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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某与国网冀北电力有限公司张某某供电公司下花园客户服务分中心、张某某市下花园区花园乡戴某某村村民委员会物件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田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张某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国,北京市金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国网冀北电力有限公司张某某供电公司下花园客户服务分中心。住所地:下花园区花园路**号。负责人:郑晓成,该分中心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冬梅,张某某市下花园区兴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某市下花园区花园乡戴某某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张某某市下花园区花园乡戴某某村。负责人:王占山,该村委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玉彪,河北宝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称,2017年5月7日晚8时许,原告在定方水种地骑车返回下花园,行至京张高速公路戴某某大桥下北约200米时,被一根横在路面一米长的水泥电杆头绊倒摔伤。原告当晚被送至下花园区医院抢救治疗,该院诊断为:1、左锁骨骨折,2、左侧肩骨骨折,3、窦性心动过缓。住院21天,花费医疗费25363.27元。被告供电公司下花园服务中心作为该电杆和电线的主体单位,是电杆和电线的所有权人及供电的受益方,对电杆倒塌造成原告受伤应当负责任。被告戴某某村委会作为该电杆所在地,对电杆具有维护义务,因此对原告的损失也具有赔偿责任。因赔偿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105472元。被告供电公司下花园服务中心辩称,对于事故发生的真实性无异议,导致事故发生的电线杆不属于我公司所有,所以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戴某某村委会辩称,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的侵权事实与村委会存在因果关系,故村委会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7日晚8时左右,原告骑车沿定方水至下花园的乡间公路由北向南行至京张高速公路戴某某大桥下北约200米处时,被一根横在道路西侧约一米长的水泥电杆头绊倒,导致原告受伤。原告当晚被送至下花园区医院抢救治疗,该院诊断为:1、左锁骨骨折,2、左侧肩峰骨折,3、窦性心动过缓。住院21天,支出医疗费25363.27元(其中医保统筹支付15824.64元,公务员医疗补助3498.22元,个人实际支付5950.39元)。2018年2月27日,张某某正浩法医鉴定所作出冀张司鉴[2018]残鉴字第067号法医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拾级伤残,2、医疗终结时间120天,3、护理期30天、营养期60天,4、择期手术取出内固定(费用约7000元)。另查,导致事故发生电线杆属于张某某市下花园区花园乡戴某某村村民委员会所有。经本院审查确认,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5950.39元、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30元/天×21天)、二次手术费7000元、误工费5000元(42元/天×120天)、护理费3000元(100元/天×30天)、残疾赔偿金42373.5元(28249元×15年×10%)、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300元、法医鉴定费2890元,共计71943.89元。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下花园区医院诊断证明书、病历、医疗费收据、交通费发票、鉴定意见书、事故现场照片、资产分界协议书等证据予以证实,并经双方当事人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于2018年1月24日立案受理原告田某与被告国网冀北电力有限公司张某某供电公司下花园客户服务分中心(以下简称供电公司下花园服务中心)、张某某市下花园区花园乡戴某某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戴某某村委会)物件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国,被告供电公司下花园服务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冬梅、被告戴某某村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玉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被电线杆绊倒摔伤的事实有事故现场照片、住院记录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可。两被告1966年的协议书约定,导致原告摔伤的电线杆的产权属于戴某某村委会所有,该村委会对电线杆具有维护、管理的义务,故该电线杆倒地致人受伤应当由戴某某村委会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供电公司下花园服务分中心不承担责任。定方水至下花园的乡间公路是双向两车道,倒地电杆占据单幅路面约三分之一宽度,且在道路边缘,原告在骑行的过程中应当注意路面情况,对于事故的发生原告也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对于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本院酌情认定被告戴某某村委会承担50%的责任,原告自行承担50%的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因为其中一部分已经由医保报销,根据医疗费不能获利原则,本院不支持报销的部分,报销后个人实际支出的5950.39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误工费,原告退休后确实在定方水乡种地,事故发生后确有误工损失,故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合情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按照20年计算伤残赔偿金的要求,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原告受伤时已经65周岁,故应当按照15年计算伤残赔偿金。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3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八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市下花园区花园乡戴某某村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田某各项经济损失35971.95元。二、被告国网冀北电力有限公司张某某供电公司下花园客户服务分中心不承担责任。三、驳回原告田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原告田某负担575元,被告张某某市下花园区花园乡戴某某村村民委员会负担5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潘雪梅

书记员:张春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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