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田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住武汉市江夏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爱荣,湖北金卫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宁滨滨,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大悟县人,住湖北省大悟县,
原告田某某与被告宁滨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爱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滨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本金4987.5元及利息,利息以7980元为基数,从2017年1月14日起按月息112.5元为标准计至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滞纳金,滞纳金按本金的日8‰为标准,从2017年1月14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14日,宁滨滨作为甲方与我(乙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宁滨滨需资金周转向我借款7980元(含我为宁滨滨垫付的服务费1980元、职工加班费100元);每月的13日偿还本息共计1110元;分8个月还清;还款起止日期为2017年1月14日至2017年9月13日。合同签订后,我当即通过招商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宁滨滨的交通银行汇款5900元。但宁滨滨仅依约偿还了三个月的借款本息共计3330元,余款至今未付。对于为宁滨滨垫付的服务费1980元同意从本金中扣除。
本院认为,原告田某某与被告宁滨滨签订了《借款协议》后,并实际履行了向被告宁滨滨给付借款5900元的义务,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
关于借款本金。虽然借款协议约定的借款本金为7980元,但原告田某某实际向宁滨滨汇款的金额为5900元,依原告陈述未汇款的金额有二笔,一笔为原告为被告垫付的服务费1980元,庭审中,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为被告垫付了上述款项,且其同意放弃该部分的诉请,本院予以准许。第二笔为职工加班费100元,庭审中,原告陈述因借款日为双休日,故要求被告额外支付了职工加班费100元,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上述《借款协议》中并未约定被告应支付职工加班费100元,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需支付此款,故该款项不能做为借款本金。综上,本案的借款本金总额为5900元。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已支付三期还款共计3330元,含3个月的利息337.5元,本金2992.5元,经核算,被告现实际下欠原告的借款本金为2907.5元(5900元-2992.5元)。依据双方每月的13日偿还本息1110元的约定,及被告仅偿还了三个月本息的事实,被告逾期未还本付息的行为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剩余本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及滞纳金。依据上述《借款协议》第一条“借款本金7980元,月偿还本息数额1110元”、第六条“…须每日按借款本金(即本合同第一条规定的借款金额)的8‰向乙方支付逾期滞纳金直到甲方归还实际全部债务之日止”的约定,被告应付月息112.5元,月滞纳金1915.2元,共计2027.7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原告主张的利息、滞纳金之和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原告实际给付借款的时间为2017年1月14日,按双方约定的每月的13日支付本息1110元,被告支付本息的起算时间为2017年2月13日,现被告已实际支付3个月的本息,其付息的截止时间为4月13日,故被告应支付的利息和滞纳金之和,应以2907.5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从2017年4月14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其对抗辩权的放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滨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田某某支付借款本金2907.5元及利息和滞纳金(利息和滞纳金共计以2907.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从2017年4月14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田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宁滨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罗燕红
书记员:王雅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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