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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某某与黄金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田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住武汉市江夏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爱荣,湖北金卫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黄金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

原告田某某与被告黄金洲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爱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金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本金6982.5元及利息,利息以6982.5元为基数,从2017年1月8日起按月息112.5元为标准计至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滞纳金,滞纳金按本金的日8%为标准,从2017年1月8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8日,黄金洲作为甲方与我(乙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黄金洲需资金周转向我借款7980元(含我为黄金洲垫付的服务费1980元、职工加班费100元);每月的13日偿还本息共计1110元;分8个月还清;还款起止日期为2017年1月8日至2017年9月7日。合同签订后,我当即通过招商银行转账的方式向黄金洲的中国建设银行汇款6000元。对于为黄金洲垫付的服务费1980元同意从本金中扣除。

本院认为,原告田某某与被告黄金洲签订了《借款协议》后,并实际履行了向被告黄金洲给付借款6000元的义务,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
关于借款本金。虽然借款协议约定的借款本金为7980元,但原告田某某实际向黄金洲汇款的金额为6000元,依原告陈述未汇款的金额有一笔,为原告为被告垫付的服务费1980元,庭审中,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为被告垫付了上述款项,且其同意放弃该部分的诉请,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本案的借款本金总额为6000元。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已支付一期还款1110元,含利息112.5元,本金997.5元,经核算,被告实际下欠原告的借款本金为5002.5元。依据双方每月的13日偿还本息1110元的约定,及被告仅偿还了一个月的本息的事实,被告逾期未还本付息的行为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本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及滞纳金。依据上述《借款协议》第一条“借款本金7980元,月偿还本息数额1110元”、第六条“…须每日按借款本金(即本合同第一条规定的借款金额)的8‰向乙方支付逾期滞纳金直到甲方归还实际全部债务之日止”的约定,被告应付月息112.5元,月滞纳金1915.2元,共计2027.7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原告主张的利息、滞纳金之和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被告应支付的利息和滞纳金,应以5002.5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从2017年1月8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其对抗辩权的放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金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田某某支付借款本金5002.5元及利息和滞纳金(利息和滞纳金共计以5002.5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从2017年1月8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田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黄金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刘 晓

书记员:王雅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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