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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某表、陈大根、张某某、陈某、陈腾达与白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新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田某表,女。
原告陈大根,男。
原告张某某,女。
原告陈某,女。
原告陈腾达,男。
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翟传忠,河北千山恒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白某,女。
委托代理人樊伟冉,男,系被告白某的哥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新华支公司。
负责人杜秋成,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史妍妍,河北凌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田某表、原告陈大根、原告张某某、原告陈某、原告陈腾达诉被告白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新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新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邢雪冰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表、原告陈某及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翟传忠、被告白某的委托代理人樊伟冉、被告人保新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妍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8日18时40分许,被告白某驾驶冀AXXXXXX号小型轿车沿昆仑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湘江道交口处,遇陈瑞才骑电动自行车沿湘江道由西向东闯红灯过路口时相撞,造成陈瑞才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陈瑞才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9月28日死亡。该事故经高新区交警大队出具石公交认(2015)第047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白某与陈瑞才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
陈瑞才在河北医科大学第四医院救治20天。该院于2015年9月28日出具诊断证明书,载明陈瑞才住院期间陪护两人。陈瑞才救治期间,共计产生门诊费、医疗费、外购药费共计99169.11元,其中包括被告白某垫付门诊费4699.78元,垫付住院费20000元,被告人保新华支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经查,陈瑞才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冀州市西王镇高庄村人,自2013年10月26日起至事故发生时居住在石家庄七金苑小区1-2-1704室,职业为司机。原告田某表系陈瑞才妻子,原告陈大根与原告张某某系陈瑞才父母,原告陈某系陈瑞才之女,原告陈腾达系陈瑞才之子。陈瑞才户籍地的高庄村委会出具证明,证明陈瑞才系原告陈大根、张某某次子。
另查明,被告白某系冀AXXXXXX号小型轿车的车主,该车辆在被告人保新华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5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入院记录、死亡记录、证明、医院票据、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所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白某与陈瑞才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陈瑞才的死亡后果。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白某与陈瑞才负事故同等责任。故陈瑞才因本事故死亡产生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白某按其过错承担相应赔偿责任。陈瑞才的近亲属为原告田某表、陈大根、张某某、陈某、陈腾达,故上述五人可作为本案原告请求被告承担陈瑞才死亡所产生的赔偿责任。因被告白某所有的冀AXXXXXX车辆在被告人保新华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故被告人保新华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先予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同等责任比例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承担。仍有不足,由被告白某按比例承担。
本院对五原告主张各项损失的认定:1、医疗费。陈瑞才住院救治产生门诊及医疗费用共计99169.11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陈瑞才住院20天,五原告主张按5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3、误工费。陈瑞才职业为司机,误工20天,按同行业标准计算误工费为2912.8元,二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4、护理费。陈瑞才住院期间两人护理,有医院诊断证明为证,按照河北省2015年度居民服务业工资标准计算20天,护理费为3511.8元(32045元÷365天×20天×2人);5、死亡赔偿金。按照河北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标准计算20年为482820元(24141元×20年);6、丧葬费。按照河北省2015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为23119.5元(46239元/年÷2);7、被抚养人生活费。陈瑞才生前抚养人为其父陈大根、其母张某某、其子陈腾达,均为农村户口。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计算,原告陈大根、原告张某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每人均为20620元(8248元×5年÷2人);原告陈腾达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依法计算为8248元(8248元×(18年-16年)÷2人),五原告仅主张7118.1元,二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48358.1元;8、交通费。陈瑞才住院期间及死亡后,五原告作为近亲属从外地来石处理,交通费系合理必要支出,本院酌情1500元;9、尸体检验鉴定费1000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10、精神损害抚慰金。陈瑞才因事故死亡给其家人带来不可弥补的精神伤害,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20000元合情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另五原告主张的存尸费属丧葬事宜,应包含在丧葬费中,故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五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99169.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共计100169.11元,扣减被告人保新华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已先予赔偿的10000元,剩余90169.11元由被告人保新华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50%比例赔偿45084.56元,其中,赔偿五原告20384.78元,返还被告白某垫付款24699.78元;五原告因事故造成的误工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582222.2元,由被告人保新华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110000元,剩余472222.2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50%承担236111.1元;尸体检验鉴定费1000元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由五原告与被告白某按同等责任比例各半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新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田某表、原告陈大根、原告张某某、原告陈某、原告陈腾达1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田某表、原告陈大根、原告张某某、原告陈某、原告陈腾达256495.88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新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返还被告白某垫付款24699.78元;
三、被告白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田某表、原告陈大根、原告张某某、原告陈某、原告陈腾达鉴定费500元;
四、驳回原告田某表、原告陈大根、原告张某某、原告陈某、原告陈腾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850元减半收取3425元,由原告田某表、原告陈大根、原告张某某、原告陈某、原告陈腾达负担50元,由被告白某负担33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邢雪冰

书记员:封世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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