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田某某。
原告李雪娟。
原告王子鑫。
法定代理人李雪娟,女,系原告王子鑫之母。
原告陈俊苓。
原告付爱英。
原告李雪楠。
六原告委托代理人梁彬,河北城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城支公司。企业代码:80950488-7。
负责人张书平,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婷。
原告田某某、李雪娟、陈俊苓、付爱英、李雪楠、王子鑫与被告刘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城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牛茂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梁彬,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2月19日15时,在大城县大保至魏各庄公路大保路段,被告刘某某驾驶冀R×××××号小型轿车因处理情况不当驶入逆行线,与原告田某某驾驶的冀R×××××号面包车相撞,造成二车损坏,原告田某某及冀R×××××号面包车乘车人李雪娟、陈俊苓、付爱英、李雪楠、王子鑫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大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某某负全部责任,原告田某某、李雪娟、陈俊苓、付爱英、李雪楠、王子鑫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大城县医院、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后勤学院附属医院、天津市儿童医院治疗。被告刘某某驾驶冀R×××××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城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责任限额为2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并约定不计免赔。原告遂诉来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
被告刘某某未提出答辩意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城支公司辩称,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依法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9日15时,在大城县大保至魏各庄公路大保路段,被告刘某某驾驶冀R×××××号小型轿车因处理情况不当驶入逆行线,与原告田某某驾驶的冀R×××××号面包车相撞,造成二车损坏,原告田某某及冀R×××××号面包车乘车人李雪娟、陈俊苓、付爱英、李雪楠、王子鑫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大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某某负全部责任,原告田某某、李雪娟、陈俊苓、付爱英、李雪楠、王子鑫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大城县医院、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后勤学院附属医院、天津市儿童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田某某住院20天,原告李雪娟住院16天,原告陈俊苓住院20天,原告付爱英住院5天,原告李雪楠住院20天,原告王子鑫住院10天。原告李雪娟的伤情于2014年6月5日经大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面部伤残程度达到十级,营养期44天,出院后护理20日;原告陈俊苓的伤情于2014年6月5日经大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下肢伤残程度达到十级,营养期30天,出院后护理30日。综上,原告田某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1127.34元,误工费3300元,护理费2200元,住院伙食补助1000元,车辆损失14919元;原告李雪娟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23722.62元,误工费22000元,护理费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800元,残疾赔偿金182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营养费1320元,交通费1500元,鉴定费2270元;原告陈俊苓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2583.44元,误工费22000元,护理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1000元,残疾赔偿金182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营养费900元,鉴定费2540元;原告付爱英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759.56元,误工费500元,护理费187元,住院伙食补助250元;原告李雪楠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9079.23元,误工费6600元,护理费748元,住院伙食补助1000元;原告王子鑫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0862.23元,护理费374元,住院伙食补助500元,交通费1000元。另查明,被告刘某某驾驶冀R×××××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城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责任限额为2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并约定不计免赔。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票据;2,大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医疗单位的诊断证明、住院病历;4,原告及其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5,大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本院认为,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被告刘某某负全部责任,原告田某某、李雪娟、陈俊苓、付爱英、李雪楠、王子鑫无责任,此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查明部分所列原告的损失,合理合法,本院予以认定。因被告刘某某驾驶冀R×××××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城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责任限额为2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并约定不计免赔,且被告刘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城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依照法律关于交强险的规定以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15条,第1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第18条,第19条,第20条,第21条,第22条,第23条,第24条,第2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4条,第15条,第1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城支公司赔偿原告田某某32546.34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城支公司赔偿原告李雪娟74146.62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城支公司赔偿原告陈俊苓62687.44元。
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城支公司赔偿原告付爱英2696.56元。
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城支公司赔偿原告李雪楠17427.23元。
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城支公司赔偿原告王子鑫12736.23元。
七、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李雪娟鉴定费2270元、陈俊苓鉴定费2540元。
上述一、二、三、四、五、六、七项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2193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牛茂源
书记员: 许盛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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