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田某某,男,生于1971年6月18日,汉族,住湖北省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健康、丁胜涛,广东国晖(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行使提起诉讼、调查取证、出庭应诉、答辩、举证、质证、法庭辩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签收法律文书;代为申请执行等。被告:徐某某,男,生于1971年12月30日,汉族,住湖北省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向红,湖北陵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为上诉。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开福区芙蓉中路一段109号华创国际广场3号栋14-19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负责人:孙朝,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田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田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健康,被告徐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向红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某某诉称:1、判令被告徐某某返还原告不当得利12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占用原告资金期间的利息(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本案所有的诉讼费由被告徐某某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31日晚上,原告在湖南省长沙市地铁3号线SG-8标朝阳村站主体及附属机构工程工地上加班时,不慎从二楼的预留孔洞坠落至一楼受伤,伤后在长沙市中医医院(市八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工作的中铁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长沙市轨道交通3号线一期工程8标段项目经理部给原告投保了《平安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受益人是原告。因被告找到原告,让其出具授权委托书,好给原告办理保险理赔事宜,原告即在授权委托书上签字。但事后原告去第三人处查询到,第三人已经将理赔款120000元直接支付给了被告,其中包含了意外伤害身故和残疾的理赔金额90000元、意外伤害医疗赔偿款3OOO0元。原告知晓情况后,多次向被告请求其返还保险理赔款,但被告均以各种借口予以拒绝。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予支持以上请求。被告徐某某辩称:1、原告所诉与客观事实不符,答辩人所取得第三人的保险赔偿款是合法取得的财产,原告所诉依法不能成立,敬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先的诉讼请求,其理由是:2017年2月,答辩人雇请原告在其个人承包的湖南省中铁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长沙市轨道交通三号线土建工程中的施工员,为了施工人员人身安全及伤亡、伤残后能得到及时有效的赔偿,该工程三号线8标项目经理部在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投有意外伤残团体保险,伤残最高限额300000元/人,意外医疗费30000元(包括原告在内210人),2017年3月31日,原告在工地上不慎摔伤,入住湖南省长沙市第八中医院,住院期间,原告的医疗费、护理费、生活费全部有答辩人承担,原告住院21天后,答辩人及原告共同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原告摔伤等级进行鉴定为八级伤残(鉴定费由答辩人支付),2017年11月6日,原告与宜都汇龙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了《赔偿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原告入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全部由徐某某支付,鉴定为8级。原告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并一次性赔偿130000元给原告,对赔偿金额原告无异议,关于此事不再提起任何诉讼,赔偿协议达成后,保险公司按合同约定给付答辩人120000元,原告交付在原告支出各项费用180000余元,除去保险公司支付的120000元,答辩人自行承担了60000元。2、按照合同约定,本案争议的120000元付给公司赔款是团体意外伤亡的范畴,该款应当支付投保人中铁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长沙市轨道交通3号线一期工程8标段项目经理部,而不是支付给原告,原告受伤后经济损失全部由答辩人及所属宜都公司赔付给原告,所以保险公司赔付的费用应属宜都汇龙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所得。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与理不符,与法不符,故请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述称:一、答辩人已经在核实保险责任后将田某某的保险理赔款支付至徐某某账户,分别于2017年10月11日和2017年11月1日分两次支付完成。二、在答辩人支付赔款之前,本案的原告和被告来我公司签订了授权委托书,原告田某某授权将保险理赔款支付到被告徐某某账号上。综上,答辩人平安财产保险湖南分公司已经履行了保险合同赔偿义务。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原告田某某在被告徐某某承包的中铁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长沙市轨道交通3号线一期工程8标段项目经理部工作。2017年3月31日晚,原告田某某在湖南长沙市地铁3号线SG-8标朝阳村站主体及附属机构工程工地上加班时,不慎从二楼的预留孔洞坠落至一楼受伤,伤后被送往长沙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中铁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长沙市轨道交通3号线一期工程8标段项目经理部作为投保人在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为该项目部的含原告田某某在内的210名工作人员投保了《平安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该保险合同约定:“长沙市轨道交通3号线一期工程项目8合同标段工程的承包商、分包商在合同标段施工场所范围内的工作人员:年龄在16周岁至65周岁、身体健康、能正常工作或正常劳动的、在建筑工程施工现场从事与本项目有关的管理和作业,并与本项目承包商、分包商存在劳动关系的人员作为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投保人为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投保人身保险不得指定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以外的人为受益人。除另有约定外,伤残或医疗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原告田某某受伤后,向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被告徐某某权限为:1、办理理赔申请;2、受领理赔决定通知;3、受领给付款项并签字;4、授权时间自2017年9月12日至2019年9月11日;5、将赔款打入以下账户62×××76,户名徐某某,开户行邮政储蓄长沙市。原告田某某授权后,被告徐某某为其办理保险理赔手续,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于2017年10月11日和2017年11月1日分别将意外伤害医疗赔偿款30000元及意外伤害身故和残疾赔偿款90000元按照授权委托书指定的账户转账给了被告徐某某。另查明,原告田某某出院后,于2017年11月6日与宜都汇龙建筑劳务公司签订了一份工伤赔偿协议,其内容为:“1、乙方(田某某)为甲方(宜都汇龙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作人员,2017年3月31日,乙方在工地上不慎摔伤,入院治疗期间的医疗费等费用,已全部由甲方支付。后乙方单方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其伤情进行鉴定,鉴定其伤残等级为8级。2、现乙方要求与甲方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甲方与乙方就工伤待遇赔偿问题协商一致如下:甲方向乙方支付其停工留薪期间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交通费、护理费及后期等一切费用总计130000元(大写:壹拾叁万元整)。3、乙方知晓其权利义务且清楚其应获得的赔偿总金额,对第2条的赔偿金额无异议,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在收到上述赔偿款后,乙方不再向甲方及项目方中铁十一局有限公司主张任何赔偿,关于此事也不再提起任何诉讼,也不再找甲方及工地上其他任何麻烦。4、乙方收款账户户名为田鑫锐,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十堰市红卫支行,账号62×××85,在签订本协议10日内,甲方向乙方付清上述款项,同时乙方向甲方出具收据。”协议签订后,宜都汇龙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按照协议约定向原告田某某之子田鑫锐支付了工伤赔偿款130000元。原告索要保险理赔款项无果,为此,引起诉讼。本院认为:案外人中铁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长沙市轨道交通3号线一期工程8标项目经理部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为原告田某某在内的210人投有平安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伤残或医疗保险金受益人为被保险人。原告田某某在约定施工地点受伤,属被保险人即受益人应获得伤残及医疗保险赔偿。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已按原告田某某的授权委托书的委托事项将赔偿款打入指定的被告徐某某个人账户,赔偿已履行完毕,作为受托人的被告徐某某在收到赔偿款后应及时将该款支付给原告田某某,现被告徐某某占有赔偿款,没有合法依据,属于不当得利,造成了原告田某某的损失,应当将不当所得的利益即赔偿款返还给原告田某某,同时被告占有赔偿款后,给原告田某某造成了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损失,应自收到赔偿款的次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故原告田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徐某某辩称已将收到的赔偿款已转账给原告田某某之子田鑫锐,应驳回原告田某某的诉讼请求,此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不予支持的理由:一、2017年11月6日,宜都汇龙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原告田某某达成工伤赔偿协议,付款人为宜都汇龙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收款人为田鑫锐,金额为130000元,而被告徐某某代理领取的赔偿款为120000元,故2017年11月18日转账给田鑫锐的130000元应该属于依工伤赔偿协议支付的工伤赔偿款而不属于代理领取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的理赔款;二、被告徐某某举证的证明材料也证明转账给田鑫锐的130000元属于工伤赔偿款;三、中铁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长沙市轨道交通3号线一期工程8标项目经理部作为投保人为原告田某某投有意外伤害保险,受益人为被保险人田某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建筑施工企业应当依法为职工参加工伤保险,缴纳工伤保险费。鼓励企业为从事危险作业的职工办理意外伤害保险,支付保险费。”根据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与中铁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长沙市轨道交通3号线一期工程8标项目经理部签订的平安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的保险条款约定“投保人为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投保人身保险,不得指定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以外的人为受益人”,由此确定,120000元理赔款应支付给原告田某某而不是被告徐某某或投保人中铁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长沙市轨道交通3号线一期工程8标项目经理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日返还原告田某某120000元;被告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田某某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其中30000元、90000元分别从2017年10月12日、2017年11月2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完毕为止)。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徐某某承担,被告徐某某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原告田某某已经预交,被告徐某某在执行时连同执行款一并向原告田某某结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00元,户名: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号:17×××0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办公室,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浙江路66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
审判员 熊先栋
书记员:杨佳佳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