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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锡彰与李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田锡彰,无业。
被告李楠,宣钢第二轧钢厂职工。

原告田锡彰诉被告李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锡彰、被告李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7日21时45分许,田锡彰驾驶冀G×××××号捷达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张宣公路181公里路段时,驶入逆行道,与李楠由东向西驾驶的京P×××××号雪弗莱轿车相撞,造成田锡彰及乘坐人赵国青、李楠不同程度受伤,两车损坏。此事故经宣化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田锡彰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楠负此事故次要责任,赵国青无责任。田锡彰受伤当日被送往张家口市宣化区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908.61元。2013年1月8日,田锡彰转入河北北方学院附属第一医院治疗,被诊断为胸部外伤,右侧肋骨骨折,行非手术治疗,2013年1月21日出院,支付医疗费共计9256.95元(含在三附医院检查费500元、外购药17.6元)。田锡彰共计住院15天,共计支付医疗费10165.56元。2013年6月20日,河北省张家口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田锡彰的伤情鉴定时认为,田锡彰右3-10肋骨骨折(部分多段)已愈合,右胸膜增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GB186672-2002第4.9.5.b条之规定,肋骨骨折8根符合胸部损伤九级;第4.10.5.d条之规定,胸膜肥厚符合胸部损伤十级,最终鉴定意见为1、玖级伤残;2、拾级伤残;3、壹人护理壹个月。田锡彰因此支付鉴定检查费2020元。另查明,田锡彰系出租车司机,城镇居民。孩子田雨杰,2000年6月6日出生,城镇居民。父亲田生太,1948年4月23日出生,万全县孔家庄镇西红庙村村民;母亲李绍华,1946年9月11日出生,张家口市桥西区鼓楼西街社区居民。田锡彰父母没有经济来源,靠田锡彰和弟弟田锡彬赡养。2012年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543元,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为12531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为5364元,交通运输业的年平均工资为46143元。李楠的肇事车辆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财保公司)投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122000元。在诉讼过程中,田锡彰与中华财保公司达成调解协议,该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给付田锡彰赔偿款57000元(含车损2000元,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赔偿57000元,剩余65000元,赔付乘车人赵国青)。还查明,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田锡彰和李楠车辆损坏,田锡彰车损8813元,李楠车损19550元。为查明事故原因,宣化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交通运输部公路科学研究所对李楠车辆的行驶速度进行鉴定,田锡彰因此支付鉴定费5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原告提供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张家口市宣化区医院收费收据、住院费用清单、河北北方学院附属第一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住院收费收据、住院费用清单、鉴定费收据、万全县孔家庄镇西红庙村对田生太出具的证明、张家口市桥西区鼓楼西街社区居委会对李绍华出具的证明、李绍华的户籍证明、田生雨的户口复印件、交通运输部公路科学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所做的痕迹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田锡彰车损公估报告书、被告李楠提供的车损公估报告书、本院委托河北省张家口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田锡彰伤情所做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李楠在此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因其肇事车辆已向中华财保公司投保交强险,田锡彰的损失可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理赔,因保险公司已理赔57000元,剩余损失李楠应当承担30%的赔偿责任。在损失总额上,田锡彰的医疗费为10165.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15天均为450元、考虑田锡彰的伤情营养费按30元计算30天为900元、护理费按每天100元计算30天为3000元、误工费按交通运输业的年平均工资46143元计算163天为20606元(误工期限从2013年1月7日计算至鉴定前一日2013年6月19日为163天)、伤残鉴定检查费为2020元、车辆速度鉴定费5000元、车损8813元、残疾赔偿金按2012年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543元为基数计算,按21%计算系数(一个九级、一个十级),残疾赔偿金为86280.6元。田锡彰父亲属于农村居民,事故发生时年满64周岁,田锡彰母亲属于城镇居民,事故发生时年满66周岁,由包括田锡彰在内的两个子女扶养,被扶养人生活费分别为9011.52元、18420.57元。田锡彰的儿子在事故发生时年满12周岁,由田锡彰夫妇扶养,被扶养人生活费为7894.53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35326.62元计入残疾赔偿金为121607.2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6300元。考虑田锡彰转院及鉴定情况,交通费本院酌定考虑500元。田锡彰损失共计179361.78元,减去保险公司已理赔57000元为122361.78元,按30%计算,李楠应赔偿36708.53元;李楠提出其车损一并解决,田锡彰同意,考虑田锡彰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李楠车损19550元应减去交强险支付的2000元,剩余17550元,田锡彰应承担70%责任,田锡彰还应给付李楠车损12285元。李楠的赔偿额36708.53元与田锡彰的赔偿额12285元两者相抵,李楠还应给付田锡彰经济损失24423.5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李楠应赔偿田锡彰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鉴定费共计36708.53元,减去田锡彰应赔偿李楠的车损12285元,李楠实际给付田锡彰赔偿款24423.53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田锡彰负担307元,李楠负担493元,田锡彰预交的不予退还,由李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田锡彰。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志光 审 判 员  苗照亮 人民陪审员  高莲芝

书记员:王燕敏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4月22日修正)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伤残赔偿金作相应的调整。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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