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田长春,男,1937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益民,上海市华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迎娣,女,1956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莹(系杨迎娣女儿),1986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文曙,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上海礼达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沈雪丽,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田长春因与被上诉人杨迎娣、原审第三人上海礼达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礼达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8)沪0109民初104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田长春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杨迎娣的起诉;2.将本案移送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经侦支队依法处理。事实和理由:本案民事借贷行为本身涉嫌犯罪行为,而非与犯罪行为相关联,导致借款协议无效,而作为从合同的担保合同也无效;田长春亦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江苏省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取保候审;一审适用法律错误,相关已生效民事裁定书均已经作出驳回原告起诉的认定,同案应当同判。
杨迎娣辩称,本案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的规定,因其起诉的是保证人而非借款人,其他裁定驳回原告起诉的案件没有涉及礼达公司,也没有签订借款合同,本案中田长春以推荐人的身份对其借款本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是田长春的个人民事行为,田长春取保候审是因上海济地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地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与案涉礼达公司的借款无关;田长春签订的《担保协议书》不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的必然手段,属于田长春为了获得更多的佣金而自愿作出的个人民事行为,无论济地公司与礼达公司的关系如何,作为外部人员是无法知晓的;杨迎娣是唯一一个自行起草了《担保协议书》再由田长春签署的出借人,他案所涉田长春签署的担保协议,均有公司盖章,而本案的《担保协议书》明确是田长春以推荐人、邻居的个人身份承担保证责任。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礼达公司未作陈述。
杨迎娣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田长春向杨迎娣对礼达公司应当返还杨迎娣的借款人民币40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二、田长春支付杨迎娣律师费损失8,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月17日,杨迎娣与礼达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杨迎娣向礼达公司出借100万元,借款利率为年息13.2%,借款时间为365天,从2017年1月17日至2018年1月17日止,于2018年1月17日前一次性归还本金,借款利息按月归还;礼达公司如逾期不还借款,杨迎娣有权追回借款并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加收罚息。2017年5月6日、7月3日、7月26日,杨迎娣与礼达公司又分别签订《借款协议书》,分别约定借款时间为2017年5月6日至2018年5月6日,2017年7月3日至2018年7月3日,2017年7月26日至2018年7月26日;其他约定内容均为:借款利率为年息12%,借款利息按月归还;礼达公司如逾期不还借款,杨迎娣有权追回借款并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加收罚息。礼达公司对上述四份《借款协议书》分别出具四份《收款确认书》,确认其共计收到杨迎娣400万元。杨迎娣与田长春则分别签署四份《担保协议书》,均载明:田长春推荐杨迎娣向礼达公司提供借款,出借100万元,田长春作为推荐人保证杨迎娣的借款安全,并以个人财产为杨迎娣向礼达公司出借的全部借款提供连带还款保证,保证期限均与四份《借款协议书》对应相一致。
2017年12月22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对礼达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立案侦查。2018年5月2日,江苏省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出具崇公(和)取保字[2018]519号取保候审决定书,载明:犯罪嫌疑人田长春,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正在侦查济地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犯罪嫌疑人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因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决定对其取保候审,期限从2018年5月2日起算。
2018年2月1日,杨迎娣以本案的诉请、事实诉至一审法院。礼达公司到庭述称:礼达公司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立案侦查;胡接山(化名张广伟)召集多名人员作为法定代表人开设了5、6家公司,胡接山是实际控制人并且控制上述公司账户及法定代表人的银行卡,其中部分公司已经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浦东、静安等分局刑事立案,礼达公司属于其中一家;2017年11月,胡接山被发现系在逃犯,被相关公安部门处理中;礼达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金额可能有5,000万元-6,000万元,其中2,000多万元是田长春以礼达公司名义经办的。
2018年3月22日,一审法院以案件涉嫌刑事犯罪为由裁定驳回杨迎娣的起诉。杨迎娣上诉,本院于2018年4月19日作出裁定,认为:从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借款协议书》的名称以及其中关于借款数额、还款期限等约定来看,本案可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关于“借款人涉嫌犯罪或者生效判决认定其有罪,出借人起诉请求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等规定进行处理;因此,即使公安机关决定对礼达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立案侦查,涉案款项与礼达公司所涉嫌的犯罪行为相关联,也不影响杨迎娣起诉请求田长春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权利;一审法院以涉案担保行为所依附的主合同存在经济犯罪嫌疑,案件应移送公安机关处理为由,裁定驳回杨迎娣的起诉存在不当,予以纠正。据此,本院裁定撤销一审裁定并将该案指令一审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认为,杨迎娣与礼达公司签署的四份《借款协议书》和杨迎娣、田长春签署的四份《担保协议书》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礼达公司与田长春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刑事犯罪行为不构成影响杨迎娣与礼达公司及杨迎娣、田长春之间合同效力的法定情形,故《借款协议书》、《担保协议书》依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根据礼达公司所出具的收款确认书,杨迎娣已经依约向礼达公司出借400万元,杨迎娣已经履行其合同义务。根据《担保协议书》的约定,田长春对礼达公司向杨迎娣返还400万元应承担连带责任,现借款期限已经届满,《担保协议书》所约定的保证期间与借款期限相同,应视为对保证期间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结合杨迎娣曾于2018年2月就涉案情况提起过诉讼,杨迎娣向田长春主张权利未超过保证期间,故对于杨迎娣的第一项诉请依法予以支持。对于杨迎娣的第二项诉请,本案系保证合同纠纷,杨迎娣所主张的损失应有合同约定或者系在合同签订时可预计的、因违反合同所发生的损失,《借款协议书》、《担保协议书》中均未涉及律师费等损失的约定,且该费用并非因违反合同所必须发生的费用,故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礼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一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一、田长春对礼达公司应当返还杨迎娣的借款400万元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二、驳回杨迎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田长春未能在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8,864元,由杨迎娣负担77.57元,田长春负担38,786.43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刑事犯罪,是行为人向数个不特定人的借款行为叠加集合,性质发生改变触犯刑事法律,而其中的单个借款行为并不侵犯刑事法律规范,仅构成民间借贷的民事法律关系,该借款合同关系的无效,应当依照《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予以认定。田长春主张双方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无效情形。杨迎娣向礼达公司出借钱款,目的是追求本息回报,礼达公司借入钱款,具有借款的真实意思表示,因向多个不特定人借入钱款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两者之间不存在共同的非法目的,故田长春主张案涉《借款协议书》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杨迎娣向礼达公司出借共计400万元有《借款协议书》、《收款确认书》、转账凭证等证据予以证明,借款的事实成立。田长春称其保证行为亦属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行为范畴,但本院注意到,田长春是因济地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被南通市公安机关刑事立案并取保候审,而本案的借款人是礼达公司,并非济地公司,礼达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被上海公安机关刑事立案的犯罪嫌疑人、提起公诉的自然人被告中并未包括田长春。因此,在田长春为案涉借款提供保证的行为本身未被公安机关刑事立案的情况下,本案有权对其保证责任予以审理和认定。田长春为案涉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签订了《担保协议书》,该《担保协议书》属于田长春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有效,田长春应依约就杨迎娣对礼达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
综上所述,田长春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8,864元,由上诉人田长春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王益平
书记员:高增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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