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田长武,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昌黎县,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燕云龙,河北碣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侯立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昌黎县,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常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卢龙县,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所在地包头市中心开发区希望8A(昆区希望小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203938994456T。
负责人:何瑞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帅,内蒙古祥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所在地秦皇岛市海港区西港路285号温州大厦1-3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负责人:吴素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元会,该公司职员。
原告田长武诉被告侯立国、常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下简称人保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下简称平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少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9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长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燕云龙、被告侯立国、被告常某、被告人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帅、被告平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元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长武诉称,2018年1月18日23时许,徐树春驾驶原告所有的×××/×××号车辆,沿高速引线由北向南行驶至6公里300米处时,与对向行驶的常某驾驶的×××/×××号车辆相撞,后×××/×××号车辆又与侯立国驾驶的×××号车辆相撞,造成徐树春、常某受伤、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昌黎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徐树春负事故主要责任,常某负事故次要责任,侯立国负事故次要责任。此次事故造成原告损失为:车辆损失62377.6元、公估费3800元、拆解费2500元、吊装费1400元、施救费3000元,共计73077.6元。平安公司对×××号车辆承保交强险及商业保险,人保公司对×××号车辆承保交强险及商业保险。要求二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由四被告赔偿20723.28元【(73077.6元-4000元)×30%】。故要求四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4723.2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常某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递交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我的车发生事故时是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侯立国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递交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和常某的答辩意见一致。
被告人保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递交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侯立国驾驶的×××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如没有拒赔免赔情形下,对原告的损失依法承担。因本次事故造成两位伤者、三车受损,请求法院考虑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合理分摊。根据本次事故认定书,侯立国系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商业限额内实行10%的免赔率。
被告平安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递交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质证时答辩。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重型平板自卸半挂车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常某驾驶证复印件各1份。主要内容:×××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所有人为常某,检验有效期至2018年11月;×××重型平板自卸半挂车登记所有人为昌黎县永盛运输有限公司,检验有效期至2018年8月。常某准驾车型为增驾A2,实习期至2018年5月14日,驾驶证有效期限为2012年8月27日至2018年8月27日。
2、平安公司出具交强险保单(抄件)、商业保险单(抄件)复印件各1份。主要内容:2017年10月30日,常某为×××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平安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保险。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7年11月17日0时至2018年11月16日24时;商业保险中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约定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7年11月18日0时至2018年11月17日24时。
3、×××号重型自卸货车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侯立国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各1份。主要内容:×××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所有人为侯立国,检验有效期至2018年3月;侯立国准驾车型为B2D,驾驶证有效期限为2015年4月27日至2025年4月27日。
4、人保公司出具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复印件各1份。主要内容:2017年3月7日,侯立国为×××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约定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2017年3月14日0时至2018年3月13日24时。
5、昌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冀秦昌公交认字【2018】第00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主要内容:2018年1月18日23时许,徐树春驾驶×××号半挂牵引车牵引悬挂×××号半挂车,沿高速引线由北向南行驶至6公里300米处时,与对向行驶的常某驾驶的×××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号车辆相撞,后×××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又与侯立国驾驶的×××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徐树春、常某受伤、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昌黎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徐树春负事故主要责任,常某负事故次要责任,侯立国负事故次要责任。
6、×××重型半挂牵引车机动车行驶证影印件1份。主要内容:×××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所有人为营口均鼎物流有限公司。
7、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HE0152重型半挂牵引车公估报告书1份、公估费票据1张。主要内容:受昌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委托,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重型半挂牵引车车辆损失进行鉴定,结论为车辆推定全损,损失数额为62377.6元(已扣除残值11000元),收取鉴定费3800元。
8、昌黎县金桥汽车大修厂拆解费票据1张、昌黎县岭岭汽车队出具的吊装费票据1张、昌黎县亨达汽车维护厂出具的施救费票据1张。主要内容:昌黎县金桥汽车大修厂对×××重型半挂牵引车拆解,收取拆解费2500元,昌黎县岭岭汽车队对×××重型半挂牵引车吊装,收取吊装费1400元,昌黎县亨达汽车维护厂对×××重型半挂牵引车施救费,收取施救费3000元。
9、机动车交易协议书复印件1份。主要内容:2017年9月5日,孙桂霞与田长武达成协议,孙桂霞将×××重型半挂牵引车转卖给田长武。
经质证,被告人保公司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6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公估报告书委托单位为交警大队,并非原告与我公司共同协商选择具有资质的单位,对该公估报告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公估费票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开具日期为2018年5月31日;拆解费应包含在车辆损失之内,对其提供的拆解费发票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拆解的位置位于昌黎县,而公估的位置为石家庄市,主体位置不符,拆解费、吊装费、施救费日期距离事故发生时间较长,对其真实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平安公司质证意见为:证据1-6系复印件,同意人保公司代理人的质证意见;全损不涉及拆解,不予认可;公估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施救费及吊装费费用较高,按照施救规定3000元以内。
被告侯立国、被告常某无异议。
经审核,原告证据1-6,本院当庭指定平安公司、人保公司庭下3日内向与持有原件的各方自行核对,如有异议,于庭下3日内向本院提交申请书,逾期视为无异议,庭后平安公司、人保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申请书,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证据7,为具有鉴定资质的第三方机构接受公安机关委托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具有客观性,二保险公司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交证据证实鉴定结论存在瑕疵,拆解为确定车辆损坏部件所必须进行,公估费为确定车辆损失所支付的必要费用,吊装费、施救费为减少损失所支付的必要费用,且数额比较合理,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证据9为复印件,原告不能提交原件予以比对,且无其他证据证实孙桂霞为车辆实际所有人,本院不予采纳。另外,经征求四被告意见,如原告庭后提交新证据是否需要开庭质证,四被告表示不需要开庭,由人民法院对证据进行审核认定。
本院依职权调查×××重型半挂牵引车驾驶员徐树春,其证实×××重型半挂牵引车是田长武买的二手车,是田长武雇佣其驾驶车辆,工资由田长武支付,×××重型半挂牵引车运营过程中的费用由田长武支付。在本院审理的(2019)冀0322民初803号案件中,常某以田长武为×××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车主与营口均鼎物流有限公司等共同作为被告起诉,营口均鼎物流有限公司出具挂靠协议书一份,证实实际车主为张哲铭。
综合审理中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对证据的认证及当事人陈述,查明事实如下:
×××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所有人为常某,检验有效期至2018年11月;×××重型平板自卸半挂车登记所有人为昌黎县永盛运输有限公司,检验有效期至2018年8月。常某准驾车型为增驾A2,实习期至2018年5月14日,驾驶证有效期限为2012年8月27日至2018年8月27日。2017年10月30日,常某为×××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保险。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7年11月17日0时至2018年11月16日24时;商业保险中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约定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7年11月18日0时至2018年11月17日24时。
×××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所有人为侯立国,检验有效期至2018年3月;侯立国准驾车型为B2D,驾驶证有效期限为2015年4月27日至2025年4月27日。2017年3月7日,侯立国为×××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约定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2017年3月14日0时至2018年3月13日24时。
2018年1月18日23时许,徐树春驾驶×××号半挂牵引车牵引悬挂×××号半挂车,沿高速引线由北向南行驶至6公里300米处时,与对向行驶的常某驾驶的×××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号车辆相撞,后×××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又与侯立国驾驶的×××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徐树春、常某受伤、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昌黎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徐树春负事故主要责任,常某负事故次要责任,侯立国负事故次要责任。
×××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所有人为营口均鼎物流有限公司,车辆实际管理使用人为原告田长武。受昌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委托,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重型半挂牵引车车辆损失进行鉴定,结论为车辆推定全损,损失数额为62377.6元(已扣除残值11000元),收取鉴定费3800元。昌黎县金桥汽车大修厂对×××重型半挂牵引车拆解,收取拆解费2500元;昌黎县岭岭汽车队对×××重型半挂牵引车吊装,收取吊装费1400元;昌黎县亨达汽车维护厂对×××重型半挂牵引车施救,收取施救费3000元。
审理中,原告表示自愿由其经济损失中放弃2000元,作为放弃平安公司交强险责任限额的赔偿;侯立国表示,本次交通事故,其损失较小,不再向其他方主张赔偿。
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及上述有效证据,确认此次事故因×××重型半挂牵引车造成的合法经济损失的数额为:
1、车辆损失62377.6元;
2、鉴定费3800元;
3、拆解费2500元;
4、施救费4400元;
上述损失共计73077.6元。
本院认为,常某与平安公司、侯立国与人保公司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徐树春驾驶×××号半挂牵引车与常某、侯立国驾驶车辆相撞,造成徐树春、常某受伤、三车受损,徐树春负事故主要责任,常某负事故次要责任,侯立国负事故次要责任的事实清楚。原告作为车辆实际管理人,有权要求侵权人予以赔偿。原告自愿由其经济损失中放弃2000元,用以扣除平安公司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赔偿,不损害其他人的权益,本院予以确认。侯立国自愿放弃有权其他人赔偿的权利,本院予以认可。故被告人保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田长武经济损失2000元。对原告田长武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经济损失69077.6元(73077.6元-2000元-2000元),应由常某、侯立国依据其在事故中的责任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各赔偿原告田长武经济损失10361.64元(69077.6元×15%)。基于常某与平安公司、侯立国与人保公司之间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险合同的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平安公司、人保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人保公司主张侯立国驾驶车辆超载,应按照合同约定免赔10%,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已就免责条款向被保险人尽到提示义务,故人保公司抗辩主张不能成立。综上所述,被告平安公司应赔偿原告田长武经济损失10361.4元,被告人保公司应赔偿原告田长武经济损失12361.64元(10361.64元+2000元),被告常某、侯立国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田长武经济损失10361.64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赔偿原告田长武经济损失12361.64元;
三、驳回原告田长武要求被告常某、侯立国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8元,减半收取209元,由原告负担25元,被告平安公司负担84元,由被告人保公司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少华
书记员: 徐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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