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田长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现住上海市宝山区。
原告张丹丹,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现住上海市宝山区。
原告张昆,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现住上海市宝山区。
以上三原告之委托代理人张卫工,河南容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宝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黄雅萍。
出庭应诉负责人虞梁,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小娟,女。
委托代理人周卉,女。
第三人上海京杭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田长某。
委托代理人张卫工,河南容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田长某、张丹丹、张昆诉被告上海市宝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宝山区人保局)、第三人上海京杭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杭公司)要求撤销被告宝山区人保局于2018年1月4日作出的编号为宝山人社认(2017)字第354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决定)一案,本院经审查于2018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8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暨第三人京杭公司法定代表人)田长某及原告田长某、张丹丹、张昆的委托代理人张卫工(暨第三人京杭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宝山区人保局的出庭应诉负责人虞梁、委托代理人李小娟、周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宝山区人保局于2018年1月4日对第三人京杭公司作出被诉决定,主要内容为:2017年10月16日15时30分,(第三人从业人员)张恒昌在办公室如厕时突然晕倒在地,呼之不应,被急送至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宝山分院进行救治,后经抢救无效于2017年10月19日2时36分死亡。本局认为,张恒昌同志本次工伤认定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现决定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如对本工伤认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宝山区人民政府或者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个月内向宝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田长某、张丹丹、张昆共同诉称,三原告亲属张恒昌与第三人京杭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7年10月16日15时30分许,张恒昌在办公室如厕时突然昏倒在地,急救车赶到时“病人呼吸心跳已经停止,立刻边抢救边护送入院”,虽然急救接诊医生、门诊医生及病房医生均多次强调抢救没有意义,但家属一再坚持,张恒昌在抢救超过48小时后还是去世了。事后原告经咨询专家得知,张恒昌因错过了黄金抢救时间、送至医院时已经死亡,之后的抢救没有意义。现被告根据最后放弃抢救时间作为张恒昌的死亡时间、据此判断超过48小时视同工伤的情形并认定不属于工伤是错误的,故起诉要求:1、撤销被诉决定;2、判令被告宝山区人保局重新作出工伤认定,确认张恒昌系工伤死亡;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田长某、张丹丹、张昆为证明其诉称意见成立提供了:1、被诉决定;2、120记录,证明张恒昌的死亡时间应当为120到场时间;3、第三人营业执照,证明用工单位资格。
被告宝山区人保局辩称,第三人京杭公司注册于本区水产路XXX号XXX室,第三人于2017年11月8日向被告递交工伤认定申请,依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被告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公司,故具有作出被诉决定的主体资格。被告受理第三人申请后向原告及第三人发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对事故情形进行了调查核实,并依据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于2018年1月4日作出被诉决定,依法向原告及第三人送达,被诉决定作出的程序合法。根据被告调查确认以下事实:张恒昌系京杭公司员工,从事业务经理工作。2017年10月16日15时30分许,其在办公室如厕时突然晕倒在地,呼之不应,被急送至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宝山分院进行救治,其于当日经抢救后恢复心跳,后于2017年10月19日2时36分许心跳停止,被宣告死亡,据此被告认为其情形不符合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遂不予认定为工伤,被告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宝山区人保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
1、《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以上为被告宝山区人保局作出被诉决定的职权依据;
2、第三人营业执照、张恒昌的身份证明、劳动合同、张恒昌死亡证明及病史资料、被告对原告田长某、第三人授权委托人所作调查笔录及身份证明、工作记录、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及送达回证、提供证据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被诉决定及送达回证,以上为被告新区人保局作出被诉决定的事实依据;
3、《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以上为被告宝山区人保局作出被诉决定的程序依据和法律适用依据。
第三人京杭公司述称,同意原告田长某、张丹丹、张昆的诉讼请求及事实与理由,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京杭公司未提供证据、依据。
经质证,原告及第三人对被告宝山区人保局的职权依据、程序依据及法律适用均无异议;对事实证据中营业执照、张恒昌身份证明及劳动合同无异议;对死亡证明及病史资料无异议,该资料为原告提供,但认为被告回避了《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上记载死亡原因为“猝死”,该事实在被诉决定中未予认定;120接诊记录中写明车到时病人已经呼吸心跳停止,被告并非医疗机构,不具有专业知识,原告认为被告应当听取专家意见以确定张恒昌的死亡时间。对田长某等所作调查笔录真实性无异议,但其中被告工作人员告知田长某:“居民死亡时间以死亡证明上死亡时间为准”,该说法没有法律依据;而田长某对此表示异议后,被告工作人员要求其进行核实,没有法律依据。对证据工作记录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事实认定有异议:该工作记录中医生称张恒昌被送至医院时呼吸和心跳已停止超过30分钟、结论为猝死,实际当时张恒昌已经死亡,被告对此未予认定,属认定事实有误。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及送达回证、提供证据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被诉决定及送达回证等证据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无异议,但补充称:120到达时张恒昌确已无心跳和呼吸,但被送至医院抢救后恢复了心跳,对此病史记录中均有记载,直至其心跳停止才被医院宣告死亡;认定公民死亡并不需要专家作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规定,自然人的出生时间和死亡时间,以出生证明、死亡证明记载的时间为准,被告根据医院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确定张恒昌死亡时间符合法律规定。第三人对原告提供证据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张恒昌系第三人京杭公司员工;原告田长某、张丹丹、张昆分别系张恒昌的妻子、女儿及儿子。2017年11月8日,第三人京杭公司向被告宝山区人保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及病史记录等证据,为张恒昌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于同日受理并出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向原告田长某及第三人京杭公司送达。同年11月21日被告对田长某及第三人京杭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庆彬进行了调查并制作笔录,同年12月15日向第三人发出提供证据通知书,同年12月25日再次对田长某制作调查笔录,同年12月26日至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了解张恒昌的抢救情况并制作工作记录等。被告于2018年1月4日作出被诉决定,以邮寄方式向原告及第三人京杭公司送达。
另查明,2017年10月16日15时30许,张恒昌在办公室如厕时(宝山区水产路XXX号)突然倒地,呼之不应。120急救中心于15时40分到达现场,张恒昌呼吸心跳已经停止,急救人员立刻边抢救边护送至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宝山分院。该院抢救室立刻予气管插管接呼吸机辅助通气、持续胸外按压、多巴胺静滴、肾上腺素静推,张恒昌于16时10分左右心电图可见窦性P波,但无自主呼吸。该院于次日上午拟“猝死、心肺复苏后”收入院,入院记录显示心率为142次/分。入院后予以持续机械通气、催醒保肝护胃抗感染化痰鼻饲纯水及营养液等治疗,但张恒昌意识状态无好转、生命体征不稳定看,出现中枢性高热、应激性溃疡,血压逐步下降,于2017年10月19日2时36分心跳停止,心电图呈一直线,宣告死亡。该院出具《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死亡原因为:猝死、心肺复苏后,死亡时间为2017年10月19日2时36分。
本院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被告宝山区人保局具有对第三人京杭公司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被告受理第三人申请后,依法作出受理决定并送达,对第三人提供证据进行审核并对原告田长某及第三人委托代理人王庆彬进行调查、至医疗机构进行调查后作出被诉决定,并向原告及第三人送达,其作出被诉决定的程序合法。对于双方所争议的张恒昌的死亡时间,本院认为被告认定无误:首先法律规定公民死亡时间以死亡证明为准、在本案中即由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宝山分院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其次从张恒昌的病史记录反映,其虽然在120急救中心到场后发现心跳呼吸全无,但经抢救后恢复了心跳,直至2017年10月19日2时36分心跳停止才正式宣告死亡,则原告认为其在120到场时即应当被认定为死亡是缺乏事实依据的,故被告采纳医疗机构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并据此确定张恒昌的死亡时间无误,认定张恒昌虽然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但死亡时间超过48小时,不符合视同工伤条件亦无误。综上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原告要求撤销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田长某、张丹丹、张昆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田长某、张丹丹、张昆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戴雨珍
书记员:乔亚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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