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田雅某,女,汉族,农民,现住容城县。
原告:许某,男,汉族,农民,住容城县。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江永,容城县容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
负责人:韩风海,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盼,系该公司职工。
被告:李某,男汉族,安新县福丽达鞋业有限公司员工,住安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影媚,河北凯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田雅某、许某与被告李某、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险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侯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江永、被告李某委托代理人张影媚、信达财险河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代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6日18时许,原告告田雅某驾驶冀F×××××号长安面包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安新县三台镇华鸿工业园十只狼鞋厂门口路段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告李某驾驶的冀F×××××号长安面包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田雅某、被告李某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安新县交警大队出具的安公交认字【2016】第0002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田雅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李某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田雅某被送往安新县医院住院治疗3天,支出医疗费1015.58元。原告田雅某伤情经诊断为“头部外伤,左膝外伤”。原告田雅某住院期间由其丈夫原告许某护理。
原告田雅某具有驾驶资格,冀F×××××号面包车具有行驶资格。原告许某系冀F×××××号长安面包车车主,该车经河北盛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损失金额为20299元。原告田雅某支出公估费1600元,拖车施救费1100元,酒精浓度检测费350元。
被告李某驾驶的冀F×××××号长安面包车在被告信达财险河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200000元(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原告田雅某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费用清单、安公交认字【2016】第00026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冀F×××××号车的车辆行驶证田雅某的驾驶证、保险单两份、酒精检测报告书、酒精浓度检测费票据、冀F×××××车辆损失公估报告、公估费票据、施救费票据、交通费票据证实。
本院认为,安新县交警大队出具的安公交认字【2016】第0002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事故经过及原告田雅某在此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被告李某负次要责任的事实,予以确认。
原告田雅某在此事故中总损失认定如下:
医疗费:原告田雅某在事故中受伤并支出医疗费1015.58元的事实有安新县医院医疗票据、费用清单、住院病历证实,予以认定。
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田雅某住院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100元计算为300元。
误工费:原告田雅某系农民,其主张按河北省2016年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计算住院3天期间的误工费162元(19779元÷365天×3天),予以支持。
护理费:原告田雅某住院期间由原告许某护理,许某系农民,其主张按河北省2016年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计算住院3天期间的护理费162元(19779元÷365天×3天),予以支持。
酒精浓度检测费:原告田雅某在事故中因做酒精浓度检测支出费用350元有其提交的酒精检测报告书、酒精浓度检测费票据证实,予以确认。
交通费:根据原告田雅某及陪护人员就医及做鉴定等实际情况并结合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原告主张交通费110元,予以支持。
车辆损失:二原告提交的编号为SH(BD)2016080226号公估报告证实该车在此事故中车辆损失为20299元。该公估报告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予以采纳。被告信达财险河北分公司虽不认可,但未提交反驳证据,对其主张不予采信。
公估费:原告做公估鉴定支出鉴定费1600元有河北盛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证实,本院予以支持。
拖车施救费:原告驾驶的车辆因在事故发生时及维修过程中产生施救费共计1100元,有其提交的安新县会通汽车配件门市部增值税发票及满城县雷池汽车施救服务中心发票证实,予以确认。
被告李某驾驶的冀F×××××号面包车在被告信达财险河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成立且有效,故被告信达财险河北分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二原告的各项损失。被告信达财险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1315.58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护理费162元、误工费162元、交通费110元,财产损失项下赔偿车损2000元。因被告李某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被告信达财险河北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剩余损失承担30%责任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公估费、酒精浓度检测费作为查明事故原因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故被告信达财险河北分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5489.7元[(20299元-2000元)×0.3]、公估费480元(1600×0.3)、酒精浓度检测费105元(350×0.3)。综上,被告信达财险河北分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二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824.2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田雅某、许某各项损失共计9824.28元。
二、被告李某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5元减半收取为58元,原告田雅某、许某负担13元,被告李某负担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侯 杰
书记员:田柳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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