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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某与百威英博(哈尔滨)啤酒销售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田某
明光辉(黑龙江明铭律师事务所)
百威英博(哈尔滨)啤酒销售有限公司
闫明钊(黑龙江龙信达律师事务所)

(2015)绥中法民一民终字第13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田某,住绥棱县。
委托代理人明光辉,黑龙江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百威英博(哈尔滨)啤酒销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MichelDoukeris,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闫明钊,黑龙江龙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田某、百威英博(哈尔滨)啤酒销售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海伦市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1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田某及委托代理人明光辉、上诉人百威英博(哈尔滨)啤酒销售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闫明钊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原告田某于2004年到哈尔滨啤酒(海伦)有限公司工作,2005年哈尔滨啤酒(海伦)有限公司产销分离,分为百威英博(哈尔滨)啤酒销售有限公司和百威英博哈尔滨啤酒(海伦)有限公司。
原告被分配到被告处任管理人员工作,工作期间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劳动合同。
自2004年工作开始,原告的工作地点均是在海伦市。
2013年3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
协议中约定:“第一条、双方协商一致同意自2013年3月31日起依法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
第二条、甲方向乙方支付以下款项:......2、......甲方根据乙方在甲方之工作年限9.5年而应支付9.5个月的工资作为经济补偿金,共计人民币50015.98元。
3、除了上述第2项所述的经济补偿金外,甲方同意向乙方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人民币(含代通知金)4637元。
前述所有费用加上上述第2项中约定的经济补偿金包括了乙方因协商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或与之相关的而对公司所享有的或可能享有的所有主张和权益的全部及最终的补偿。
......第六条、乙方明示同意:甲方除按约履行本协议项下的各项义务外,甲方不再对乙方承担任何责任或义务,亦无须再向乙方支付任何费用或补偿金,所述补偿金包括但不限于因解除双方劳动关系所产生的补偿金、乙方对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或与之相关的而对甲方所享有的或可能享有的所有主张和权益的全部及最终的补偿,以及一切历史的或未尽的福利、加班、薪酬等事宜或争议补偿等;乙方对甲方不得再有任何主张或请求,乙方在此放弃并永不向甲方进行追索。
......第八条、乙方承认其已有合理的机会去考虑本协议的条款,在签署时系出于自愿,并未遭受任何威胁或胁迫。
......”。
双方签订协议至今,被告未履行给付原告补偿金的义务。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原告田某与被告百威英博(哈尔滨)啤酒销售有限公司签订了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已解除。
协议签订后,被告应按协议约定给付原告经济补偿金,其未给付的行为,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经济补偿金54652.98元的请求,本院予以准许。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额外经济补偿金27326.49元的请求,劳动部关于《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劳部发(1994)481号)第十条  规定,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后,未按规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除全额发给经济补偿金外,还须按该经济补偿金数额的百分之五十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
《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第(四)项规定,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未依照本法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三条规定,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加付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根据以上规定,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中虽约定了被告给付原告经济补偿金,但被告一直未给付,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额外经济补偿金27326.49元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原告欠其单位瓶箱,被告可以行使抵销权的辩解意见,因本案是劳动争议案件,债权债务抵销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因此对被告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撤销协议中对其显失公平部分的约定以及要求确认协议第六条无效、被告给付原告休息日工资和未休年假工资的诉讼请求,因双方签订的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的第六条明确约定了甲方(本案被告)除按约履行本协议项下的各项义务外,甲方不再对乙方(本案原告)承担任何责任或义务,亦无须再向乙方支付任何费用或补偿金,所述补偿金包括但不限于因解除双方劳动关系所产生的补偿金、乙方对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或与之相关的而对甲方所享有的或可能享有的所有主张和权益的全部及最终的补偿,以及一切历史的或未尽的福利、加班、薪酬等事宜或争议补偿等;乙方对甲方不得再有任何主张或请求,乙方在此放弃并永不向甲方进行追索。
同时第八条约定了乙方承认其已有合理的机会去考虑本协议的条款,在签署时系出于自愿,并未遭受任何威胁或胁迫。
同时在庭审中原告亦未举出充分证据证明在签订该协议时被告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的情形以及存在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情形,该协议内容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
因此对原告的以上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  第(二)项  、第八十五条  第(四)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三条,劳动部关于《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劳部发(1994)481号)第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百威英博(哈尔滨)啤酒销售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田某经济补偿金54652.98元和加付补偿金27326.49元,以上共计81979.4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百威英博(哈尔滨)啤酒销售有限公司负担。
判后,田某、百威英博(哈尔滨)啤酒销售有限公司均不服判,向本院提起上诉。
田某的上诉理由如下: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
上诉人在一审中请求撤销双方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第2条第3款显失公平部分,而一审法院没有撤销,致上诉人应得的30多万元休息日工资没有得到支持,只支持4637元,相差过多。
要求确认双方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第6条条款无效,一审判决认为有效不正确。
2、一审中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实已经给付上诉人要求的休息日工资及未休年假工资,应按相关法律规定给付上诉人休息日及未休年假工资。
请求撤销原判,撤销原判第二项,撤销双方签订的解除协议第2条第3款,认定解除劳动合同第6条无效,判令公司给付上诉人休息日工资302806元,给付未休年假工资22575元。
百威英博(哈尔滨)啤酒销售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如下:1、原判决上诉人向田某支付经济补偿金54652.98元,加付赔偿金27326.49元,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撤销。
双方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虽然约定了给付经济补偿金,但因田某欠巨额箱款,二者应抵销,所以上诉人未支付经济补偿金。
因田某拖欠上诉人箱款,二者可以抵销,且《劳动合同法》第八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不依法支付经济补偿金,由劳动部门责令限期支付而拒不支付的可以责令用人单位支付补偿金。
在本案中不存在相关行政部门责令用人单位支付补偿金,不存在上诉人向田某支付加倍赔偿金的问题,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向田某支付经济补偿金及加付赔偿金缺少依据。
请求撤销原判,驳回田某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第一、在原审法院审理本案时,上诉人田某并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在上诉人英博(哈尔滨)啤酒销售有限公司工作期间存在休息日加班及未休年假的证据材料,且劳动仲裁部门亦没有对此进行仲裁,上诉人田某计算的由上诉人给付休息日工资302806元及未休年假工资22575元,没有计算依据。
上诉人田某在上诉人英博(哈尔滨)啤酒销售有限公司工作期间存在不定时工时制的工作方式,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经批准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职工,不受劳动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日延长工作时间标准和月延长工作时间标准的限制,但用人单位应采用弹性工作时间等适当的工作和休息方式,确保职工的休息休假权利和生产、工作任务的完成。
即用人单位实行不定时工时制的工作方式不存在休息日加班给付加班工资的问题。
对于双方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第2条第3款是否应撤销及劳动合同第6条是否应认定无效的问题,原审法院判决时并没有按照双方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的内容进行判决。
上诉人田某所提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及应按相关法律规定给付休息日、未休年假工资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第二、关于上诉人英博(哈尔滨)啤酒销售有限公司所提双方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后,该协议约定的给付经济补偿金54652.98元,因田某欠箱额,应相互抵销,不能给付加付赔偿金的问题。
上诉人田某与上诉人英博(哈尔滨)啤酒销售有限公司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该协议明确了给付经济补偿金的数额,上诉人英博(哈尔滨)啤酒销售有限公司应当及时将经济补偿金给付上诉人田某,未及时给付该款,上诉人田某起诉到法院,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给付经济补偿金及加付50%补偿金有事实依据。
上诉人英博(哈尔滨)啤酒销售有限公司所提上诉人田某欠箱款与给付的经济补偿金属于两个法律关系,不能一并审理,与经济补偿金不能相互抵销。
上诉人英博(哈尔滨)啤酒销售有限公司所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计20.00元,由上诉人田某、英博(哈尔滨)啤酒销售有限公司各负担1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第一、在原审法院审理本案时,上诉人田某并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在上诉人英博(哈尔滨)啤酒销售有限公司工作期间存在休息日加班及未休年假的证据材料,且劳动仲裁部门亦没有对此进行仲裁,上诉人田某计算的由上诉人给付休息日工资302806元及未休年假工资22575元,没有计算依据。
上诉人田某在上诉人英博(哈尔滨)啤酒销售有限公司工作期间存在不定时工时制的工作方式,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经批准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职工,不受劳动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日延长工作时间标准和月延长工作时间标准的限制,但用人单位应采用弹性工作时间等适当的工作和休息方式,确保职工的休息休假权利和生产、工作任务的完成。
即用人单位实行不定时工时制的工作方式不存在休息日加班给付加班工资的问题。
对于双方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第2条第3款是否应撤销及劳动合同第6条是否应认定无效的问题,原审法院判决时并没有按照双方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的内容进行判决。
上诉人田某所提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及应按相关法律规定给付休息日、未休年假工资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第二、关于上诉人英博(哈尔滨)啤酒销售有限公司所提双方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后,该协议约定的给付经济补偿金54652.98元,因田某欠箱额,应相互抵销,不能给付加付赔偿金的问题。
上诉人田某与上诉人英博(哈尔滨)啤酒销售有限公司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该协议明确了给付经济补偿金的数额,上诉人英博(哈尔滨)啤酒销售有限公司应当及时将经济补偿金给付上诉人田某,未及时给付该款,上诉人田某起诉到法院,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给付经济补偿金及加付50%补偿金有事实依据。
上诉人英博(哈尔滨)啤酒销售有限公司所提上诉人田某欠箱款与给付的经济补偿金属于两个法律关系,不能一并审理,与经济补偿金不能相互抵销。
上诉人英博(哈尔滨)啤酒销售有限公司所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计20.00元,由上诉人田某、英博(哈尔滨)啤酒销售有限公司各负担10.00元。

审判长:姜再民
审判员:赵明
审判员:杜雪红

书记员:王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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