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田雨中。
委托代理人刘炳江,河北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沧州睿达峰电器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蒋立钢,系公司经理。
组织机构代码证号:××。
地址:河北省沧州市青县马厂镇杨官店三村。
委托代理人张志勇,河北榆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范思聪,河北榆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田雨中与被告沧州睿达峰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睿达峰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雨中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炳江、被告睿达峰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志勇、范思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雨中诉称,2014年7月10日原告受被告招聘从事安装工作,2014年7月18日原告在工作中摔伤,被认定为工伤,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七级伤残、停工留薪期9个月。经青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被告应赔偿原告工伤赔偿款244317元,但劳动仲裁委员会认定原告收到被告赔偿款20万元错误,仅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工伤赔偿款44317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公司赔偿款244317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细化其诉讼请求为:1、停工留薪期工资:按日工资160元×9个月=43200元;2、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日工资160元/天×13个月=62400元;3、一次性伤残医疗补助金:按河北省2014年度的职工平均工资计算26个月为100184.5元;4、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河北省2014年度的职工平均工资计算11个月为38532.5元。
被告睿达峰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庭审中辩称,一、被告并非是用工主体,被告将工程承包给了刘升修,其作为承包人为实际的用工主体和雇工主体,原告由刘升修雇佣,并不受被告管理和支配,双方并未形成劳动关系。二、承包方刘升修与原告在工伤认定后,双方已经达成了工伤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原告工伤赔偿款20万元,并且20万元已经支付给原告。三、针对原告主张的停薪留职的数额,通过与承包方了解,原告系承包方从劳务市场临时雇佣人员,原告在承包方处实际工作时间较短,双方并未约定工资,原告仅有基本工资,并没有其他的福利和待遇,从承包方实际发放工资和工资标准,日均工资为80元/天而非仲裁书中所述的160元/天,原告没有其他的待遇,没有工资。针对停工留薪期的工资为80×30×9个月=216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同样应为80元/天×30×13个月=31200元。综上,首先被告不应为赔偿义务主体,其次承包方已经赔付给原告超额的工伤赔偿金,请求贵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睿达峰公司将安装本单位销售的LED电子屏的工程交由案外人刘升修负责。2014年7月10日刘升修以被告名义招聘原告担任架子工从事安装电子屏工作,2014年7月18日上午9时许,原告在沈阳市辽中县杨士岗镇安装电子屏后从脚手架上踩滑,摔落致伤。后被告派人将原告送至河北省沧州中西医结合医院诊治,2014年7月28日诊断为:右胫腓骨下段粉碎骨折,脾破裂(重度)。2014年8月13日被告睿达峰公司为原告田雨中申请工伤认定,2014年10月8日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378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田雨中的右胫腓骨下段粉碎骨折;脾破裂(重度)属于工伤。同日沧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定原告的停工留薪期为9个月,并于2015年10月26日作出沧劳鉴2015年1944号《初次(复查)鉴定结论书》,鉴定原告田雨中的伤残等级为伤残七级。
另查明,2015年3月21日,被告睿达峰公司通过刘升修给付原告3万元工伤赔偿款,但为被告书写20万元收条一张。2015年3月22日,刘升修银行卡显示,刘升修支取现金19万元。
又查明,2015年河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52409元(月均4367.42元),2014年河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46239元(月均3853.25元)。
再查明,原告田雨中在仲裁的仲裁申请事项为:一、停工留薪期工资43200元;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2400元;三、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8532.5元;四、一次性伤残医疗补助金100184.5元;五、交通费1000元;六、解除双方劳动关系。青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月8日作出青劳人仲案(2015)第18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二、被告睿达峰公司支付田雨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24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00184.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8532.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43200元,共计244317元,剔除已支付的20万元,被告应支付原告44317元,并于裁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
上述事实由《工伤认定申请表》一份、《河北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确认表》一份、《工伤认定决定书》一份、青劳人仲案(2015)第185号《青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一份、《初次(复查)鉴定结论书》一份、《收条》一份、《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因用工单位原因未为职工投保工伤保险的且职工因工受伤的,因工伤产生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原告田雨中虽系案外人刘升修以被告睿达峰公司名义进行招聘的人员,但发生事故后被告向有关部门申请工伤认定、确认停工留薪期等行为足以认定:被告对原告职工的身份予以认可。被告因工受伤后应当享有相应的工伤待遇,在原告无法享有工伤待遇的情况下,睿达峰公司应负担相关工伤费用。对于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其工资标准为160元/天,被告主张其工资标准为80元/天,但均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原告从受聘到受伤仅仅8日,无法计算其遭受事故伤害前12个月的平均月缴工资,故本院认为原告的工资标准应以解除劳动关系前一年河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标准进行计算为宜。因原告向仲裁申请事项中涉及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且至庭审结束之日双方未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达成明确合意,故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及《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中认定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中所述的标准“解除或终止劳动、人事关系时的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中的“上一年度”应以判决出具前一年为准即2015年度,但原告主张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计算标准以2014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因工伤而产生的工伤保险待遇有:1、停工留薪期工资39306.78元(9个月×4367.42元);2、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6776.46元(13个月×4367.42元);3、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00184.5元(26个月×3853.25元)4、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8532.50元(10个月×3853.25元),以上共计234800.24元。因劳动仲裁中原告主张了交通费,但在本案诉讼中对交通费不再主张,本院视为原告放弃对交通费的诉讼主张。被告辩称已经给付原告20万元工伤赔偿,但原告田雨中出具收条的日期(2015年3月21日)早于被告所述的取款日期(2015年3月22日),对被告的答辩本院不予支持,具体理由如下:第一、被告所述的银行取款交易记录仅仅能证实取款事实,不能证实被告确实将该20万元交付给原告;第二、原告出具的收条日期早于银行取款日期,不符合交易习惯;第三、被告提交证据显示其取款19万元,与所称交付20万元的数额不符。但原告主张书写收条当日收到被告3万元,故对该3万元应在234800.24元的工伤保险待遇中予以扣除。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参照《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及有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田雨中与被告沧州睿达峰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
二、被告沧州睿达峰电器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田雨中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共计204800.24元,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田雨中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沧州睿达峰电器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上诉状递交的七日内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10元,并将上诉状和上诉费票据一并递交我院,逾期不交费、不递交我院上诉状或上诉费票据的视为不再上诉。
审判长 王国徽
代理审判员 侯振强
人民陪审员 孙月健
书记员: 王泊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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