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田静,女,1989年4月9日生,汉族,住石家庄市长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瑞霞,河北咏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家庄育才药用包装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经济技术开发区扬子路**号。法定代表人:尚国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明,石家庄市藁城区兴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田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2、被告向原告支付加班费65440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二胎生育津贴28597.11元;4、被告向原告支付社会保险补贴款29110元;5、被告因未及时办理社保及缴纳社会保险费造成的经济损失10000元;6、被告向原告支付失业保险损失19620元;7、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0652.38元;8、被告向原告支付2008年2月6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带薪年休假工资22804.6元;9、被告向原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另一倍19800元;10、被告协助办理社会保险转出手续;11、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告于2006年2月6日,到被告处正式上班,任车间工人职务。全年无休息日,经常加班。原告入职一年内月平均工资为1800元。入职后,原告一直按公司规定勤劳工作,2015年,被告才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无固定期限。被告于2015年1月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于2016年3月为原告缴纳医疗保险,其余社保未缴纳。2010年2月19日原告生育一男孩,因被告未为其缴纳社保,所以申请人未享受到生育保险待遇,产检期间的工资也未发放。2017年1月10日申请人田静生育第二胎,生育津贴已由社保局发放到被告账户,但至今被告未发放给原告。2017年10月份原告要求上班,但被告告知无合适岗位,让继续休息,被告也不予发放岗位工资。二、藁城区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对本案证据认定存在随意性、片面性导致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关于加班工资、未休年休假问题:仲裁委颠倒了举证责任的承担,对加班事实,原告提供了工资条、证人证言予以证实,此足以形成初步证据,证实被告存在考勤表、工资表;被告不提供的,依法应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仲裁委当庭要求被告提交考勤表,被告未提交,应承担不利后果。而仲裁委却认定原告未提交加班、未休年休假相关证据裁决被告不支付加班费,违反法律规定。2.关于第一胎生育保险待遇,不属于惩罚性补偿,原告申请未超过仲裁时效。3.被告未及时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及缴纳社会保险费,与原告达成了协议,支付补贴款2911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应予支付。4.被告未为原告办理失业保险,违反《社会保险法》规定,致使原告失业后不能享受失业待遇,给原告造成了损失,仲裁委不予支持该项请求,实属错误。5.原告存在加班和未休年休假事实,且有证据证明,仲裁委不予支持,实属错误。三、仲裁委裁决解除原、被告劳动关系,支持原告经济补偿金30652.38元和被告为原告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转移手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出诉讼。望依法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育才公司辩称,第一、原告诉讼请求第一项和第四项因原告在17年1月生育第二胎之后按照法定期限休完产假被告公司多次通知原告到公司上班,但原告拒绝到被告公司上班,原告在仲裁委申请仲裁时并没有要求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公司要求原告到公司上班。第二、原告诉讼请求第三项,因该剩余津贴由社保部门为原告办理,该款如打入被告公司账号内,原告可以随时支取该款,被告公司曾多次通知原告核实该款,是否已经打入被告公司,并让原告支取该款,且该生育津贴不是被告公司给付原告。第三、原告诉讼请求第4、5、6属于社会保险范围,依据最高院司法解释该社会保险不属于法院的受理范围,诉讼请求第2、8、9项在原告上班期间公司已经按照规定给付原告各项费用,综上,原告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应该驳回其诉讼请求。本院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1.石家庄育才药用包装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于2003年12月12日注册成立。2.田静于2006年2月6日开始到被告处工作。2015年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3.《石家庄市基本养老保险参保缴费证明》、石家庄市医疗保险管理中心出具的《个人划拨清单》显示被申请人已为申请人参加了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4、原告田静至石家庄藁城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8年1月24日该委作出(2018)藁劳人裁字第04号裁决书,裁决:一、申请人田静与被申请人石家庄育才药用包装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二、被申请人石家庄育才药用包装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在本裁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为申请人田静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转移手续。三、被申请人石家庄育才药用包装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向申请人田静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30652.38元。四、申请人田静主张的生育津贴应由被申请人石家庄育才药用包装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支取生育津贴的相关手续。五、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田静对该裁决均不服诉至本院,本院于2018年2月5日立案受理。以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是否有加班未支付加班费的情况。原告申请证人出庭,证人证言称“节假日没有休息过,也没有补休过。”原告提交的2010年1月至2015年6月工资表中列有加班工资一栏,注明每月加班工资数额。证人证言与工资表相互矛盾。原告提供的工资表显示每月有加班工资,现原告不能举证说明加班未支付加班费的证据,其主张的事实不予采信。2、是否支付带薪休假工资。双方均未主张有带薪休假的情况,是否补发了带薪休假的工资也未提供证据,作为用人单位被告应承担举证证明已执行带薪休假制度或补发相应工资的责任,基于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
原告田静诉被告石家庄育才药用包装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静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瑞霞,被告石家庄育才药用包装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育才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一、原告2006年2月6日开始到被告处工作,被告称原告2017年1月生育二胎休完产假后通知其上班原告拒不上班,而原告则称其要求上班被告不让上班,此期间双方均未明确表示解除劳动合同,故劳动关系继续存在,被告仍应继续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现原告以2017年5月之后被告未及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提出解除与被申请人的劳动合同,依法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实际工资收入,故参照其出具的石家庄市藁城区社会保障局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证明中参保基数计算为宜,2017年缴费基数为2620.45元应视为其基本工资收入,据此原告请求支付经济补偿金30652.38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向被告主张加班费65440元,但其提供的工资表证据显示被告每月工资中含有加班工资,故其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三、原告主张的生育津贴,其提交的石家庄市医疗保险管理中心报销凭据及石家庄市医疗保险管理中心出具的个人划拨清单,显示生育保险费的参保单位既津贴的受领人为石家庄光逸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原告未能提供该生育补贴款应由被告向其支付相应依据,故原告主张被告给付,本院不予支持。另原告主张因被告未为其缴纳社保,至其2010年生育第一胎时未享受到生育保险,该请求已超出诉讼时效期间,本院不予支持。四、原告于2006年到被告单位工作,现主张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被告认为已超过仲裁时效不应支持,被告抗辩意见成立,本院采纳。五、原告要求支付失业保险损失,应自确认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后方予产生。现原告不符合领取失业金的条件,其赔偿失业保险损失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六、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因未及时缴纳社会保险费所造成的经济损失10000元,但未提供任何事实依据,故不予支持。七、原告依据被告出具的欠条,要求被告支付社保补贴款29110元。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欠条与劳动争议纠纷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不属本案受理范围。原、被告针对社保补贴数额及履行方式达成协议同时出具欠条明确育才公司为债务人、田静为债权人,因协议履行发生纠纷应属于民事债权纠纷,应按普通民事诉讼受理,不属劳动争议纠纷受理范畴,故该请求本案不予处理。八、原告未享受带薪休假福利待遇请求被告支付相应工资应予支持,但原告申请仲裁已超过仲裁时效的期间不予支持,最后一年的年休假工资尚未超出诉讼时效期间应当支付,根据原告提交工资流水显示,原告2017年缴费基数为2620.45元,其工作超过10年应休假10天,其年休假工资为3614.41元。九、原告请求被告协助办理社会保险转出手续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五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二十七条,《职工带薪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田静与被告石家庄育才药用包装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关系。二、被告石家庄育才药用包装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田静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0652.38元。三、被告石家庄育才药用包装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田静支付年休假工资3614.41元;四、被告石家庄育才药用包装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七日内为原告田静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转移手续。五、驳回原告田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石家庄育才药用包装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龚红玉
书记员:张世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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