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审原告:田某某,男,生于1956年7月2日,回族,农民,初中文化,宁夏海原县人,住宁夏中卫市海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进斌,海原县海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审被告:罗某,男,生于1978年8月2日,回族,农民,小学文化,宁夏中卫市人
,住宁夏中卫市。
原审被告:黑某,男,生于1968年1月,回族,农民,初中文化,宁夏海原县人,住宁夏中卫市海原县。
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固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宁夏固原市经济开发区。
负责人:张向驰,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强,宁夏萧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原告田某某诉原审被告罗某、黑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固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固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作出(2016)宁0522民初2573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原审原告田某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了再审申请。本院于2017年8月1日作出(2017)宁0522民申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本院。本院于2017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13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进斌、被告罗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固原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黑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六组证据均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且被告罗某、黑某无异议,对其证明效力均予以认定;被告黑某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其证明目的,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到庭当事人的一致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
2016年2月7日16时30分,被告罗某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沿101线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310KM+900M处,在超车时与原告驾驶的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及小型轿车乘车人马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固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认定,被告罗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在该事故中无责任,乘车人马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固原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0天,支付医疗费97477.65元,原告的伤情经诊断为腹部闭合性损伤(脾破裂)、左股骨多段粉碎性骨折、左胫骨平台骨折、左髌骨下级骨折、颅脑损伤、胸部损伤、休克、急性弥漫性腹膜炎、软组织挫伤、左眼视神经萎缩。其损伤程度经宁夏泰和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脾切除伤残程度为八级、左眼盲眼伤残程度为八级、左股骨干股伤残程度为十级,支付鉴定费1600元,后其伤残程度经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为脾破裂切除术,左眼外伤后遗留有左眼视神经萎缩并左眼盲目4级后遗症,肠系膜破裂修补术,左下肢多发骨折后遗留有左下肢运动功能障碍等后遗症,伤残等级属八级、八级、十级、十级,被告平安固原支公司支付鉴定费800元。被告罗某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平安固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22000元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该车辆系被告黑某实际所有并经营,被告罗某系被告黑某雇佣的司机。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平安固原支公司垫付医疗费1万元,被告黑某垫付医疗费7.5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的损失计算及该损失如何承担的问题。关于原告的损失,其医疗费按照原告提供的有效票据经核定后为97477.65元,但原告只主张了97399.52元,应当根据原告主张的金额予以支持;原告的损伤程度经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为脾破裂切除术,左眼外伤后遗留有左眼视神经萎缩并左眼盲目4级后遗症,肠系膜破裂修补术,左下肢多发骨折后遗留有左下肢运动功能障碍等后遗症,伤残等级属八级、八级、十级、十级,综合丧失劳动能力35%,所以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应为176302元(20年×25186元×35%),予以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因被抚养人田某尚未成年,所以其生活费应计算至十八周岁,故该抚养人生活费为8835.65元(6年×8414.9元×35%÷2人),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考虑到其伤残情况,应酌情支持2000元较为公平;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因事故发生时原告年龄较大且其伤情多处部位构成伤残,该事故确使原告遭受精神损害,故酌情支持10000元;车损费经宁夏惠众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旧机动车鉴定评估费35898元,评估费2000元,有原告提供的评估报告和鉴定费发票予以证实,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交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有效票据核定为1720元,救护车费3000元应属交通费范畴,合计为4720元,应予支持;施救费700元,有相关发票予以证实,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之规定,原告伤后残疾等级多项,需多人护理,医院不能待多人陪护,需要住宿轮流陪护,故原告提供的有效住宿发票5020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请求按照293天赔偿误工费予以支持;后续治疗费应在实际产生后另案主张,本案中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乘车人马某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费用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乘车人马某非本案当事人,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告以宁夏泰和司法鉴定中心银川分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中作了三期鉴定为由主张120天的护理费、300天的误工费及90天的营养费,无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因该事故发生于2016年2月份,审理终结时间是2017年1月25日,所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及2016年度宁夏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并结合原告的诉请,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97399.52元;2、误工费31430.11元(107.27元×293天);3、护理费8581.6元(107.27元×40天×2人);4、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40天×100元);5、营养费2000元;6、伤残赔偿金185137.65元(残疾赔偿金176302元、被抚养人抚养费8835.65元);7、精神抚慰金10000元;8、交通费4720元;9、车损费35898元;10、鉴定费3600元(车损评估2000元+伤残鉴定1600元);住宿费5020元,以上共计387786.88元。被告罗某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被告平安固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22000元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30万元,且因被告罗某在该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以上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之规定,以上损失均由被告平安固原支公司赔偿,因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平安固原支公司垫付了医疗费1万元,予以扣除后,应赔偿377786.88元。因原告住院期间,被告黑某垫付了医疗费7.5万元,应当在被告平安固原支公司赔偿后,由原告返还给被告黑某。庭审中原告撤回了对被告固原市进财汽车货运有限公司的起诉,系其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李进华
审判员 白文忠
审判员 马进忠
书记员: 马晓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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