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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某某与马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同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8)宁0522民初803号原告:田某某,男,生于1964年8月15日,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海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聪,宁夏杨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马某,男,生于1994年9月24日,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海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海,宁夏新菜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同心支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同心县。负责人:杨正新,该公司负责人。本院于2018年3月12日受理了原告田某某与被告马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同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同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杨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聪、被告马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保财险同心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7年11月4日11时许,被告马某驾驶×××号小轿车在史店乡田拐村清真大寺路段处由西向东倒车时,与原告驾驶的×××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海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马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海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支出医疗费6212.04元。经鉴定原告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丧失劳动能力10%,误工期限为180日、护理期限为60日、营养期限为90日。另,×××号小轿车登记所有人为马俊,实际所有人为马某,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同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马某向原告支付医疗费3300元,被告人保财险同心支公司要求原告自行修理摩托车,并答应赔偿2000元。故请求判令:1.被告马某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1316.29元(其中医疗费7212.04元、护理费10380.6元、误工费2076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残疾赔偿金54306元、营养费4500元、交通费1000元、被扶养人抚养费1231.45元、鉴定费1625元、摩托车损失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2.被告人保财险同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赔偿损失。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除本人陈述外,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交强险保单1份,拟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造成的损害结果、责任划分及被告马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的事实;证据二,海原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1份、诊断证明1份、出院证1份、住院医疗费收据1份,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23天,支付医疗费6212.04元,出院医嘱要求加强营养,继续石膏外固定的事实;证据三,司法鉴定书1份、司法鉴定发票1份,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十级伤残,误工期18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90天,支付鉴定费1600元的事实;证据四,户籍证明1份、村委会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母亲袁凤英的基本信息及其现有四个子女,原告系长子的事实;证据五,收据1张、收条1张,拟证明原告支付摩托车修理费3060元、支付前往银川鉴定的交通费800元的事实;被告马某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二、四无异议;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请求法庭在合理期限内支持原告的”三期”损失;证据五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但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请求法庭酌情支持;摩托车损失的收据三性均有异议。被告马某辩称,被告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同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同心支公司全部予以赔偿。另外,被告马某垫付的3300元医疗费应当由原告退还。被告马某除陈述外,未提供证据。被告人保财险同心支公司缺席未予答辩,亦未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四,被告马某均无异议,且符合证据的三性,能够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故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证据三中司法鉴定意见书符合证据的三性,能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十级伤残的事实,但对三期的鉴定本院不予确认;证据五中收条的真实性无法认定,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收据符合证据的三性,能够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故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7年11月4日11时40分许,被告马某驾驶×××号小轿车在××县段处由西向东倒车时,与由原告驾驶的×××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海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海公交字[2017]第2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马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海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诊断为右内、外踝骨折、右侧第8肋骨骨折,支出医疗费6212.04元。2018年2月13日,原告委托宁夏昊天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进行了鉴定,该所于同年2月25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之伤为十级伤残。事故发生后被告马某向原告垫付医疗费3300元。事故发生时,原告的实际被抚养人有原告母亲袁凤英,生于1934年7月26日,实际需要抚养年限为5年,原告有兄弟姐妹共4人。另查,被告马某驾驶的×××号小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同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6年12月6日至2017年12月5日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被告马某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并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全部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2017年宁夏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6212.04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票据为准,原告主张了7212.04元,超出部分不予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23天=2300元,原告主张了2300元,予以认定;3.营养费,有医疗机构出具的医嘱,按原告住院天数计算为23天×50元/天=1150元;4.误工费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115.34元×113天=13033.42元,原告主张了20761.2元,超出部分不予认定;5.护理费参照误工费标准按住院天数计算为:115.34元/天×23天=2652.82元,原告主张了10380.6元,超出部分不予认定;6.残疾赔偿金为(27153元×20年×10%)+(9851.6元×5年÷4人×10%)=55537.45元,原告主张了55537.45元,予以认定;7.交通费,原告虽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但考虑到原告住院治疗、鉴定的实际支出,酌情支持500元,原告请求超出部分不予认定;8.鉴定费1600元,其中对伤残程度的鉴定费用800元予以认定,其他鉴定费用不予认定;9.摩托车损失3060元,予以认定;10.精神抚慰金,因原告的伤残程度较轻,故不予认定。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为85245.73元,原告的请求超出此范围的不予支持。因被告马某驾驶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故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同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原告9662.04元,在残疾赔偿金项下赔偿原告72523.69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项下赔偿原告摩托车损失2000元,超出1060元,原告不再要求被告马某予以赔偿,本院予以认定,以上共计84185.73元。被告马某抗辩原告应当返还其先行垫付医疗费3300元,为了减少当事人诉讼负担和节省司法资源,应由原告向被告马某返还。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同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田某某各项损失共计84185.73元(其中,由原告向被告马某返还33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7元,减半收取429元,由原告田某某负担105元、被告马某负担32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杨红二O一八年六月十一日法官助理赵廷梅书记员邵新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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