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田某某,男,回族,生于1981年10月,宁夏海原县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海原县。原告:马某某,男,回族,生于1979年4月,宁夏海原县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海原县。原告:谢红,男,回族,生于1978年5月,宁夏海原县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海原县。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聪,宁夏杨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毅,男,回族,生于1968年8月,宁夏海原县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海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风宝,海原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田某某、马某某、谢红与被告李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某、马某某、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聪及被告李毅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风宝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诉称:2017年7月29日,被告李毅驾驶×××号轿车搭乘三原告,行驶到海原县南华山管理处场部附近路段时,因车速过快在转弯时与路边的树木发生碰撞后又与路边护栏相撞,造成三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路人报警,原告马某某、谢红由”120”急救车送至海原县人民医院救治,原告田某某由路人用”皮卡”车送至海原县中医医院救治。原告田某某、马某某各住院治疗13天,二者医疗费均由被告李毅支付。原告谢红在门诊治疗,自己支出医疗费2000余元。经固原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田某某所受之伤构成九级伤残,丧失劳动能力20%,原告马某某所受之伤构成三项十级伤残,综合丧失劳动能力14%。三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田某某各项损失170394元,其中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护理费6920.4元、误工费11303.32元、营养费1500元、伤残赔偿金10861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6958.28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800元、残疾器具辅助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2.被告赔偿原告马某某各项损失124578元,其中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护理费6920.4元、误工费11303.32元、营养费1500元、伤残赔偿金76028.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0725.88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3.被告赔偿原告谢红各项损失3000元。被告李毅辩称,1.原告提供的海原县交警队的事故证明没有明确划分原、被告的责任,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对原告田某某、马某某丧失的劳动能力,被告只认可10%;3.原告谢红主张的损失和原告田某某、马某某主张的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没有证据,原告田某某、马某某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没有依据,请求法庭对三原告以上主张不予支持;4.如果原告主张的侵权责任成立,被告在本案中应当承担40%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其他费用请求法庭按相关标准计算。原告田某某、马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除本人陈述外,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一份、事故现场照片两张,拟证明本案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海原县交警队对事故责任的划分;证据二,原告田某某住院病历一份、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一份,拟证明原告田某某因本次事故受伤住院治疗13天、经鉴定其损伤构成九级伤残,丧失劳动能力20%并支出鉴定费800元、医嘱要求卧床休息十周的事实;证据三,原告田某某户口本复印件共七张、居委会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田某某主张的被抚养人基本信息及原告田某某兄弟姊妹共四人的事实;证据四,原告马某某住院病历一份、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一份,拟证明原告马某某因本次事故受伤住院治疗13天,经鉴定其损伤构成十级伤残3处,综合丧失劳动能力14%并支出鉴定费800元、医嘱要求卧床休息的事实;证据五,原告马某某户口本复印件七张、居委会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马某某主张的被抚养人的基本信息及原告马某某兄弟姊妹共五人的事实。原告谢红和被告李毅未提供证据。被告李毅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中,海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并没有对本次事故的责任予以划分;2.对原告田某某住院资料没有异议,但其鉴定结论丧失劳动能力20%,依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5、9、6第九条之规定,田某某的四肢任一大关节功能丧失50%以上,才能确定为丧失劳动能力20%,该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田某某关节活动丧失51%左右。因此,该证据不能证明田某某丧失劳动能力20%,所以只能按照10%来计算;3.鉴定费属于本案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支出的费用,与本案无关;4.对于原告田某某的户口本与居委会证明,应按照上一年度人均消费性支出予以计算;5.对原告马某某的住院资料没有异议,但其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马某某丧失劳动能力14%,依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5、10、6第十一条之规定,四肢任一大关节功能丧失50%以上,才能确定为丧失劳动能力25%以上,才能构成十级伤残,该鉴定书认定马某某左髋关节活动功能丧失26%左右,不能确定具体数据,所以我们只认可马某某丧失劳动能力10%;6.对于原告马某某的户口本与居委会证明,应按照上一年度人均消费性支出予以计算。本院认为,二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仅对鉴定结论有异议,因被告在诉讼期间未申请重新鉴定,故对其异议不予支持。因此,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7年7月29日,被告李毅因故与他人发生矛盾,被他人嘲笑和辱骂后,就驾车至原告田某某家请求帮助,并让原告田某某把原告马某某、谢红叫上,原告田某某在知道与被告发生矛盾的人和其熟悉后就同意前往,后三原告乘坐被告驾驶的×××号小型越野客车至海原县南华山寻找与被告发生矛盾之人,但未找到。在回程时,行驶到南华山管理处场部弯路段时,车辆因车速过快与路边树木及护栏相撞,造成×××号小型越野客车乘坐人田某某、马某某、谢红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田某某、马某某被送至海原县人民医院救治,原告田某某住院治疗13天并支出医疗费6277.58元,原告马某某住院治疗13天并支出医疗费10554.61元,二者以上医疗费均由被告李毅垫付。2017年11月2日,经固原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田某某所受之伤构成九级伤残,丧失劳动能力20%,支出鉴定费800元,原告马某某所受之伤构成三项十级伤残,综合丧失劳动能力14%,支出鉴定费800元。另查明,原告田某某父亲田志成生于1947年10月1日、母亲马秀生于1952年1月27日,原告田某某父母共生育4个子女。田某某与妻子李应花育有一子一女,长子田海军生于2007年2月28日,长女田海丽生于2003年2月12日。原告马某某父亲已去世,母亲金学兰生于1948年9月17日,马某某父母生育5个子女。马某某与妻子丁小慧育有一子一女,长女马海霞生于2010年10月27日,长子马海宇生于2014年12月28日。
本院认为,被告李毅不注意行车安全,造成三原告受伤的单方交通事故,其应对自己实施的侵权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三原告明知被告与他人发生矛盾后情绪激动,而同意乘坐被告驾驶的车辆,且三原告受被告之邀去找寻与被告发生矛盾之人,其目的不明,故三原告对事故的发生和损害后果也有过错,依法应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对于的责任划分,因公安交警部门未予明确,考虑到本次事故的起因和发生过程,本院认为三原告与被告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应承担同等过错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2017年度宁夏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原告田某某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6277.5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3天×100元/天=1300元;3.护理费为13天×115.34元/天=1499.42元,田某某请求了6920.4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4.残疾赔偿金27153/年×20年×20%=108612元;5.被扶养人生活费:田志成为20364.2元/年×10年÷4×20%=10182.1元,马秀为20364.2元/年×15年÷4×20%=15273.15元,田海军为20364.2元/年×8年÷2×20%=16291.36元,田海丽为20364.2元/年×4年÷2×20%=8145.68元,以上共计49892.29元,田某某请求了26958.28元,予以支持;6.误工时间应为住院时间加医疗机构建议的卧床休息时间(10周),误工费应为83天×115.34元/天=9573.22元,田某某请求了11303.32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7.鉴定费800元;田某某请求的营养费、交通费和残疾器具辅助费未提供证据,不予支持;田某某请求的精神抚慰金,因其未提供造成其严重精神损害的证据,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共计155020.5元,被告按照同等责任应赔偿155020.5×50%=77510.25元,因被告先行支付了医疗费6277.58元,被告还应赔偿田某某77510.25-6277.58=71232.67元。原告马某某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为10554.6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300元;3.护理费为13天×115.34元/天=1499.42元,马某某请求了6920.4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4.马某某的出院医嘱只明确卧床休息,未注明休息时间,根据其伤残等级,酌情按60天计算,即误工费为60天×115.34元/天=6920.4元,马某某请求了11303.32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5.残疾赔偿金为27153/年×20年×14%=76028.4元;6.被扶养人生活费:金学兰为20364.2元/年×11年÷5×14%=6272.17元,马海霞为20364.2元/年×11年÷2×14%=15680.43元,马海宇为20364.2元/年×15年÷2×14%=21382.41元,以上共计43335.01元,马某某请求了20725.88元,予以支持;鉴定费为800元;马某某请求的营养费和交通费,未提供证据,不予支持;马某某请求的精神抚慰金,因其未提供造成其严重精神损害的证据,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共计117828.71元,被告按照同等责任应赔偿117828.71×50%=58914.35元,因被告先行支付了医疗费10554.61元,被告还应赔偿马某某58914.35-10554.61=48359.74元。原告谢红对其损失未提供证据,其请求不予支持。此外,原告田某某、马某某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之和不超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毅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原告田某某各项损失共计71232.67元;二、被告李毅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原告马某某各项损失共计48359.74元;三、驳回原告田某某、马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谢红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90元,减半收取895元,由原告田某某负担304元,原告马某某负担232元,被告李毅负担35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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