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由某某。
被告朱某某。
原告由某某与被告朱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由某某于2014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王克满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该证据是原件,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朱某某未出庭质证,不影响对证据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
审理中,被告朱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根据原告举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3年3月26日,葛兆福向原告由某某借款4万元,约定月息2分,借款期限为12个月,由被告朱某某提供担保,未约定保证期间和保证方式。借款人葛兆福及被告朱某某均未偿还借款本息。
本院认为:原告由某某与葛兆福及被告朱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经按约定给付葛兆福借款,其就应按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本息,没有及时偿还,被告朱某某作为保证人也没有承担保证责任,属于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原告由某某要求被告朱某某偿还葛兆福向原告的借款本金4万元及相应利息(自2013年3月26日至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超过2分按2分计算)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被告朱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葛兆福追偿。被告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属于怠于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负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葛兆福向原告由某某的借款本金4万元及相应利息(自2013年3月26日至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超过2分按2分计算);
二、被告朱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葛兆福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朱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克满
书记员:杨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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