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一部刑诉〔2020〕19号
被告人由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6871983********,汉族,中专文化,群众,现在海阳市*****公司工作,出生地于山东省海阳市,户籍所在地同现住址:山东省海阳市**街道办事处***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海阳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1月21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海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由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了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告知了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2日13时39分许,被告人由某某驾驶车牌号为鲁F*****东风雪铁龙牌小型轿车沿210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行至210省道87KM即海阳市东村街道办事处地北头村处,与前方顺向行驶的被害人刘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事故,致车辆损坏、刘某某受伤,被害人刘某某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法医鉴定:死者刘某某系头部受钝性暴力作用致颅脑损伤死亡。经海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由某某承担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由某某在现场拨打了报警电话和急救电话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后随海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到案接受调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侦破情况说明、受案登记表等书证;2.海阳市公安局尸体检验等鉴定意见;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4.证人杨某某的证言;5.被告人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由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由某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若足额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现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海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 平
2020年1月17日
附:
1.被告人由某某现取保候审于现住址。
2.刑事侦查卷宗一册与光盘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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