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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某某故意伤害案_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一部刑诉〔2020〕202号 

  被告人由某某,男,196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6291960********,汉族,高中文化,群众,农民,出生地于山东省海阳市,户籍所在地同现住址:山东省海阳市****镇***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海阳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28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海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由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6日6时许,被告人由某某以海阳市****镇**村村民徐某1的养猪场周边栽种的树木影响通行为由,要求徐某1修剪树枝,由某某称徐某1态度不好,趁其不备,用镢头朝其头部及肩部击打,致徐某1头部及左肩后部受伤。经法医鉴定,徐某1头部损伤属轻伤二级,左肩后部损伤属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由某某于当日主动到海阳市公安局二十里店派出所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2.海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伤情鉴定意见;3.现场勘验笔录;4.证人周某、徐某2等人的证言;5.被害人徐某1的陈述;6.被告人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由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一处轻伤二级、一处轻微伤的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现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海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 平

(院印)

2020年11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由某某现取保候审于现住址

2.刑事侦查卷宗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电子卷宗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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