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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某某诉张某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由某某,男,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法定代理人由某某(系由某某父亲),男,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系黑龙江鹤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男,住内蒙呼伦贝尔市。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奋斗办满洲里路木楠商场。法定代表人徐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浩,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由某某与被告张某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呼伦贝尔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8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据原告的申请,2018年2月13日,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齐医二院法鉴所临鉴字〔2018〕第20号司法鉴定意见。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马国富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与人民陪审员张文学、吴淑霞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由某某、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阳光财险呼伦贝尔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郑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由某某诉称,2017年11月20日06时50分,被告张某某驾驶蒙E3D7**号小型轿车沿齐市梅里斯区G301国道绥满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907公里加546.5米处时,与由东向西横过公路的行人由某某相刮撞,造成由某某受伤及蒙E3D7**号小型轿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由某某被送往齐齐哈尔第一医院住院治疗21天,经诊断为:“颅脑损伤、双侧顶区硬膜外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骨折、头皮血肿。”2017年12月5日,梅里斯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齐公交认字(2017)第230208001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由某某不负事故责任。被告张某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在阳光财险呼伦贝尔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现要求被告阳光财险呼伦贝尔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000.00元。原告鉴定后,变更诉讼请求为:1、要求被告阳光财险呼伦贝尔中心支公司赔偿医疗费8945.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00元、营养费6000.00元、护理费12296.61元、伤残赔偿金23664.00元、鉴定费39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交通费1143.00元,合计61059.40元;2、被告张某某垫付医疗费3000.00元,要求被告阳光财险呼伦贝尔中心支公司向张某某赔付;3、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阳光财险呼伦贝尔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户口本、身份证;2、交通事故认定书;3、医疗费票据4张、住院费票据1张;4、病历、诊断及用药明细;5、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6、护理人身份证复印件;7、交通费票据。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所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在原告住院期间,我为其垫付医疗费3000.00元。如果由我承担赔偿责任,我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被告张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阳光财险呼伦贝尔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张某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属实,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要求赔偿的营养费在医嘱和诊断中未注明,拒绝赔偿;护理费在诊断中注明需1人护理,应当以诊断为准,不应当以鉴定意见2人护理计算。关于鉴定意见中医疗终结时间为4个月,而鉴定日期却在这4个月中,尚未医疗终结,现要求对原告伤残等级重新鉴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伤残等级重新确定后再作表示。交通费中伤者父亲的机票非伤者本人为治疗所发生费用,其他交通费亦无票据,拒绝赔偿。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拒绝赔偿。被告阳光财险呼伦贝尔中心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对相对方所提交的证据分别发表了结论性意见。被告阳光财险呼伦贝尔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6表示无异议;对证据5认为鉴定意见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4个月,而鉴定日期在伤后4个月内,尚未医疗终结;对证据7中飞机票认为非伤者本人为治疗而发生,不予认可。结合原、被告的陈述、辩论和对证据的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均符合证据的要求,本院认定其对本案的证明效力;证据7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认定其对本案的证明效力。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如下事实:2017年11月20日06时50分,被告张某某驾驶蒙E3D7**号小型轿车沿齐市梅里斯区G301国道绥满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907公里加546.5米处时,与由东向西横过公路的行人由某某相刮撞,造成由某某受伤及蒙E3D7**号小型轿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齐齐哈尔市公安警察支队梅里斯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齐公交认字(2017)第230208001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由某某不负事故责任。2017年11月20日,原告由某某在齐齐哈尔第一医院住院治疗,于2017年12月11日出院,经诊断为:颅脑损伤、双侧顶区硬膜外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骨折、头皮血肿;出院注意事项:1、壹个月后复查;2、随诊;3、住院期间陪护1人,支出医疗费8945.79元。2018年2月13日,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齐医二院法鉴所临鉴字〔2018〕第2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由某某颅脑损伤、颅骨多发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血肿评定为十级伤残;2、护理6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3、营养60日;4、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4个月。被告张某某驾驶的蒙E3D7**号小型轿车在阳光财险呼伦贝尔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00元;该肇事车辆还在阳光财险呼伦贝尔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500000.00元。原告由某某系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梅里斯镇荣胜村9组长胜屯农村居民。被告张某某在原告由某某住院治疗期间,为其垫付医疗费3000.00元。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阳光财险呼伦贝尔中心支公司要求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在法庭指定的期限内,其未向法庭提供书面的鉴定申请,法庭视为其放弃重新鉴定的权利。综上所述,经过法庭依法核算,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8945.7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00元〔100.00元/日(2016年黑龙江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21日〕;3、营养费6000.00元〔100.00元/日(2016年黑龙江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60日〕;4、护理费9108.60元〔151.81元/日(2016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人员平均工资)×60日×1人〕;5、残疾赔偿金23664.00元〔11832.00元/年(2016年黑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20年×10%〕;6、鉴定费3910.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8、交通费63.00元〔3.00元/日×21日(住院期间)〕,以上合计54791.39元。

据以上事实,本院认为,我国法律规定,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被告张某某驾驶的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并负有全部责任,依法应当承担赔偿原告全部经济损失的责任。张某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阳光财险呼伦贝尔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张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阳光财险呼伦贝尔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该事故车辆还在被告阳光财险呼伦贝尔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500000.00元,被告阳光财险呼伦贝尔中心支公司赔偿不足部分,依法应由其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故原告要求被告阳光财险呼伦贝尔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以鉴定意见中应按2人计算护理费问题,按住院诊断书记载:住院期间陪护1人,故该护理费依法应按1人计算。原告主张营养费问题,虽然住院诊断书中无记载,但是在鉴定意见中明确:营养60日,故依法应当以鉴定意见计算营养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中原告父亲由某某从北京飞往齐齐哈尔的机票,因非救治伤者由某某而必须发生的费用,故对该交通费本院不予支持。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张某某为其垫付医疗费3000.00元,依法应当由被告阳光财险呼伦贝尔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向被告张某某赔付。为了保护原告身体健康权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险呼伦贝尔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由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00元、护理费9108.60元、残疾赔偿金23664.00元、鉴定费39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交通费63.00元,以上合计47745.60元;二、被告阳光财险呼伦贝尔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由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4045.79元〔(8945.79元+2100.00元+6000.00元)-10000.00元(阳光财险呼伦贝尔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额)-3000.00元(阳光财险呼伦贝尔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张某某为由某某垫付医疗费)〕;以上一、二项合计,被告阳光财险呼伦贝尔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由某某各项经济损失51791.39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三、被告阳光财险呼伦贝尔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被告张某某为原告由某某垫付医疗费3000.00元;四、驳回原告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阳光财险呼伦贝尔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6.00元由原告由某某负担231.00元;由被告阳光财险呼伦贝尔中心支公司负担109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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