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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永华与许国成、田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由永华,女,汉族,农民,现住镇赉县黑鱼泡镇来明村奈门歹屯。
委托诉讼代理人:栾德义,镇赉县镇赉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许国成,男,汉族,农民,现住镇赉县黑鱼泡镇前嘎海村双龙山屯。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强,吉林高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田某某,男,汉族,农民,现住镇赉县黑鱼泡镇来明村奈门歹屯。

原告由永华与被告许国成、田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由永华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栾德义、被告许国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强、被告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由永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许国成赔偿各项损失100629.69元的60%,即60377.8元。事实与理由:由永华、田某某系夫妻。2016年3月19日中午,许国成驾驶吉GE5488轮式拖拉机,在镇赉县黑鱼泡镇前嘎海村双龙山屯东村村通路上,与田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导致摩托车乘车人由永华受伤。事发后,许国成将由永华送往镇赉县人民医院进行救治,当时急于抢救伤者,未及时报案。后田某某于2016年4月5日报案。镇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受理此案,并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确认了许国成驾驶四轮车与田某某驾驶的摩托车相撞,导致由永华受伤的事实。许国成及田某某均不具有机动车驾驶证。由永华在镇赉县人民医院两次治疗,共花费医疗费28864.23元。经鉴定,伤残等级为十级。由永华现要求许国成对自己的损失100629.69元按60%的比例给予赔偿,放弃对田某某应赔偿部分的请求。
许国成辩称,1、田某某应对由永华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我方不承担赔偿责任。田某某和由永华是夫妻关系,田某某明知自己没有机动车驾驶证仍然上路行驶,本身存在违法行为,再加上田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后座上又乘坐由永华,增加了乘坐二轮摩托车的危险性,田某某作为一名成年人,应承担全部责任。2、从事实上看,田某某驾驶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应靠右侧通行,而许国成驾驶的四轮车由东向西行驶,在右侧通行,由于事发地点处路南侧有沟,交通不便,于是田某某靠左侧通行,且速度过高。当两车接近时,田某某突然急刹车,导致由永华从田某某的摩托车上摔下,被摔伤。此时,许国成驾驶的四轮车已经停下,由于田某某驾驶的车辆存在惯性才与许国成的车辆相撞,车辆并未受损,也就是说两车相撞前,由永华已在地上,而不是许国成驾驶四轮车肇事导致的。3、田某某在镇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报警记录上陈述事实时说:“我看到上来(指许国成驾驶的四轮车)以后我就向右躲,都躲到路下坑里了,已经停下了。”而许国成驾驶的车辆一直在路上。从田某某的陈述来看,由永华乘坐田某某的摩托车与许国成的车辆没有发生碰撞,只能证明田某某驾驶摩托车在行驶时看到许国成驾驶的四轮车时,由于自己没有驾驶资格,更由于紧张,把摩托车开到路下坑里,由此推断,由永华受伤是由田某某驾驶不当造成的,责任完全在于田某某,田某某应承担全部责任。4、由永华受伤后,由于其与许国成认识,双方没有报警,许国成找了一辆轿车送由永华到镇赉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并为由永华垫付了5880元医疗费,由永华应予返还。5、交通事故证明中虽载明田某某驾驶的摩托车与许国成驾驶的四轮车相撞,造成摩托车乘车人由永华受伤,但从田某某与许国成在镇赉县交通管理大队的陈述来看,无证据证明由永华受伤是许国成驾驶四轮车直接造成的,也就是说无法确定其受伤与许国成驾驶车辆存在因果关系。6、由永华主张的赔偿数额不符合法律规定。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待其提供证据时依法确认。误工费计算错误。应分段按月计算。即2016年3月19日至2016年8月19日的误工费为10670.85元(2134.17元/月×5个月=10670.85元),8月20日至8月31日的误工费为1177.44元(98.12元/天×12天=1177.44元);2016年9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的误工费为9914.68元(2478.67元/月×4个月=9914.68元);1月1日至1月22日间的误工费为2507.12元(113.96元/天×22天=2507.12元)。误工费总计24270.09元。精神抚慰金高,应予减少。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依据事实和法律作出判决。
为证实自己的主张,由永华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来支持自己的主张:1、镇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原件1份及交管大队对田某某和许国成所作的询问笔录各1份。2、2016年3月19日由永华在镇赉县人民医院的住院病案、出院诊断书、住院费票据原件各1份。3、2017年1月4日由永华在镇赉县人民医院的住院病案、出院诊断书、病人用药清单、住院费票据原件各1份。4、吉林鹤城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1份、鉴定费票据原件1份。
上述证据中的第2-4组证据,许国成对其本身均无异议,结合上述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对其予以采信。对第1组证据,许国成虽有异议,但并未举出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其予以采信,对其质证意见不予采纳。
许国成向法庭提供收据复印件1份。由永华对其无异议,本院对其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由永华、田某某系夫妻。2016年3月19日中午,许国成驾驶吉GE5488轮式拖拉机,在镇赉县黑鱼泡镇前嘎海村双龙山屯东村村通路上,与田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导致摩托车乘车人由永华受伤。事发后,许国成将由永华送往镇赉县人民医院进行救治,当时急于抢救伤者,未及时报案。后田某某于2016年4月5日报案。镇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受理此案,并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确认了许国成驾驶四轮车与田某某驾驶的摩托车相撞,导致由永华受伤的事实。许国成及田某某均不具有机动车驾驶证。由永华在镇赉县人民医院两次治疗,共花费医疗费28864.23元。经鉴定,伤残等级为十级。由永华现要求许国成对自己的损失100629.69元按60%的比例给予赔偿,放弃对田某某应赔偿部分的请求。许国成诉前为由永华垫付了5880元医疗费。
一、许国成应对由永华的合理损失按自己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予以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镇赉县公安交通管理大队吉镇公交证字〔2016〕第031901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已确认许国成驾驶四轮车与田某某驾驶的摩托车相撞,导致由永华受伤的事实,对于由永华的伤害后果,许国成存在一定的过错,故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其应对由永华的损失按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二、由永华合理请求数额的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三十五条规定:“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参照“吉林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相关规定,本院确认由永华的合理请求数额如下:
1、医疗费:28864.23元(5549.89元+23314.34元=28864.23元);
2、护理费:由永华因伤住院治疗29天,均为二级护理,护理费为3503.78元(120.82元/天×29天=3503.78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100元/天×29天=2900元);
4、误工费:由永华于2016年3月19日因事故受伤,伤残评定日为2017年1月20日,误工日为309天。故其误工费应为25812.34元(2478.67元/月×10个月+113.96元/天×9天=25812.34元),其主张的34213.64元过高,本院不予全部支持;
5、残疾赔偿金:由永华为农村居民,因伤致身体一处十级伤残,故伤残赔偿金应为22652.34元(11326.17元/年×20年×10%=22652.34元);
6、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形,本院认为,由永华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以2700元为宜,其主张的6795.7元过高,本院不予全部支持;
以上合计86432.69元。
三、许国成应给付由永华的赔偿款数额。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各方有条件报案而均未报案或者未及时报案,使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应当负同等责任。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交通事故的,机动车一方应当负主要责任,非机动车、行人一方负次要责任。”本案中,交通事故发生后,田某某和许国成均有条件报案,但均未及时报案,导致事后交警部门因现场变动无法查清交通事故全部事实。参照上述规定,本院认为,田某某与许国成应对交通事故负同等责任。由永华总的合理请求数额为86432.69元,故许国成应给付由永华的赔偿款数额为86432.69元×50%=43216.34元。扣除许国成诉前已为由永华垫付5880元医疗费。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许国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由永华赔偿款43216.34元(诉前已付5880元);
二、田某某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
三、驳回由永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9元,减半收取654.5元,由由永华负担288元,许国成负担36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的,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员  莫琳

书记员:李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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