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某某
谢玉仁(山东励志律师事务所)
宗某某
成忠(邹平环宇法律服务所)
原告由某某,居民。
委托代理人谢玉仁,山东励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宗某某,居民。
委托代理人成忠,邹平环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由某某与被告宗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宗某某对原告由某某诉前单方委托邹平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双方于2015年8月7日在邹平县人民法院共同选择司法鉴定机构时,经协商一致,同意按原告由某某多发肋骨骨折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护理期限为90日的鉴定结论来处理,不再重新鉴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谢玉仁、被告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成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要求赔偿的各项费用142133.81元是否合理;二、被告是否应当对原告遭受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及应承担多大比例的责任。
关于焦点一,本院予以查明、分析并认定原告由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原告受伤后,在桓台县起凤整骨医院花费871元、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四八医院花费1193元,在山东省立医院花费41291.61元(544.55元+285.98元+6元+36911.48元+6元+137.05元+14.50元+174.80元+7元+2912元+14.50元+230.25元+14.50元+7元+6元+7元+6元+7元),有相应的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和医疗费发票为凭;在邹平县人民医院花费1318元和在淄博麒麟堂平民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欢乐新街卫生室花费的204元,虽无相应的病历,但系原告进行后续检查、治疗、鉴定所花费的费用,本院予以认可。综上,原告由某某共花费医疗费44877.61元。上述费用中有病历复印费53.50元,本院认为该部分费用亦属原告遭受的经济损失范畴,是原告由某某主张权利必然支出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宗某某辩称病历复印费不是医疗费用、不应得到支持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2、误工费。本院认为,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和人均消费性支出来计算其平均工资。原告由某某于2014年11月8日受伤,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8月7日协商选择鉴定机构时,为节省鉴定费用而对原告由某某多发肋骨骨折的伤残等级和护理期限达成一致意见,未再进行重新鉴定,故2015年8月7日可视为定残日,误工时间应自2011年11月8日计算至2015年8月6日。因原告由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收入情况,其在邹平县西董街道办事处地佛村居住,属于城镇居民,故可参照山东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年收入29222元来计算其平均工资,其误工费为80元/日×273日=21840元,原告由某某主张误工费21920元过高,本院不予支持。3、护理费。原告由某某住院期间和出院后均由妻子董乃芳护理,因原告未举证证明护理人员董乃芳的收入情况,董乃芳在邹平县西董街道办事处地佛村居住,属于城镇居民,故可参照山东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年收入29222元来计算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为80元/日×90日=72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宗某某辩称护理人员董乃芳的户口为农村户口,但邹平县西董街道办事处属于城区,故董乃芳的户口性质为城镇居民,被告宗某某辩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4、鉴定费。原告由某某因做伤残鉴定支出鉴定费2200元,有相应的鉴定费发票为凭,鉴定费系做伤残鉴定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5、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应根据伤残等级,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标准来计算。原告由某某的伤情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其户口性质为城镇居民,故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为29222元×20年×10%=5844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交通费。原告主张支出交通费1951.80元,并提供了交通费发票,其中2015年5月9日自青岛北至淄博的火车票(票价为82.50元)、2015年7月25日自青岛至淄博的火车票(票价为87.50元),系原告由某某之子回家探亲支出的费用,因原告此时已经出院回家,该两部分交通费并非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不予认可;对另外的1782.80元,系原告到山东省立医院治病及其妻子、儿子到医院看望、照顾他,以及原告出院后进行后续检查、治疗所必然支出的费用,本院予以认可。虽然2014年11月25日的1000元的租车费发票出具时间晚于原告于2014年11月21日出院时间,但因出租车司机从当地税务机关开具发票的滞后性符合常理,且被告无相反的证据否定该证据的真实性,故本院对该份租车费发票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宗某某辩称该份发票的开具时间与原告出院时间不符、不应得到支持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7、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0元/日×13日=39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由某某多发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被告宗某某为自然人,原告由某某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过高,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以1000元为宜。
原告由某某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44877.61元、误工费21840元、护理费7200元、鉴定费2200元、残疾赔偿金58444元、交通费1782.8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总计137734.41元。原告由某某主张经济损失142133.81元过高,对于超出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由某某为被告宗某某提供劳务,由被告宗某某为其支付劳务报酬,双方构成劳务关系。原告由某某在工作过程中受伤,被告宗某某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当对原告由某某遭受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宗某某辩称,架子的内固定物是由原告拆除的,原告在明知将内固定物拆除的情况下而工作,所以原告对于受伤之事负有主要过错,本院认为,虽然原告由某某在事发的前一日因修缮内墙将内固定物拆除,但其拆除行为系修缮内墙的需要,并非原告由某某故意拆除,被告宗某某作为房主,对施工设施的安全性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其应当于工人进行干活前,对其提供的设施的安全性、稳固性进行检查,由于其疏于检查导致原告在使用不牢固的设施施工时受伤,故其对于原告的受伤应负主要责任。原告由某某明知架子的内固定物被拆除,在架子未加固妥当的情况下到架子上干活,并且未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对事故的发生亦负有一定的过错责任。综合本案案情和原被告双方的过错,本院认为,以原告由某某自行承担35%的经济损失,被告宗某某赔偿原告65%的经济损失为宜。
综上,被告宗某某应赔偿原告由某某因本次事故遭受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137734.41元的65%,即137734.41元×65%=89527.37元,扣除被告宗某某已经给付原告的20144.53元,被告应另行赔偿原告69382.84元。原告由某某因本次事故导致左距骨、内踝骨折,因内固定物未取出导致尚不宜进行司法鉴定,该部位伤情可能发生的二次手术费、残疾赔偿金等费用,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第一款 、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十八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三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宗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由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经济损失共计69382.84元;
二、驳回原告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43元,财产保全费2070元,共计5213元,由原告由某某承担1933元,由被告宗某某承担32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要求赔偿的各项费用142133.81元是否合理;二、被告是否应当对原告遭受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及应承担多大比例的责任。
关于焦点一,本院予以查明、分析并认定原告由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原告受伤后,在桓台县起凤整骨医院花费871元、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四八医院花费1193元,在山东省立医院花费41291.61元(544.55元+285.98元+6元+36911.48元+6元+137.05元+14.50元+174.80元+7元+2912元+14.50元+230.25元+14.50元+7元+6元+7元+6元+7元),有相应的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和医疗费发票为凭;在邹平县人民医院花费1318元和在淄博麒麟堂平民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欢乐新街卫生室花费的204元,虽无相应的病历,但系原告进行后续检查、治疗、鉴定所花费的费用,本院予以认可。综上,原告由某某共花费医疗费44877.61元。上述费用中有病历复印费53.50元,本院认为该部分费用亦属原告遭受的经济损失范畴,是原告由某某主张权利必然支出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宗某某辩称病历复印费不是医疗费用、不应得到支持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2、误工费。本院认为,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和人均消费性支出来计算其平均工资。原告由某某于2014年11月8日受伤,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8月7日协商选择鉴定机构时,为节省鉴定费用而对原告由某某多发肋骨骨折的伤残等级和护理期限达成一致意见,未再进行重新鉴定,故2015年8月7日可视为定残日,误工时间应自2011年11月8日计算至2015年8月6日。因原告由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收入情况,其在邹平县西董街道办事处地佛村居住,属于城镇居民,故可参照山东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年收入29222元来计算其平均工资,其误工费为80元/日×273日=21840元,原告由某某主张误工费21920元过高,本院不予支持。3、护理费。原告由某某住院期间和出院后均由妻子董乃芳护理,因原告未举证证明护理人员董乃芳的收入情况,董乃芳在邹平县西董街道办事处地佛村居住,属于城镇居民,故可参照山东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年收入29222元来计算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为80元/日×90日=72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宗某某辩称护理人员董乃芳的户口为农村户口,但邹平县西董街道办事处属于城区,故董乃芳的户口性质为城镇居民,被告宗某某辩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4、鉴定费。原告由某某因做伤残鉴定支出鉴定费2200元,有相应的鉴定费发票为凭,鉴定费系做伤残鉴定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5、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应根据伤残等级,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标准来计算。原告由某某的伤情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其户口性质为城镇居民,故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为29222元×20年×10%=5844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交通费。原告主张支出交通费1951.80元,并提供了交通费发票,其中2015年5月9日自青岛北至淄博的火车票(票价为82.50元)、2015年7月25日自青岛至淄博的火车票(票价为87.50元),系原告由某某之子回家探亲支出的费用,因原告此时已经出院回家,该两部分交通费并非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不予认可;对另外的1782.80元,系原告到山东省立医院治病及其妻子、儿子到医院看望、照顾他,以及原告出院后进行后续检查、治疗所必然支出的费用,本院予以认可。虽然2014年11月25日的1000元的租车费发票出具时间晚于原告于2014年11月21日出院时间,但因出租车司机从当地税务机关开具发票的滞后性符合常理,且被告无相反的证据否定该证据的真实性,故本院对该份租车费发票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宗某某辩称该份发票的开具时间与原告出院时间不符、不应得到支持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7、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0元/日×13日=39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由某某多发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被告宗某某为自然人,原告由某某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过高,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以1000元为宜。
原告由某某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44877.61元、误工费21840元、护理费7200元、鉴定费2200元、残疾赔偿金58444元、交通费1782.8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总计137734.41元。原告由某某主张经济损失142133.81元过高,对于超出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由某某为被告宗某某提供劳务,由被告宗某某为其支付劳务报酬,双方构成劳务关系。原告由某某在工作过程中受伤,被告宗某某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当对原告由某某遭受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宗某某辩称,架子的内固定物是由原告拆除的,原告在明知将内固定物拆除的情况下而工作,所以原告对于受伤之事负有主要过错,本院认为,虽然原告由某某在事发的前一日因修缮内墙将内固定物拆除,但其拆除行为系修缮内墙的需要,并非原告由某某故意拆除,被告宗某某作为房主,对施工设施的安全性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其应当于工人进行干活前,对其提供的设施的安全性、稳固性进行检查,由于其疏于检查导致原告在使用不牢固的设施施工时受伤,故其对于原告的受伤应负主要责任。原告由某某明知架子的内固定物被拆除,在架子未加固妥当的情况下到架子上干活,并且未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对事故的发生亦负有一定的过错责任。综合本案案情和原被告双方的过错,本院认为,以原告由某某自行承担35%的经济损失,被告宗某某赔偿原告65%的经济损失为宜。
综上,被告宗某某应赔偿原告由某某因本次事故遭受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137734.41元的65%,即137734.41元×65%=89527.37元,扣除被告宗某某已经给付原告的20144.53元,被告应另行赔偿原告69382.84元。原告由某某因本次事故导致左距骨、内踝骨折,因内固定物未取出导致尚不宜进行司法鉴定,该部位伤情可能发生的二次手术费、残疾赔偿金等费用,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第一款 、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十八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三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宗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由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经济损失共计69382.84元;
二、驳回原告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43元,财产保全费2070元,共计5213元,由原告由某某承担1933元,由被告宗某某承担3280元。
审判长:夏学光
审判员:姜道策
审判员:刘立新
书记员:宗迎新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