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由某某与白某某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执行案外人):由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春朋,黑龙江艾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申请执行人):白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佳木斯市前进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接婷婷,黑龙江商显锋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被执行人):王忠良,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瑞阳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经理,住哈尔滨市南岗区。第三人(被执行人):黑龙江省瑞阳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珠江路106号。法定代表人:王忠良,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忠华,黑龙江省瑞阳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抚远分公司经理。

由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撤销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黑0803执异40号执行裁定,终止对位于哈尔滨市南岗区华山路13号都市嘉园4单元8层1号,建筑面积242.96平方米房屋(产权证号:20××23)的执行,并解除查封;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在被告与第三人王忠良、瑞阳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一案中,向阳法院将原告所有的房产予以查封并准备执行,原告提出异议后,向阳法院作出(2017)黑0803执异40号执行裁定,驳回异议申请。原告认为其并非该案件的当事人,也不是被执行人。被告与第三人瑞阳公司于2013年6月签订借款合同,该笔借款属于公司借款。原告与第三人王忠良于2014年11月19日已离婚,2015年8月被告与第三人王忠良、瑞阳公司再次签订的借款合同与原告没有关联,原告所有的财产不应被执行。根据2018年1月18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涉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结合(2015)向民商初字第396号民事判决,可以确认涉案的借款系第三人王忠良借用,并用于瑞阳公司开发使用,因此原告对该债务不承担任何责任。故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维护合法权益。白某某辩称,(1)其与第三人王忠良之间的债务是在原告与第三人王忠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且原告没有固定工作及收入来源,购买房屋的资金均为王忠良支付,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2)第三人王忠良系瑞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由其出资设立,由其夫妻共同经营管理,第三人王忠良虽以个人名义负债,但该债务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3)原告系第三人瑞阳公司的工作人员,在签订借款合同时,其对借款事实知情。原告虽与第三人王忠良办理离婚登记,但双方仍生活在一起,存在假借离婚之名逃避债务之可能,故原告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王忠良辩称,(1)2013年6月第三人瑞阳公司向被告的借款是公司借款,与个人无关。(2)因夫妻感情不和,2014年11月19日与原告办理离婚登记手续,依法解除了婚姻关系。(3)2015年8月6日代表第三人瑞阳公司签订借款协议,明确借款用于公司在抚远欧韵豪居项目开发,系公司借款,因此执行原告个人房产是错误的。瑞阳公司辩称,瑞阳公司向被告借款是因为抚远分公司资金短缺,用于公司经营,利息由公司负责偿还,公司对该笔债务予以认可。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原告提供的(2017)黑0803执异40号执行裁定书,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所举本院(2017)黑0803民初39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该借款虽没有用于家庭生活,但原告对该借款明知,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第三人王忠良、瑞阳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第三人王忠良所举证言1份、借款合同1份、收据及汇款凭证(复印件)10份。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该组证据经生效判决所确认,与本案无关;原告及第三人瑞阳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第三人王忠良系瑞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3年6月8日第三人王忠良向被告借款220万元用于第三人瑞阳公司的开发项目。因借款未能按期偿还,被告于2015年10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5年12月9日作出(2015)向民商初第396号民事判决,王忠良偿还白某某借款本息220万元及利息77万元,瑞阳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判决生效后,被告申请执行,法院依法查封了原告房屋,原告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本院于2017年11月15日作出(2017)黑0803执异40号执行裁定,驳回原告的执行异议,原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另查明,由某某与王忠良于2000年12月30日登记结婚,2014年11月19日办理离婚手续。涉案房屋为由某某与王忠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购买,所有权登记在由某某个人名下。
原告由某某与被告白某某、第三人王忠良、黑龙江省瑞阳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阳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由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春朋、被告白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接婷婷、第三人王忠良、瑞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忠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2015)向民商初字第396号民事判决确定的债务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关于争议焦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本案中,第三人王忠良以个人名义向被告借款,所借款项用于第三人瑞阳公司的经营使用,该事实在被告提起民间借贷诉状中有文字表述,因此,可以确认该笔借款并非用于原告家庭日常生活,故该笔债务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辩称,王忠良所负债务形成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瑞阳公司由王忠良夫妻共同经营管理,该债务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等观点,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如被告认为该笔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负举证责任,但在本案法庭辩论终结前,被告未能提供该债务用于原告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证据,对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要求停止对涉案房屋的执行,并解除查封的主张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停止对位于哈尔滨市南岗区华山路13号都市嘉园4单元8层1号,建筑面积242.96平方米房屋(产权证号:20××23)的执行。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被告白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院(2017)黑0803执异40号执行异议裁定于本判决生效时自动失效。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