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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公司与张某汽车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甲公司,住所地:襄阳市樊城区建新路。
法定代表人周某,甲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某,湖北创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钟祥市东桥镇清明村九组25号。

原告甲公司与被告张某车辆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邓新忠独任审判,于2013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旭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甲公司诉称:2010年3月24日,原、被告签订《车辆挂靠经营合同书》,约定:被告将自有重型仓栅货车挂靠登记在原告名下,并约定每年按1200元向原告缴纳挂靠费,若被告拖欠挂靠费、不按规定参加车辆年检的,原告均有权解除合同。同年3月30日,双方将挂靠车辆办理上牌手续,登记车主为原告,车牌号为鄂FBC085,车辆实际由被告操控。2013年4月30日,合同约定的挂靠费交纳周期届满后,被告拒绝向原告缴纳挂靠费,且不再对车辆进行年检。被告的行为已违反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解除原、被告之间的车辆挂靠经营合同书;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张某未到庭答辩。
原告甲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一、公司变更通知书。用于证明原告公司名称由襄樊金森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襄阳金森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二、被告张某身份证复印件。用于证明被告张某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三、《车辆挂靠经营合同书》。用于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车辆挂靠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如未按合同每年缴纳1200元挂靠费,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同时,双方对产生争议后的管辖法院作出了约定。
四、车辆登记证书。用于证明2010年3月30日,被告将车辆挂靠于原告名下,原告履行了挂靠协议并办理了挂靠登记。
五、《租房合同》。用于证明原告的经营场所位于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约定管辖符合法律规定。
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用于证明原告为挂靠车辆购买了交强险,履行了挂靠义务。

上述证据,被告张某未到庭质证,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且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张某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4日,原告甲公司(下称甲方)与被告张某(下称乙方)签订《车辆挂靠经营合同》,主要约定:一、乙方将自购车辆以甲方名称登记上户,车辆由乙方自行支配、自主经营、自担风险、自负盈亏。双方不存在雇佣关系,乙方为实际车主。经营期自2010年3月24日起,有效期为4年;二、车辆厂牌型号为东风EQ5168CCQZZ3G,牌照为鄂FBC085,车架号为LGAX2B1379L007985,发动机号为92006386,载重吨位为9990㎏,营运登记证号为F420606351853,登记日期为2010年3月30日;三、经营期满后,若乙方不再续签合同,必须在合同到期前一个月通知甲方,如合同到期后,乙方未与甲方办理合同终止手续,则原合同继续有效;四、合同期内,甲方为乙方代办规费解缴、车辆检审、投保、理赔,协助处理交通事故,办理法定营运手续,提供安全教育等有偿服务(费用由乙方自理)。入籍经营费缴付标准及方式为按年向甲方缴纳服务费,年预交费用为代购交通规费+服务费,共计2500元,其中代购交通规费1300元,其余部分为服务费。分期付款车辆,以还期付款时间缴纳相关费用;五、合同期内,若遇征费机关依法调整有关规费收费标准时,乙方应于调整规费当日补缴调增部分的规费代购款。六、违约责任中其中约定,若乙方欠挂靠费、规费及其他款项超过一个月,乙方自愿由甲方扣留、变卖车辆和解除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将其车牌号为鄂FBC085车辆变更登记到原告名下,原告以其名义为该车辆购买交强险。被告向原告缴纳完毕2013年以前的各项规费及挂靠费。2013年3月30日,挂靠费交纳周期届满后,被告未再向原告交纳。原告遂以诉请理由向被告主张权利未果,因此引起本次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甲公司与被告张某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经协商一致签订的汽车挂靠经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该行为并不为法律、法规所禁止,属合法的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受到国家法律保护。合同生效后,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而在原告为被告提供资金办理保险,被告出资购买的车辆已挂靠在原告公司从事经营活动后,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导致双方约定的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故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合同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解除原告甲公司与被告张某于2010年3月24日签订的《车辆挂靠经营合同》。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451701040001338。上诉人也可以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邓新忠

书记员: 肖玉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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