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甲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建新路。
法定代表人周某,甲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某,湖北创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天门市多宝镇李花村4组52号。公民身份号码为xxxx。
原告甲公司与被告李某车辆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邓新忠独任审理,于2013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旭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甲公司诉称:2012年4月8日,原、被告签订《车辆挂靠经营合同书》,约定:被告将自有重型仓栅货车挂靠登记在原告名下,并约定按1200元每年向原告缴纳挂靠费,被告拖欠挂靠费超过十五天、不按规定参加车辆年检的,原告均有权解除合同。同年4月10日,双方将挂靠车辆办理上牌手续,登记车主为原告,车牌号为鄂FBJ991,车辆实际由被告操控、运营。2013年4月25日,合同约定的挂靠费交纳周期届满后,被告至今拒绝向原告缴纳挂靠费,且不再对车辆进行年检。被告的行为已违反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解除原、被告之间的车辆挂靠经营合同书;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李某未到庭答辩。
原告甲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一、被告李某的身份证、机动车驾驶证、东风牌鄂FBJ991号机动车行驶证、道路运输证复印件。用于证明被告及挂靠车辆的基本信息。
二、《车辆挂靠经营合同书》。用于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4月8日签订了车辆挂靠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如未按合同约定每年缴纳1200元挂靠费,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同时,双方对产生争议后的管辖法院作出了约定。
三、机动车登记证书。用于证明挂靠车辆初始登记的所有权人为被告李某,登记车牌号为鄂F19229;后转移登记于原告分公司名下,登记车牌号为鄂F1M152;2012年4月8日,在签订挂靠经营合同当日,双方又将车辆转移登记至原告名下,登记车牌号为鄂FBJ991;原告履行了挂靠协议。
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用于证明双方合同签订后,因挂靠车辆转移登记而发生车牌号的变更,经原告申请,对挂靠车辆所购买的交强险中的车牌号进行了变更,进一步表明原告按照挂靠协议的约定履行了为挂靠车辆购买交强险的义务。
上述证据,被告李某未到庭质证,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且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李某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8日,原告甲公司(下称甲方)与被告李某(下称乙方)签订《车辆挂靠经营合同》,主要约定:一、乙方将自购车辆以甲方名称登记上户,车辆由乙方自行支配、自主经营、自担风险、自负盈亏。双方不存在雇佣关系,乙方为实际车主。经营期自2012年4月8日起,有效期为伍年;二、车辆厂牌型号为东风牌EQ5082XXYG5APA,牌照为鄂FBJ991,车架号为LGDGSAGR17B103560,发动机号为69431233,载重吨位为1985㎏,营运登记证号为420606806862,登记日期为2007年4月17日;三、经营期满后,若乙方不再续签合同,必须在合同到期前一个月通知甲方,如合同到期后,乙方未与甲方办理合同终止手续,则原合同继续有效;四、合同期内,甲方为乙方代办规费解缴、车辆检审、投保、理赔,协助处理交通事故,办理法定营运手续,提供安全教育等有偿服务(费用由乙方自理)。入籍经营费缴付标准及方式为按年向甲方缴纳服务费,年预交费用为代购交通规费+服务费,共计2500元,其中代购交通规费1300元,其余部分为服务费。分期付款车辆,以还期付款时间缴纳相关费用;五、合同期内,若遇征费机关依法调整有关规费收费标准时,乙方应于调整规费当日补缴调增部分的规费代购款。六、违约责任中其中约定,若乙方欠服务费、交通规费超过十五天,乙方同意由甲方单方变卖车辆及车辆过户、注销和解除合同,由此发生的一切损失,由乙方承担。合同签订后,被告将其原挂靠于原告分公司名下的车牌号为鄂F1M152的车辆变更登记到原告名下,并变更车牌号为鄂FBJ991。原告经过申请,将挂靠车辆所购买的交强险进行了变更。被告向原告缴纳完毕2013年以前的各项规费及挂靠费。2013年4月25日,挂靠费缴纳周期届满后,被告未再向原告缴纳。原告遂以诉请理由向被告主张权利,未果,因此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甲公司与被告李某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经协商一致签订的汽车挂靠经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该行为并不为法律、法规所禁止,属合法的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受到国家法律保护。合同生效后,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而在原告为被告办理保险,被告出资购买的车辆已挂靠在原告公司从事经营活动后,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导致双方约定的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故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合同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解除原告甲公司与被告李某于2012年4月8日签订的车辆挂靠经营合同。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451701040001338。上诉人也可以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邓新忠
书记员: 肖玉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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