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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佳船厂与董凤金、王春晓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申佳船厂,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米力克,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毅,上海市竞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凤金,女,1942年7月2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王春晓,男,1968年7月3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王良仕,男,1939年2月2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王静静,女,1977年4月1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王良仕、王静静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晓。
  原告申佳船厂诉被告董凤金、王春晓、王良仕、王静静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佳船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毅,被告董凤金以及被告王春晓(暨被告王良仕、王静静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申佳船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立即迁出上海市浦东新区海防新村XXX号XXX室房屋;2.判令四被告迁出上海市浦东新区海防新村XXX号XXX室房屋后,迁入上海市浦东新区海防新村陈马家宅XXX号XXX、XXX室房屋临时过渡至旧住房成套改造完毕。事实和理由:原告系上海市浦东新区海防新村XXX号XXX室(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系争房屋)的产权人、公有住房出租人,四被告为系争房屋承租人。包括系争房屋在内的海防新村XXX-XXX号为五十年代末建造的旧住房。2010年12月,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作出批复,同意对海防新村XXX-XXX号共计八幢旧住房实施成套改造。该项目启动至今,共计420户居民中已经有416户签订了改造协议书,其中七幢旧住房已经完成改造,现由于被告拒绝签订改造协议书,导致系争房屋未能施工。2013年开始,改造办公室多次约谈被告,但是被告始终拒绝。原告的改造方案已经取得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手续合法,改造的方案为主体结构替换,虽然形式上需要拆除旧房,但仍然属于改造。
  被告董凤金、王春晓、王良仕、王静静辩称,被告不反对改造,但是本案诉讼之前原告没有将改造方案给被告看,文件依据也没有给被告看,要看到改造方案和依据以后被告才能决定要不要接受。原告的改造方案需要加层,而系争房屋为上世纪50年代建造,房屋建筑承重结构是否允许加层需要专业机构检测。另外,被告对小区其余楼栋房屋进行的改造实为拆除重建,但被告并未按照拆除重建履行立项审批手续。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根据双方递交的证据和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系争房屋系公房,原告为房屋所有权人暨公房出租人,被告为公房承租人,房屋面积为30.20平方米。
  2010年12月,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出具了沪房管修418号《关于浦东新区海防新村XXX-XXX号旧住房成套改造项目立项的批复》,同意对浦东新区海防新村XXX-XXX号旧住房实施成套改造,预算总投资额为3918万元,改造后建筑面积为20782平方米(实测为准)。2013年12月18日,案外人上海新文惠房地产有限公司就浦东新区海防新村旧住房成套改造项目取得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位置为:东至罗山路、西至崮山路、南至博山路、北至浦东大道,建设规模为20740.85平方米。截止2018年9月11日,海防新村(二期)旧住房成套改造总计涉及420户居民,已完成改造协议签订的为416户,被告至今未同意签订改造协议。海防新村二期改建工程(11-42号)共涉及8幢房屋,其中7幢已经改造完成,仅有20-22号房屋(包括系争房屋在内)涉及的1幢房屋尚未改造。
  另查明,申佳船厂、中国人民解放军四八〇五工程上海船厂、4805厂、海军四八〇五工厂均系原告所用名称,系同一主体。上海市浦东新区陈马家宅XXX号XXX、XXX室房屋系原告的职工宿舍,现已腾空。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受到法律保护。原告作为系争房屋的所有权人暨公房出租人,基于房屋现状,有权进行改造修缮,改造修缮已经办理了报批手续并经批准,应当认为,原告正常行使房屋所有权暨出租人的法定权利程序合法,被告作为公房承租人应履行配合义务。根据查明的事实,改造行为有利于包括被告在内的相关居民利益,被告拒绝签署改造协议的协议客观上阻碍了旧房改造工程的实施,也与其他居民改善居住条件的愿望抵触,就社会公共利益而言,被告在原告已提供合理之过渡方案条件下,理应配合搬离以便于工程进行。故原告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系争房屋所在小区其他楼栋已经完成改造,被告以其不知晓改造内容等作为拒绝搬离租赁公房之抗辩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称原告的改造手续不符合法律规定,亦缺乏证据证明,本院难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董凤金、王春晓、王良仕、王静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迁出上海市浦东新区海防新村XXX号XXX室房屋,该房屋由原告申佳船厂进行改建;
  二、被告董凤金、王春晓、王良仕、王静静迁出上海市浦东新区海防新村XXX号XXX室房屋后,迁入上海市浦东新区海防新村陈马家宅XXX号XXX、XXX室房屋居住至旧住房成套改造完毕。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被告董凤金、王春晓、王良仕、王静静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范  一

书记员:顾鼎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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