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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克敏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申克敏,女,1967年11月13日生,汉族,住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雷,上海方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荣圣(第一被告),男,1975年8月16日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进阔,男,1980年1月21日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第二被告),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张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东方,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雷(第三被告),男,1984年11月2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第四被告),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运建,上海市信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梅永佳,上海市信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申克敏与被告黄荣圣、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被告王雷、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克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雷、被告黄荣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进阔、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东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运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审理中,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均申请对原告申克敏的伤残等级及三期期限进行重新鉴定,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撤回重新鉴定申请。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申克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96,108.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20元每日计算28.5日)、误工费24,500元(3,500元每月计算7个月)、护理费8,050元(2,300元每月计算3.5个月)、营养费4,200元(40元每日计算105日)、鉴定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250,384元(62,596元每年计算20年计算系数0.2)、残疾辅助器具费14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车辆维修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合计402,852.90元;2、第二、第四被告在交强险(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限额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3、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由第二、第四被告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40%赔偿责任,除律师代理费要求全额赔偿外,其余损失由第一、第三被告承担40%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11日20时03分许,案外人江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后载原告沿外青松公路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外青松公路出青松路北80米处时,遇第一被告驾驶赣G3XXXX小轿车由上述地点小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路口(第三被告将沪C2XXXX小轿车临时停放在此),双方发生碰撞,造成电动自行车失控摔倒,原告脚部受伤。后经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对本次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一、第三被告负次要责任,案外人江某某负主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诸法院。
  被告黄荣圣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已垫付13,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第一被告驾驶的事故车辆在答辩人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商业三者险承担20%责任。对原告诉请意见:医疗费,应扣除伙食费和非医保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19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无医嘱,不认可;营养费认可30元每天;护理费认可40元每天;误工费不认可;残疾赔偿金,伤残等级不认可,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按责任比例承担;车辆损失费认可;交通费认可200元;衣物损失费认可100元;鉴定费,按责承担;律师代理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被告王雷未作答辩。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无异议,由于第三被告向第四被告延迟报案,故要求调取事故材料,对责任认定发表书面意见,如无异议,同意商业三者险承担20%责任,事故车辆在答辩人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诉请意见,与第二被告意见一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11日20时03分许,案外人江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后载原告沿外青松公路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外青松公路出青松路北80米处时,遇第一被告驾驶赣G3XXXX小型普通客车由上述地点小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路口(第三被告将沪C2XXXX小型轿车临时停放在此),双方发生碰撞,造成江某某和原告失控摔倒,原告受伤及车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后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江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第一、第三被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第二、第四被告分别系赣G3XXXX小型普通客车、沪C2XXXX小型轿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承保单位,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均为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医疗费95,604.90元(已扣除伙食费),住院天数28.5天,拐杖费140元,车辆维修费500元,律师代理费4,000元。第一被告已支付原告13,000元。
  2018年1月20日,上海瀛识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于2017年6月11日因交通事故致右踝关节完全性脱位,内外踝完全性骨折,现右踝关节肿胀,趾背屈活动严重受限,关节活动功能丧失75%以上,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18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酌情给予休息30日,营养15日,护理15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400元。
  审理中,原告和第二、第四被告对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系数达成一致意见,即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系数0.1计算。另,原告提供:户口簿复印件1份(原告2016年之前户籍性质无法提供)、村委会居住证明复印件1份和外口办居住证明1份。第一被告无异议。第二被告要求户口簿提供原件,外口办居住证明不认可,村委会的居住证明要求提供原件,另要求提供非农比例证明。第四被告和第二被告意见一致,要求原告提供与房东的租赁合同和房屋产权证明,另外2份居住证明的经办人是同一个人,证据本身有矛盾。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而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公安机关就本起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确认第一、第三被告各对原告的损失承担20%的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在第二、第四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相关规定,应由第二、第四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第二、第四被告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20%赔偿责任承担,超出部分或不属保险赔偿范围由第一、第三被告依法承担。原告的各项赔偿费用具体确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已提供相应的证据,扣除不属于医疗费的伙食费,本院确认为95,604.9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营养费4,200元、护理费8,050元,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误工费,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酌情按2,480元计算210日,应为17,360元。4、残疾赔偿金,原告要求按城镇标准计算的依据不足,伤残系数原告和第二、第四被告已达成一致,故本院确认为60,75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确认2,000元。6、交通费,本院酌情确认200元。7、衣物损失费,本院酌情确认200元。8、残疾辅助器具费140元、车辆维修费500元、鉴定费2,400元,原告已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予以确认。9、律师代理费4,000元,也是本起事故给原告造成的财产利益损失,被告应予赔偿,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95,974.90元,其中律师代理费4,000元由第一、第三被告各半承担,第二、第四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各承担54,600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余款82,774.90元按照40%赔偿责任计算为33,109.96元,上述款项由第二、第四被告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各半承担即16,554.98元。第一被告垫付的13,00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第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当庭抗辩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申克敏54,600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申克敏54,600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
  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申克敏16,554.98元;
  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申克敏16,554.98元;
  五、被告黄荣圣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申克敏2,000元;
  六、原告申克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黄荣圣13,000元;
  七、被告王雷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申克敏2,000元;
  八、原告申克敏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91.10元,减半收取计2,695.55元,由原告申克敏负担1,212.45元,被告黄荣圣负担741.55元,被告王雷负担741.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小红

书记员:陆  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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