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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某某与霍某某、霍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申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大名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子乾,大名县金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霍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大名县。系冀D×××××号大型普通客车驾驶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苗永新,河北天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田田,河北天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霍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大名县。系冀D×××××号大型普通客车实际所有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苗玉霞,河北天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名县通运公共交通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雷该公司经理
地址:大名县三里店村运管站临街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贵国该公司职工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名支公司
负责人:成霄峰该公司经理
地址:大名县天雄路与万大街交叉口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浩,该公司职工。

原告申某某与被告霍某某、霍某某、大名县通运公共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名通运公司”)、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名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大名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子乾、被告霍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苗永新、赵田田,被告霍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苗玉霞、被告大名通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贵国、被告人寿保险大名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霍某某、霍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申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第一、二、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交通费等132281.34元;2、判令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名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23日11时许,被告霍某某驾驶冀D×××××号大型普通客车沿丛峰公路自西向东行驶至大街村路段时,将通过道路的原告撞伤,电动自行车损坏,致原告身体多处严重受伤,经大名县人民医疗救治,已花去医疗费5万余元,现仍在治疗过程中,该事故经大名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大公交认字(2017)第1304253442017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霍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申某某无责任。被告霍某某所驾驶冀D×××××号大型普通客车登记车辆所有人为大名县通运公共交通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人寿保险大名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故被告均有赔偿责任。综上,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望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霍某某辩称,1、霍某某系冀D×××××号驾驶员,与被告霍某某系雇佣关系;2、霍某某行使的是职务行为,所有行为应由霍某某承担。
被告霍某某辩称,首先对原告在此次事故中合理合法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冀D×××××号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大名支公司投有交强应,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大名通运公司辩称,冀D×××××号车辆的实际车主挂靠我公司,且签有挂靠合同,驾驶员与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以挂靠合同为准。我公司不应承担相应责任。
被告人寿保险大名支公司辩称,事故冀D×××××号车辆在我公司仅投有交强险。本案中肇事司机霍某某在事故发生时所持有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符,我公司认为属于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系无证驾驶,我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不属于赔偿责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其他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赔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23日11时许,被告霍某某驾驶冀D×××××号大型普通客车(该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本案被告大名县通运公共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是本案被告霍某某)沿丛峰公路自西向东行驶至大街村路段时,与对向行驶向南通过道路的申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申某某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发生事故后霍某某弃车逃逸。该事故经大名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大公交认字[2017]第1304253442017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霍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申某某无责任。申某某受伤后被送往大名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申某某被主要诊断为:左胫骨内侧平台粉碎性骨折,自2017年1月23日至2017年3月15日住院治疗,住院51日,共花去医疗费46619.74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李桂英(身份为农民)、其儿子申建省(身份为大名县轩辉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职工,月平均工资3450元,每日工资115元),原告出院后由其妻李桂英护理。2017年6月3日原告在魏县中医医院花去医疗、检查费280元。原告花去保全费600元。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霍某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100元。
另查明,冀D×××××号大型普通客车的登记所有人为大名县通运公共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实际所有人为霍某某。大名县通运公共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与霍某某系挂靠关系。事发时霍某某从事的是职务行为。该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名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8月21日零时起至2017年8月20日二十四时止。上述事故发生在该份保险期间内。
另查明,原告父亲申明(身份证号:)、母亲陈兰芳(身份证号:)需原告扶养,申明与陈兰芳共生有四子分别是:长子申某某、次子申全贵、三子申全良、四子申双成。

本院认为,该事故经大名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霍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申某某无责任。该事故认定是经专业人员依照一定的专业知识,通过对事故现场的勘验和分析来确定当事人是否应承担责任的结论性意见,是当事人之间如何承担责任的主要证据,具有较高的证明力。该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客观真实,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医疗费46899.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50元(51日×50元/日=2550元)、营养费1800元(60日×30元/日=1800元)、二次手术费13000元、残疾赔偿金23838元(11919元×20年×10%=2383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449.35元(9798元×5年÷4人×10%×2人=2449.5元)、鉴定费2600元,证据确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11364.6元,本院根据护理人员的身份及护理天数,合理支持为11283元[51日×(115元+60.2元)+60.2元×39日=11283元]。原告主张其误工费应按建筑业标准计算,原告只提交了工资证明,证据不足,本院认为应以农民身份计算为宜,故依法支持其误工费10836元(180日×60.2元=10836元)。原告主张交通费1020元,本院根据原告入院、住院、鉴定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等实际情况,予以部分支持700元。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了十级伤残一处,势必会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结合其致残程度及本地生活水平,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申某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共计64249.74元(46899.74元+2550元+1800元+13000元=64249.74元),原告申某某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56706.35元(10836元+11283元+23838元+5000元+2449.35元+2600元+700元=56706.35元)。霍某某是霍某某雇佣的驾驶员,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应由雇主霍某某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通运公司亦应与霍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申某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共计64249.74元,超出了交强险责任医疗费用赔偿的限额10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明确规定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冀D×××××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大名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人寿财险大名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申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共计10000元,交强险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霍某某按照过错比例分担责任,被告霍某某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申某某无责任,故被告霍某某应赔付原告申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共计54249.74元(64249.74元-10000元=54249.74元),因被告霍某某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100元,故霍某某还需赔付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共计49149.74元(54249.74元-5100元=49149.74元)
原告申某某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56706.35元,未超出交强险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故被告人寿财险大名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申某某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56706.35元。综上,被告人寿财险大名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申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66706.35元(10000+56706.35元=66706.35元),被告霍某某应赔偿原告申某某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等共计54249.74元,被告通运公司与霍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诉讼超出部分,依法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名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申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66706.35元;
二、被告霍某某赔偿原告申某某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等共计49149.74元,被告大名县通运公共交通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申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项判决内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38元,保全费600元,由原告申某某负担252元,被告霍某某负担328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瑞祥
审判员 王太平
人民陪审员 周升现

书记员: 张亚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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