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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吉与上海三合家具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申吉,男,1989年6月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杰,上海卫根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俞爱国,男,1968年10月1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被告:上海三合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李向阳。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主要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红梅,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倩,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申吉与被告俞爱国、上海三合家具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杰、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爱国、上海三合家具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1,488,880.71元,其中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行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余款由被告俞爱国、上海三合家具有限公司负责赔偿。诉讼过程中,原告明确只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损失,不足部分由原告与被告俞爱国、上海三合家具有限公司自行协商处理,不在本案中处理,案件受理费由原告自行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31日7时50分许,在奉贤区浦卫公路、展公路路口处,被告俞爱国驾驶沪C5XXXX小客车与驾驶二轮摩托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俞爱国与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经查,事故车辆沪C5XXXX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后经鉴定,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二级、八级、九级、十级、十级五处伤残,伤后可给予休息450天、营养240天、终身护理依赖。
  被告俞爱国、上海三合家具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沪C5XXXX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我司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由法院依法处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原告所述的交通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以及原告的伤残等级、“三期”期限等情况属实;2、事故车辆沪C5XXXX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3、事发后,原告一直在进行治疗,目前正在康复中,医疗费已达40余万元;4、原告因本次事故还支出鉴定费3,500元;5、原告户籍性质为本市非农户口,与妻子育有一子申瀚喆(2016年1月29日生,在原告定残时为2周岁),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原告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的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申瀚喆的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被告俞爱国的驾驶证复印件、沪C5XXXX车辆的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复印件、门急诊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票据及费用清单、上海尚法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依法予以赔偿。本案中,事故车辆沪C5XXXX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行赔付(商业三者险赔付比例为50%),不足部分,原告自愿与被告俞爱国、上海三合家具有限公司协商处理,本院不作处理。
  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其中医疗费10,000元(原告主张金额),由相应的门急诊病历及医疗费票据等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护理费,原告主张按照3,108元/月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期限按照终身护理予以计算20年为745,920元;残疾赔偿金,本院参照本市城镇居民标准并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予以计算为1,226,881.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伤残的后果,使原告在精神上遭受痛苦,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本院酌定为49,000元,由侵权方按责承担24,500元,并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根据申瀚喆的年龄及抚养人的人数予以计算为338,432元(42,304元/年*16年*0.5);衣物损,本院根据事故情况酌情认可300元;鉴定费3,500元,由相应的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予以证明,且属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予以确认。上述损失合计为2,349,533.60元,已超保险公司限额,故本院对其他损失不再逐一计算。
  综上所述,原告的损失2,349,533.60元,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120,3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付1,000,000元(已超限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申吉损失1,120,3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884元,减半收取计7,442元,由原告申吉自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夏  君

书记员:姜  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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