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申某某,农民。
被告王某某,农民。
原告申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申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属熟人关系,长期合作经营生意。在合作过程中,因合作分摊需要,被告欠原告款项,被告给原告打一欠据“今欠到申某某现金壹万贰仟捌佰元正12800元王某某2004年3月14日”。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总以各种借口推脱至今。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利,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2800元。
被告王某某未作答辩。
在举证期间内,原告申某某向法庭提交了欠据一张,内容为:“今欠到申某某现金壹万贰仟捌佰元正12800元王某某2004年3月14号”,用以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原告申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于1993年至1997年合伙做生意,2004年3月14日原告申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算账,被告王某某欠原告申某某12800元,随即由被告王某某给原告申某某书写一欠据,上书“今欠到申某某现金壹万贰仟捌佰元正12800王某某2004年3月14日”,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推拖至今未还。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庭审笔录及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申某某与被告王某某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由欠据予以证实。被告理应按照欠据及时偿还欠款,被告偿还不能,应承担民事法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偿还欠原告申某某的款12800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建朝
审判员 李元坤
人民陪审员 韩建波
书记员: 杨广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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