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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小霞与王传立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申小霞。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海强,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云超,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传立。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彩红,河北中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李福亮。
第三人:李晓莉。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建华,河北万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申小霞与被告王传立、第三人李福亮、李晓莉执行异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小霞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海强、被告王传立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彩虹、第三人李福亮、李晓莉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建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小霞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对邯郸市××楼××单元××房产的查封,终结对该房产的执行程序,同时,确认该房产属于原告所有;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30日,原告(案外人)收到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冀0403执异20号执行裁定书。原告认为贵院驳回原告提出的执行异议的裁定事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因被告王传立与第三人李福亮、李晓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贵院查封了原告所有的位于邯郸市××楼××单元××房产。因该房产不属于第三人李福亮、李晓莉所有,不是其财产,与该民间借款纠纷无关,不应作为本案的执行标的予以查封、执行。一、法院查封的标的物房屋必须是债务人的合法财产,但涉案的该房产不是债务人(本案第三人李福亮、李晓莉)的,法院查封的该标的物的行为明显是错误的,不合法的。该房产是原告于2015年1月21日从第一手房主(第三人)李晓莉、李福亮手中购买的。根据法律规定,原告与卖主第三人李晓莉、李福亮的房屋买卖法律关系是合法有效的,原告对该房屋具有合法的物权,且涉案的房屋早已交付给原告,原告早已装修、入住,该房屋应当依法予以保护,不属于被执行人所有。故原告自2015年1月21日已取得该房产的所有权,之后任何人都不得侵犯、对抗原告所取得的房屋所有权,包括执行人同样不能对该房产提出任何的债权主张。现执行申请人对该房屋提出执行且法院对该房产的查封都是不合法的、错误的。二、涉案房屋的现所有权人申小霞已向贵院提出执行异议,但贵院执行庭在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理由的情况下驳回了原告申小霞的执行异议申请,因原告与第三人李福亮、李晓莉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为了避免自己的合法权利将来受到侵害,无奈特向贵院提起该诉讼。综上,贵院因被告王传立与第三人李福亮、李晓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一案,查封无关的案外第三人的合法房产,是违法的,执行裁定驳回原告作为案外人的执行异议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现原告依法在收到《执行裁定书》后十五日内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王传立辩称,1.原告起诉不符合事实,原告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真实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与第三人存在恶意串通行为,第三人2015年4月5日和4月9日向被告书写了保证书及抵押合同,证明2015年4月5日涉案房屋没有卖给原告,2015年2月21日原告所述房屋买卖合同虚假,不是客观真实的;2.涉案房屋交易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争议房屋在当时经评估价格为92万元,双方是66万元成交,不符合市场规律;3.第三人将本案购房合同于2015年4月9日给了王传立;4.诉争房产先后两次被法院查封,原告没有向法院提出异议。综上,我方认为双方不存在真实房屋买卖关系。即使有证据证明双方存在真实房屋买卖关系,原告对本案房屋不享有物权,其仅对第三人享有债权,根据相关规定,不动产物权变更及转让依法登记发生法律效力,涉案房屋登记在第三人李晓莉名下,没有发生权属转移,本案原告对该房屋不享有物权,法院查封财产符合法律规定,应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李福亮、李晓莉述称,涉案房屋已经由第三人依法出售给原告,因该房产仅有购房合同,没有办理房产证,所以没有及时办理过户手续,因此该房产已经归原告所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8月5日,李晓莉与邯郸市滨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以419178元购买了位于邯郸市××楼××单元××房屋。2015年1月21日,申小霞通过邯郸县家和承泽房屋信息服务部以66万元购买该房屋,申小霞于2015年1月28日交纳中介费6600元,支付李晓莉购房款60万元。2015年2月份,申小霞开始对该房屋进行装修,并入住该房屋。

本院认为,执行异议之诉审查的关键是案外人享有的实体权利是否足以阻却执行措施。根据《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中,申小霞请求停止对邯郸市××楼××单元××房产的查封,确认该房产为申小霞所有。鉴于申小霞在法院查封前已经签订购房合同,支付了60万元的购房款并对房屋进行了装修且居住至今,该房屋因不具备办理过户的条件,一直未办理过户,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故申小霞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位于邯郸市天泽园1号楼B单元19层1901号房屋归申小霞所有;
二、停止对邯郸市天泽园1号楼B单元19层1901号房屋的强制执行。
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王传立、李福亮、李晓莉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金越 审 判 员  刘小芳 人民陪审员  薛 涛

书记员:曹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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