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申岳庆,男,1983年6月10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姜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丹,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全红,男,1966年9月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原告申岳庆与被告刘全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岳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邵丹、被告刘全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申岳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75,3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利息(以139,300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19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以36,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16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自2015年1月起陆续向原告借款,截止2017年7月19日被告借款16万元,被告出具借款协议,确认借款金额为16万元,利息约定为月利率2%,被告承诺于2017年7月28日前归还。2017年12月15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36,000元,被告出具借条,借款期限从2017年12月15日至2018年6月15日止。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法院。
被告刘全红辩称,有银行转账凭证的,被告予以认可,现金36,000元没有收到,借款后被告共计归还借款约10万元,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自2015年1月起陆续向原告借款,2015年1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万元,2016年8月12日被告又借款5,000元,2016年10月12日借款2,500元,2016年12月11日借款4,500元,2016年12月19日被告又借款5万元,2016年12月20日被告借款33,500元,2017年2月28日借款1,200元,2017年3月26日借款1,500元,2017年7月11日被告借款40,800元,上述借款均是原告通过银行和微信转账给被告,原告共计转账149,000元。2017年7月19日在对账后双方签订借款协议,确认借款金额为16万元,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借款期限从2017年7月19日起至2018年7月28日止,借款用途为房屋装修。2017年12月15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36,000元,借款用途为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从2017年12月15日起至2018年6月15止。同日,被告出具借据和收据,确认收到原告36,000元。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现原告因催款无着遂提起本案诉讼。
审理中,原告表示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75,300元,并要求支付相应的利息。被告在审理中辩称已归还原告部分借款,其中2015年4月29日归还29,200元;2017年4月16日归还9,800元;2017年7月11日归还40,800元。原告表示确认收到39,000元,另外40,800元认为当天系被告向原告借款40,800元,当天银行转款后,银行又退还,实际就是被告借了40,800元,是同一笔借款,被告没有归还40,8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借款协议、借据、收条、银行流水等,被告提供的借记卡帐户历史明细清单等,原、被告的陈述等为证,经庭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收据,证实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对于借款金额,结合原、被告提供银行凭证等,双方实际借款金额应为185,000元,扣除被告已经归还的39,000元,故被告尚欠原告146,000元应当予以归还。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辩称已归还10万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全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申岳庆借款146,000元。
二、被告刘全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申岳庆借款利息(其中以11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19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以36,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16日至实际清偿之日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095元,由原告申岳庆承担485元,被告刘全红承担1,6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 青
书记员:吴文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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