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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帆与王锦涛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申帆,男,1993年5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随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久兴,上海英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锦涛,男,1965年6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启东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茜,上海诺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申帆与被告王锦涛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久兴,被告王锦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医药费人民币(币种下同)10,477.91元、交通费642元;2、被告支付原告劳动关系终止的经济补偿4,300元;3、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4月9日至同年5月12日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4,300元;4、被告支付原告工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7,3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3,451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3,451元、劳动能力鉴定费35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5年6月1日到被告投资设立的上海市闵行区古美强生装潢建材门市部(以下简称古美装潢门市部)工作,每月工资4,300元。2016年4月9日在门市部搬迁过程中,原告和另一位员工韩拼发生工伤事故受伤。2016年5月12日门市部注销。原告所受伤害被认定为工伤且经鉴定为因工致残程度八级。被告为门市部的经营者,应承担支付原告工伤保险待遇之责。为此,原告申请仲裁。现原告不服仲裁不予受理决定,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王锦涛辩称,门市部于2016年5月12日注销,不存在应支付原告一年停工医疗期工资的情况。同意原告第二、三项诉请,同意按法律规定承担第四项诉请支付之责。根据民事判决书,被告同意承担40%的医疗费。交通费没有依据,不同意支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锦涛系原个体户古美装潢门市部的经营者,该门市部于2016年5月12日注销。
  原告于2015年6月1日进入古美装潢门市部工作,月工资4,300元。古美装潢门市部未为原告缴纳过社会保险费。
  2016年4月9日,原告在搬运固定机器时,参与折边机安装过程中被机器砸伤,送医院急诊治疗,于2016年4月9日至同月21日在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手术治疗,住院期间由原告家属护理。2017年10月12日,上海市闵行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为工伤。2018年11月26日,闵行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因工致残程度八级。原告支付劳动能力鉴定费350元。
  另查明,2017年5月5日,本院作出(2016)沪0112民初2112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原告与上海市闵行区古美强生装潢建材门市部于2015年6月1日至2016年4月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王锦涛支付原告2016年3月11日至同年4月8日期间工资4,300元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4,400元。判决已生效。
  2017年5月17日,本院就韩拼与上海宏魏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身体权纠纷一案作出(2016)沪0112民初27894号民事判决书。本院根据双方在案发过程中的过错程度,认定上海宏魏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应对原告承担60%的侵权赔偿责任;确认原告的损失有:交通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40元、医疗费1,824.56元、律师费6,000元、伤残赔偿金111,384元、营养费6,000元、护理费6,000元(护理期间合计150天)、误工费48,000元、鉴定费2,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合计197,348.56元,判令上海宏魏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赔偿60%即118,409.14元。判决已生效。
  2019年2月26日,原告就本案讼争等事宜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会于同月28日作出闵劳人仲(2019)通字第3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认为被告不具有主体资格,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关于医药费,原告表示,原告发生医药费合计9,200.91元,要求被告承担医药费40%赔偿责任,其余60%赔偿责任原告另行向侵权人主张。被告同意支付40%的医药费即3,680.36元。
  以上事实,由不予受理通知书、民事判决书、工伤认定书、鉴定结论书、病史资料、医药费发票等相关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原告原与古美装潢门市部存在劳动关系,因古美装潢门市部于2016年5月12日注销而使双方劳动合同关系终止。被告王锦涛作为古美装潢门市部的经营者应承担支付原告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4,300元之责,故原告此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发生工伤事故,古美装潢门市部未参加工伤保险,故古美装潢门市部应承担支付原告工伤保险待遇之责。现古美装潢门市部已经注销,故由其经营者王锦涛承担支付之责。
  原告于2016年4月9日发生工伤事故,经鉴定为因工致残程度八级。现双方劳动关系已经终止,故被告应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7,3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3,451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3,451元、劳动能力鉴定费350元。
  原告主张的2016年4月9日至同年5月12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4,300元,本院认为,原告在2016年4月9日发生工伤事故,2016年4月9日至2016年5月12日期间属于停工留薪期,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之请求,有依据,且被告同意支付,故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其中要求被告承担的40%的医药费部分即3,680.36元,被告同意支付,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交通费,根据规定,经本市定点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社保经办机构同意,工伤人员到外省市就医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按照规定的标准支付食宿费,交通费按照社保经办机构核定的交通工具乘坐费用实报实销。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承担支付其交通费之责,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项、第四十六条第(六)项、《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锦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申帆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4,300元;
  二、被告王锦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申帆停工留薪期工资4,300元;
  三、被告王锦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申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7,3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3,451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3,451元;
  四、被告王锦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申帆劳动能力鉴定费350元;
  五、被告王锦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申帆医药费3,680.36元;
  六、驳回原告申帆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申帆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顾洪磊

书记员:刘中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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