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执行案外人):申广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武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XX,河北李海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申请执行人):周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武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新华,李慧娟,河北驰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被执行人):贾海苗,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武安市。
第三人(被执行人):杨磊,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武安市。
原告申广昌与被告周某、第三人贾海苗、杨磊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XX,被告周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新华、李慧娟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贾海苗、杨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广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武安市武安镇同安花园8号楼1单元1603号房屋、武安市武安镇御景城3号楼2单元2502号房屋归原告所有,解除对上述两套房屋的查封并且停止对房屋的执行(购房款105万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一、申广昌与贾海苗、杨磊于2017年6月29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2017年6月30日,原告向其支付房屋首付款,且依据合同约定将两个房屋的所有权和使用权以及钥匙移交给原告。2017年7月19日,原告将房屋的尾款付清给贾海苗、杨磊,要他们二人尽快偿还银行贷款,办理房屋产权登记,至此原告已经实际占有和使用房屋;二、在敦促第三人办理房产登记时,得知武安市人民法院在办理贾海苗、杨磊执行案时,查封了武安市武安镇同安花园8号楼1单元1603号房屋、武安市武安镇御景城3号楼2单元2502号房屋备案手续,并对上述两套房屋进行拍卖;三、原告才得知贾海苗、杨磊未将购房款偿还银行贷款。第三人隐瞒真相,未将房屋在诉讼阶段被查封的事实告诉原告,由于他们二人的过错,导致房屋至今无法登记到原告名下;四、原告遂向法院提交执行异议申请,法院在未详细查明案件事实、错误适用法律情况下,于2017年12月19日作出(2017)冀0481执异4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的异议请求。该裁定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原告不服此裁定,特向人民法院起诉。
周某辩称,一、原告主张涉案两处房产归其所有,但该两处房产均未登记在原告名下,依据《物权法》第九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因此原告不是该两处房产的所有人;二、原告诉称其于2017年6月29日与第三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同日购买了第三人的两处房产,该购买方式有违常理,且支付定金及首付款均无相应的依据,无法证实原告履行了房款的义务。2017年7月19日支付的50万元,实际是原告向第三人提供多笔借款的一部分;三、2017年8月25日,第三人还将本案房屋在网上出售,2017年7月11日,第三人还承诺不向被告还款,就将本案房屋给被告。2017年7月15日之前,本案争议房屋抵押在他人手里,因存争议,该房屋未交付原告使用。因此,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实为民间借贷关系。综上所述,本案房屋未登记在原告名下,且原告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真正的房屋买卖关系,因此,原告无权主张该房屋的所有权,法院不应停止对本案争议房屋的执行。
贾海苗、杨磊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发表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第三人贾海苗、杨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权利。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申广昌提供的其与贾海苗、杨磊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房款收据等,用以证明贾海苗、杨磊将房屋卖给申广昌并交付,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申广昌与贾海苗、杨磊之间房屋买卖行为,未经登记,不发生物权变更效力,故本院对其提供证据证明目的不予认定。本院对事实认定如下:周某与贾海苗、杨磊因民间借贷纠纷起诉至武安市人民法院,法院于2017年7月7日作出(2017)冀0481民初2137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贾海苗、杨磊名下武安市武安镇同安花园8号楼1单元1603号房屋、武安市武安镇御景城3号楼2单元2502号房屋两处房产。后经审理法院依法作出(2017)冀0481民初2137号民事调解书,双方自愿达成调解:一、贾海苗分期偿还周某借款135万元;二、杨磊为该调解中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贾海苗、杨磊自愿用其购买的武安市武安镇同安花园8号楼1单元1603号房屋、武安市武安镇御景城3号楼2单元2502号房屋作为还款作担保;三、如不能还款,自愿未还款项一次性偿还。调解生效后,因贾海苗、杨磊未履行调解内容,周某向法院提出执行申请,对查封贾海苗、杨磊名下的武安市武安镇同安花园8号楼1单元1603号房屋、武安市武安镇御景城3号楼2单元2502号房屋两处房产拟定进行拍卖。在执行过程中,申广昌提出书面异议,认为其为该房产的合法实际所有权人。2017年12月19日,武安市人民法院作出(2017)冀0481执异44号执行裁定书,驳回申广昌的异议。申广昌不服,起诉至武安市人民法院。
另查明,武安市武安镇同安花园8号楼1单元1603号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在贾海苗名下;武安市武安镇御景城3号楼2单元2502号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在杨磊名下。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判决执行标的能否执行,需认定案外人就执行标的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申广昌在本案中主张其对周某同贾海苗、杨磊之间的民间借贷而形成的金钱债权所指向的执行标的具有排他性的民事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一、关于涉案买卖合同是否合法有效的问题。2017年6月30日,申广昌与贾海苗、杨磊之间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成立;二、关于涉案房屋的价款是否得以全部支付的问题。根据申广昌提供的相关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同贾海苗、杨磊之间购房的真实目的,也无法证明其实际支付全部房款;三、关于涉案房屋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是否已被申广昌合法占有的问题。申广昌所提供的物业收款收据,不足以证明其实际占有该房产;四、关于是否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的问题。涉案房产至今仍在贾海苗、杨磊名下,申广昌同贾海苗、杨磊之间并未办理房屋过户登记,也没有证据证明非因自身原因。综合上述几点,根据现有在案证据,应当认定申广昌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请求停止对涉案房屋的执行,理据不充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申广昌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250元,由原告申广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海龙
审判员 野进明
人民陪审员 申万斌
书记员: 魏丽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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