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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庆彬诉刘现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申庆彬
刘晓芳(山西锐剑律师事务所)
刘现军
李增夺(河北冠宇律师事务所)

原告申庆彬,男,1980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晓芳,山西锐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现军,男,1970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增夺,河北冠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申庆彬与被告刘现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庆彬及委托代理人刘晓芳,被告刘现军及委托代理人李增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赵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公交认字(2010)第101700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现军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关证据,应认定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本院应予确认。
原告主张五次住院,医疗费、门诊费110566.40元(22826+26616.24+565.94+797.98+5970.24)均有各医院正式发票,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伙食补助费7450元(149×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虽原告提供了票据,但从住院时间看票据有瑕疵,被告提出异议,考虑原告的病情和住院次数,本院认定800元较妥。财产损失6375元原告提交了石家庄交通事故财产损失鉴定结论书,被告方提出异议,鉴定结论书的当事人为申超,原告自认该事故车属于原告,但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原告有证据后可另案处理。复印费不是直接损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告申庆彬医疗费、门诊检查费110566.40元,伙食补助费7450元,交通费800元,原告共计损失为118816.40元(110566.40元+7450元+800元)。对于原告的损失原告主张被告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因双方事故车辆均未投保交强险,双方均有不履行法定义务的过错,据此对原告主张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的损失应按责任比例承担,被告应承担30%的责任。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35644.92元(118816.40元×30%),经调解达不成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刘现军赔偿原告申庆彬医药费、门诊检查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35644.92元;
二、驳回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5元,原告申庆彬承担955元,被告刘现军承担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赵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公交认字(2010)第101700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现军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关证据,应认定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本院应予确认。
原告主张五次住院,医疗费、门诊费110566.40元(22826+26616.24+565.94+797.98+5970.24)均有各医院正式发票,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伙食补助费7450元(149×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虽原告提供了票据,但从住院时间看票据有瑕疵,被告提出异议,考虑原告的病情和住院次数,本院认定800元较妥。财产损失6375元原告提交了石家庄交通事故财产损失鉴定结论书,被告方提出异议,鉴定结论书的当事人为申超,原告自认该事故车属于原告,但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原告有证据后可另案处理。复印费不是直接损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告申庆彬医疗费、门诊检查费110566.40元,伙食补助费7450元,交通费800元,原告共计损失为118816.40元(110566.40元+7450元+800元)。对于原告的损失原告主张被告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因双方事故车辆均未投保交强险,双方均有不履行法定义务的过错,据此对原告主张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的损失应按责任比例承担,被告应承担30%的责任。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35644.92元(118816.40元×30%),经调解达不成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刘现军赔偿原告申庆彬医药费、门诊检查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35644.92元;
二、驳回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5元,原告申庆彬承担955元,被告刘现军承担450元。

审判长:殷平社

书记员:李晓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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