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申建长。
委托代理人张学成、黎明,湖北前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机构代码75340356-8)。
负责人沙吉收,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高龙。
原告申建长与被告天安财保宜昌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卫琼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建长及其委托代理人黎明,被告天安财保宜昌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高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申建长诉称,2012年5月30日其雇请的司机申建和驾驶其所有的鄂EZS927号小客车沿大广高速由北向南行驶至大广高速2214KM处时,与一名横穿高速公路的无名氏女性发生碰撞,导致该无名氏女性当场死亡。2012年8月30日河南省信阳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申建和与无名氏女性承担同等责任,同时交警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确定由申建和赔偿无名氏女性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计110000元,车损自行承担。此后,交警部门收取了申建和赔偿款110000元。因其在被告天安财保宜昌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依法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对上述损失予以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其支付其已付给交警部门的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共计110000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被告的企业信息、公司变更通知书,用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交强险保单、机动车行驶证,用以证明其在被告处为肇事车辆购买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事故发生的相关事实和责任划分比例;4、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用以证明其已支付110000元赔偿款的由来;5、河南省信阳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收据一份,用以证明其已实际支付死亡赔偿金98000元;6、殡仪服务部出具的收据一份,用以证明其已支付丧葬费12000元;7、光山县新客车修理厂出具的发票两份,用以证明其支付了修理费14537元;8、光山吴明高速公路施救维修站出具的发票一份,用以证明其支付拖救、排障、拖车费1600元。
被告天安财保宜昌中心支公司答辩称:1、本次交通事故属实,肇事车辆确实在其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事发当时肇事车辆的驾驶员是申建和而不是原告,且所支付款项的收据上也是申建和的名字,故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3、关于原告赔偿金的请求,对于已经支付的丧葬费其予以认可,但对于死亡赔偿金的请求,因交警部门不具备收取该项费用的主体资格,所以对原告的此项请求不予认可,要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4、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庭审中被告未向法庭提交书面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30日原告申建长雇请的司机申建和驾驶其所有的鄂EZS927号小客车沿大广高速由北向南行驶至大广高速2214KM处时,与一名横穿高速公路的无名氏女性发生碰撞,导致该无名氏女性当场死亡。2012年8月30日河南省信阳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申建和与无名氏女性承担同等责任,同时河南省信阳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该调解书中确定由申建和赔偿无名氏女性死亡赔偿金98000元、丧葬费12000元,共计110000元,车损自行承担。此后,河南省信阳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收取了申建和赔偿款110000元。
同时查明:原告申建长系肇事车辆的所有人,申建和系其雇请的司机,事发当时肇事车辆是申建和所驾驶,事发后河南省信阳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所收取的110000元实际上全部是由原告申建长所支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小结、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费票据等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支付保险金的义务,在发生了保险合同中规定的事故后,被告理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赔偿款的义务,原告请求支付其垫付的丧葬费12000元,证据确凿,被告对此事实也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垫付的死亡赔偿金98000元,因收取该笔费用的河南省信阳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不具备收受该笔款项的主体资格,本院对此项请求不予支持。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无法达成协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申建长12000元(垫付的丧葬费)。
二、驳回原告申建长要求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
司宜昌中心支公司支付98000元(垫付的死亡赔偿金)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2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1125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负担1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姚卫琼
书记员: 廖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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