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申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林,泰州市姜堰区顾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宋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善民,泰州市红旗良种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申某某与被告宋某某高度危险活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8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7年5月25日,原告随案外人申忠国在泰兴市周家元家从事房屋基建,在二层打混凝土时,被告宋某某违反操作规程,其所操作的吊车将原告从二楼刮至楼下,致原告受伤。事发后,原告被送至泰州市姜堰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伤情为L2椎体压缩性骨折、右跟骨粉碎性骨折、右股骨骨折、右胫骨骨折,并进行手术治疗。2017年12月26日,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两个十级伤残,目前伤情有所稳定。被告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未予赔偿,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身体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161685.97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宋某某辩称,1、其不是原告受伤的赔偿义务主体,因为其与原告都是案外人申忠国的雇员,故原告在施工作业过程中受伤,应当由雇主申忠国赔偿;2、即便其应当承担责任,其相应的责任应当由其驾驶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赔偿;3、原告对事故的发生亦存在过错,其亦需自负一定比例的责任;4、事故发生后,其已预付给原告10000元,应当在赔偿责任中予以扣减。经审理查明,一、泰兴市周家元将其平房交由案外人申忠国承建,原告系申忠国的雇员。被告宋某某驾驶吊车从事起重吊装业务。事发前,案外人申忠国联系被告宋某某,约定由被告宋某某驾驶吊车进行吊装混凝土的作业,施工结束后一次性支付报酬500元(施工结束后已给付)。2017年5月25日,原告在周家元家从事混凝土浇筑施工作业时,被告宋某某所驾驶的吊车的混凝土吊筒与原告相撞将其刮倒,致其从二楼坠地受伤。事发后,泰兴市公安局古溪派出所出警处置,并在接处警工作登记表上对所调查到的事故经过进行记载。二、事发当日,原告申某某被送至泰兴市医院治疗。次日,原告被转至泰州市姜堰中医院治疗。入院后,中医诊断为骨折病、气滞血瘀症;西医诊断为L2椎体压缩性骨折、右跟骨粉碎性骨折、右股骨骨折、右胫骨骨折术后。2017年6月3日,进行了右跟骨粉碎性骨折手法复位+石膏板外固定手术治疗,并于同年6月13日出院。出院时中医诊断为骨折病、气滞血瘀症;西医诊断为L2椎体压缩性骨折、右跟骨粉碎性骨折、右股骨骨折、右胫骨骨折术后。出院医嘱中载明:避风寒,定期门诊复查,继续卧床休息,口服药物治疗,若遇患肢肿胀、疼痛,立即返院治疗,不适时随诊等。三、原告申某某申请对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泰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12月26日出具泰二人医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75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申某某人身损害受伤致L2椎体压缩性骨折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致右跟骨粉碎性骨折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被鉴定人申某某的误工期限为180天,营养期限60天,护理期限90天,护理人数为1人。四、被告宋某某驾驶吊车进行作业,其持有特种作业操作证、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该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五、事发后,被告宋某某给付原告10000元。六、原告申某某的户籍地为泰州市姜堰区。以上事实有泰州市姜堰中医院门诊病历、泰州市姜堰中医院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出院记录、CT检查报告单、DR检查报告单、用药清单、收费票据、接处警工作登记表、泰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一、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应否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在该起事故中是否存在过错;三、原告请求赔偿的有关项目和数额是否符合法律规定。针对争议焦点一,首先,被告宋某某辩称其与原告均为案外人申忠国的雇员,故原告在施工作业过程中受伤,应当由雇主申忠国赔偿。本院认为,雇佣关系是指受雇人在雇佣人的指示、监督下从事雇佣活动,双方之间存在组织与领导的关系,由雇佣人向受雇人给付报酬的法律关系。承揽关系是指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承揽人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劳动交付工作成果,由定作人给付报酬的法律关系。本案中,被告宋某某驾驶吊车从事起重吊装业务。事发前,案外人申忠国联系被告宋某某,约定由宋某某驾驶吊车进行吊装混凝土的作业,施工结束后一次性支付报酬500元。被告宋某某自备车辆完成劳动,其与申某某之间不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的关系,双方的行为符合承揽关系的法律特征。被告宋某某并非案外人申某某的雇员,故本院对被告宋某某的上述答辩意见不予采信。其次,原告受伤时系其案外人申忠国的雇员。被告宋某某所驾驶的吊车的混凝土吊筒与原告相撞将其刮倒,致其从二楼坠地受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诉讼过程中,本院对原告进行释明,要求原告选择赔偿义务人。原告申某某选择请求“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宋某某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系其自行处分民事权利及诉讼权利的合法行为,本院照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最后,被告宋某某辩称,案涉吊车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其应负的赔偿责任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本院认为,本起事故发生在道路外的场所,且不是发生在车辆通行过程中。根据有关规定,本起事故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故不应参照适用道路交通事故的理赔规定,即不应遵循先由交强险赔偿,后由商业三者险赔偿,最后由责任人赔偿的理赔顺序。本案为高度危险活动损害责任纠纷,被告宋某某与其所投保的保险公司之间系保险合同关系,将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一并处理目前缺乏程序法依据,故本院对被告宋某某的上述答辩意见不予采信。针对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案发时原告在二层平台作业,理应对作业中可能发生的危险保持高度的注意义务,但其在施工作业中疏于观察,未能及时有效避免与吊桶相撞并防止从高处坠地,其疏忽行为与本起事故的发生有一定因果关系,其本人对事故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依法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针对争议焦点三,本院认为,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赔偿范围,其要求赔偿的数额应当依法予以确定。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系由本院委托泰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且被告未提出异议,故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1、经审核,本院确认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医疗费13257.97元(原告遵医嘱随诊所产生的医疗费应予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20元/天×18天)、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交通费酌定为400元、护理费9000元(100元/天×90天)、鉴定费2100元。2、关于误工费。本院认为,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主张按照180元/天的标准计算,但原告对此并未举证,且被告亦不予认可。鉴于事发时原告正从事房屋建筑相关工作,故本院参照江苏省2016年度房屋建筑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9440元,确定其误工费为29312.88元(59440元÷365元/年×180天)。3、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被告认为原告为农村居民,应当按照农村的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户籍地在农村。原告的证人杨某的证人证言真实性未能得到核实。原告所提交的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缺少经办人签名和负责人签名,且上述人员均未到庭接受调查,其真实性亦未能得到核实。上述证据不足以认定原告一年以上的主要收入来源于非农,故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的标准计算为42147.60元(19158元/年×20年×11%)。4.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精神损害赔偿原则以侵权行为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为前提。原告因本起事故受伤构成两处十级伤残,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未超出必要限度,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上述各项损失合计为102778.45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九规定,从事高度危险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宋某某操作吊车过程中致原告受伤,理应赔偿原告因受伤造成的损失。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院酌定由原告自行承担20%的损失,由被告宋某某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被告宋某某应赔偿原告82222.76元,扣除其已给付的10000元,尚应赔偿72222.7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申某某因本起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计72222.76元。二、驳回原告申某某其余的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0元,减半收取605元,由原告负担333元,被告负担272元(原告已预交的,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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