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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成峰与张金龙、尚志市北方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申成峰
吕中(黑龙江尚志龙法法律服务所)
张金龙
尚志市北方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
范庆滨(黑龙江德霖律师事务所)

原告申成峰,男,住尚志市。
法定代理人申吉洙,住尚志市。
法定代理人刘丽芹,住尚志市。
委托代理人吕中,尚志市龙法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金龙,司机,住尚志市。
被告尚志市北方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英宝,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民航路4号。
负责人刘继元,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庆滨,黑龙江德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申成峰与被告张金龙、尚志市北方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方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成峰的委托代理人吕中,被告张金龙,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庆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北方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庭审中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被告张金龙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二被告质证无异议。
证据二、户口、身份证复印件、尚志市尚志镇红星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房屋所有权证书各一份,证明原告身份事项系在城镇居住。二被告质证无异议。
证据三、住院诊断及病案,证明原告申成峰受伤住院情况,实际住院天数为15天。二被告质证无异议。
证据四、医药费票据1张,金额24321.34元,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支付医疗费用。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无异议,被告张金龙质证有异议,已经支付21000元。
证据五、哈尔滨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交通事故受伤符合十级残,伤后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4个月,含二次手术,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需人民币6000元或以实际合理支出计算。二被告质证无异议。
证据六、护理人员鲁刚与梁美巍身份证、户口复印件,证明护理人员身份事项,系城镇户口。二被告质证无异议。
证据七、鉴定交通费票据38张,共计1240元。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有异议,人身损害赔偿范围内的交通费指的是因医疗而发生的交通费,该份证据系因鉴定而产生的,因此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被告张金龙质证无异议。
证据八、鉴定费票据1张,金额2100元。被告保险公司质证真实性无异议,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被告张金龙质证无异议。
证据九、尚志市实验小学证明一份及补课费收据,证明原告系该学校学生,休假6个月。事故发生后原告无法正常上学,补课费3个月7200元。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有异议,一、补课费不属于法定的损害赔偿范围,因此不应支持。二、补课的学校未能证明其具有相应的收费教育的资质,仅有一份收据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该补课行为是否合法。综上建议法庭不予支持该费用。被告张金龙质证同保险公司意见。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200000元,但没有购买不计免赔附加险,公司同意在结合有效证据的前提下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对原告进行赔偿,但不包括本案的鉴定费与诉讼费。
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张金龙辩称:该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保险公司赔偿后,不足部分给予赔偿,另外已给原告垫付医疗费21000元。
被告张金龙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庭审中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保险公司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保单2份,证明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原、被告质证无异议。
证据二、医疗费押金收据4张,证明垫付款金额为21000元。原、被告质证无异议。
被告北方公司未出庭,未提供证据。
根据原、被告陈述、诉辩主张及所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14年9月15日17时35分许,被告张金龙驾驶黑LD8867号出租车沿尚志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步行街南侧附近,穿越中心双实线掉头过程中,与沿尚志大街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之母刘丽芹驾驶的无号牌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在尚志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5天,共支付医疗费24321.34元。此事故经尚志市公安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被告张金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张金龙驾驶的车辆实际所有权人及登记车主是北方公司,并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强险医疗费限额为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为200000元,负全部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20%。诉讼中,原告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伤残等级、医疗终结时间、护理时间及人员、二次医疗费用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伤残等级十级,伤后住院期间两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4个月,含二次手术,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需人民币6000元或以实际合理支出计算。根据鉴定结论,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24321.34元,扣除被告张金龙垫付21000元,剩余3321.34元、护理费住院期间40794元÷12个月=3399.50元/月×2人×15天=3399.50元,出院后3399.50元/月×4个月=135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5天=1500元、营养费30元/天×15天=450元、残疾赔偿金19597元/年×20年×10级残=39194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交通费1240元、鉴定费21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补课费7200元,总赔偿数额为83002.84元。
本院认为,被告张金龙驾驶车辆将原告撞伤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申成峰受伤。按照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张金龙负事故全部责任,故被告张金龙对给原告造成的合理损失依法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该肇事车辆登记在被告北方公司名下,且实际所有权人也是被告北方公司,依照法律规定,被告北方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强险赔偿限额为每人医疗赔偿限额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为200000元。依照法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强险理赔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理赔范围内承担,超出部分由被告张金龙承担。鉴定费、鉴定交通费、诉讼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应由被告张金龙承担。原告主张医疗费24321.34元,其中被告张金龙垫付2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100元/天×15天),二次手术费6000元,合计应为31821.34元,被告保险公司在强险范围内承担10000元,余款21821.34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200000元范围内承担,因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免赔率为20%,故被告保险公司赔偿17457.07元(21821.34元×80%),另4364.27元(21821.34元×20%)由被告张金龙承担。被告保险公司共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27457.07元,其中21000元给付被告张金龙,另6457.07元给付原告申成峰。原告主张护理费16997.50元、残疾赔偿金39194元(19597元×20年×10%)、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61191.5元,在强险110000元范围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予以赔偿。原告主张鉴定费2100元、鉴定交通费1240元不再保险理赔范围内,应由被告张金龙承担。被告北方公司对被告张金龙承担的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营养费450元,因无医嘱,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补课费7200元,因无正式票据,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张金龙共计赔偿原告申成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鉴定交通费、鉴定费、案件受理费合计9388.2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给付被告张金龙21000元中予以扣除,直接给付原告申成峰,余款11611.7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给付被告张金龙。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七)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赔偿原告申成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合计67648.57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给付被告张金龙垫付款21000元;
三、被告张金龙赔偿原告申成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鉴定交通费、鉴定费、案件受理费合计9388.27元,直接由被告保险公司从第二项给付被告张金龙钱款中扣除;
四、被告北方公司对被告张金龙承担的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00元(原告已缴纳),原告负担216元,被告张金龙负担1684元(已扣除),被告北方公司对被告张金龙承担的部分承担连带责任。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张金龙驾驶车辆将原告撞伤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申成峰受伤。按照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张金龙负事故全部责任,故被告张金龙对给原告造成的合理损失依法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该肇事车辆登记在被告北方公司名下,且实际所有权人也是被告北方公司,依照法律规定,被告北方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强险赔偿限额为每人医疗赔偿限额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为200000元。依照法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强险理赔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理赔范围内承担,超出部分由被告张金龙承担。鉴定费、鉴定交通费、诉讼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应由被告张金龙承担。原告主张医疗费24321.34元,其中被告张金龙垫付2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100元/天×15天),二次手术费6000元,合计应为31821.34元,被告保险公司在强险范围内承担10000元,余款21821.34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200000元范围内承担,因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免赔率为20%,故被告保险公司赔偿17457.07元(21821.34元×80%),另4364.27元(21821.34元×20%)由被告张金龙承担。被告保险公司共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27457.07元,其中21000元给付被告张金龙,另6457.07元给付原告申成峰。原告主张护理费16997.50元、残疾赔偿金39194元(19597元×20年×10%)、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61191.5元,在强险110000元范围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予以赔偿。原告主张鉴定费2100元、鉴定交通费1240元不再保险理赔范围内,应由被告张金龙承担。被告北方公司对被告张金龙承担的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营养费450元,因无医嘱,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补课费7200元,因无正式票据,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张金龙共计赔偿原告申成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鉴定交通费、鉴定费、案件受理费合计9388.2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给付被告张金龙21000元中予以扣除,直接给付原告申成峰,余款11611.7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给付被告张金龙。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七)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赔偿原告申成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合计67648.57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给付被告张金龙垫付款21000元;
三、被告张金龙赔偿原告申成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鉴定交通费、鉴定费、案件受理费合计9388.27元,直接由被告保险公司从第二项给付被告张金龙钱款中扣除;
四、被告北方公司对被告张金龙承担的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00元(原告已缴纳),原告负担216元,被告张金龙负担1684元(已扣除),被告北方公司对被告张金龙承担的部分承担连带责任。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审判长:高淑云
审判员:杜向阳
审判员:王金辉

书记员:王思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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