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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战胜与冯作福、冯伟国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申战胜,男,1968年8月15日出生,汉族,河北省大名县人,现住邯郸市丛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野峰,河北现代恒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作福,男,1973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冀南新区。
被告:冯伟国,男,1971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冀南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昱,河北滏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申战胜与被告冯作福、冯伟国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战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野峰、被告冯伟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作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战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终止对邯郸市丛台区中央公园11号楼1单元1403号房屋的执行;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9日,原告通过邯郸县玛雅房地产经纪公司购买了邯郸市丛台区中央公园11号楼1单元1403号房屋,并依约支付了房款,剩余房款5万元于房屋过户后予以支付。房款支付后,被告冯作福依约交付房屋与原告使用。而被告冯伟国于2015年12月16日申请查封了标的房屋,原告作为案外人向执行法院磁县人民法院提出了执行异议被驳回,为此提出执行异议之诉。
冯作福未答辩。
冯伟国辩称,原告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不具有排除执行的权利,应驳回原告起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12月9日,申战胜通过邯郸县玛雅房地产经纪公司购买冯作福名下邯郸市丛台区中央公园11号楼1单元1403号房屋,签订了房屋买卖居间合同及补充协议。协议约定房款为72万元,于2015年12月10日前支付67万元,剩余房款5万元作为保证金暂时由申战胜保管,在房屋过户时支付。申战胜在2015年12月10日前按约支付了67万元房款及家具家电款等,2015年12月12日被告冯作福依约交付房屋与原告使用,申战胜随即入住该房屋至今。2015年12月16日,冯伟国因与冯作福民间借贷纠纷,向丛台区人民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丛台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8日作出(2015)丛民保字第148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该房屋。后冯伟国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于2016年6月1日作出(2016)冀0427民初6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限冯作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冯伟国借款260000元及利息12000元。因冯作福拒不履行该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冯伟国于2016年12月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战胜向本院提出异议,要求解除对该房屋的查封,中止对涉案房屋的执行。2018年5月10日,本院通知申战胜在十日内将剩余房款5万元交付执行,但申战胜未在指定期限内将款交至本院指定的磁县非税收入管理局账户内。2018年7月13日,本院作出(2018)冀0427执异46号执行裁定书,驳回申战胜的异议请求。2019年1月4日,申战胜将5万元剩余房款交至本院指定的磁县非税收入管理局账户内。另查明,该房屋网签备案情况为:合同备案号00096016,坐落丛台区北展路66号龙星.中央公园名邸11#楼1单元14层1403号,购房人冯作福,成交金额615054元。经向该小区售楼部了解,因小区8号楼未竣工,致使11号楼房屋未办理房产证。

本院认为,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原告与邯郸县玛雅房地产经纪公司及被告冯作福已签订了房屋买卖居间合同及补充协议,原告在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后,冯作福依约将房屋交付原告使用,原告已合法占有该房屋,且该房屋至今未办理过户登记并非原告自身原因所造成。原告虽未在本院指定的时间内将剩余房款交付执行,但在本案开庭前已将剩余房款5万元交付执行,原告对该房屋提出异议,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可以认定原告对该房屋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故对其要求终止对邯郸市丛台区中央公园11号楼1单元1403号房屋执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得执行邯郸市丛台区中央公园11号楼1单元1403号房屋。
案件受理费5488元,由被告冯作福、冯伟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胡红勇
审判员 王志芳
人民陪审员 李世杰

书记员: XX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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