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申某某与邓某某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申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昊,上海市高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渊,上海市高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邓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桑依婷,四川泰仁(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申某某与被告邓某某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8年8月7日、2019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渊,邓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桑依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邓某某赔偿医疗费4,541.85元、营养费3,600元(40元每天计算)、护理费7,260元(2,420元每月计算)、交通费1,000元、律师费8,000元、鉴定费1,9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28日下午约2时许,申某某行至本市襄阳南路XXX弄XXX号(503)门口,遇邓某某遛狗,因疏于管束,犬只上扑惊吓申某某,致使申某某倒地受伤。经诊断,申某某伤情为腰椎压缩性骨折。事发后,邓某某报警,承认负事故全责。故诉至法院。
  邓某某辩称,不同意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重新鉴定意见书中提及申某某伤情属于退行性变化,与本案外伤无关,故本案所有费用,均不同意承担,且要求申某某承担重新鉴定费2,250元。事发后,申某某所有医疗费都是邓某某支出的,邓某某住在申某某家照顾申某某70天,各种生活费、空调维修费也是邓某某支出的。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6月28日下午14时许,申某某行至本市襄阳南路XXX弄XXX号附近,邓某某亦在该处带2条贵宾犬经过,2条贵宾犬均未系狗绳约束,致使申某某倒地受伤。邓某某报警,根据110接处警(案事件接报)登记表记载:接报案情简要描述为:被狗扑倒,无法当场协商。申某某伤后至上海市徐汇区中心医院就诊,X线片显示:L4滑脱(I度)、L3椎体压缩性骨折,S5椎体骨折。诊断为L4滑脱,L3椎体压缩性骨折,S5椎体骨折。予以腰托保护等治疗。后多次门诊复查。上述治疗期间,共支出医疗费2,821.69元(已扣除附加支付部分)。
  2017年12月21日,申某某自行委托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对申某某伤后伤残等级进行法医学评定、对申某某伤后营养、护理期限评定。2017年12月27日,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以下简称鉴定意见),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申某某因故致使L3压缩性骨折,累及中柱,属粉碎性骨折,经治疗,目前遗留腰部活动部分受限,构成XXX伤残。其损伤后的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为该鉴定,申某某支出鉴定费1,900元。
  审理中,本院根据邓某某的申请,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申某某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2019年1月21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以下简称重新鉴定意见),分析说明部分载明:经审阅病史资料、影像学资料及委托方提交的诉讼材料,结合案情及法医学检查结果,可以明确:被鉴定人申某某于2017年6月28日因故致伤,造成腰部外伤、骶尾部外伤等。目前本中心阅当日片见:腰椎重度退行性变伴骨质疏松,L3高度减低,骨皮质连续,复片较前片无明显动态变化,属陈旧性改变;L4椎体I°滑脱,其中L4椎体I°滑脱为腰椎退行性变化,与本次外伤无关。参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相关条款之规定,申某某因故致伤,造成腰部外伤、骶尾部外伤等,未构成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为:申某某因故致伤,造成腰部外伤、骶尾部外伤等,未构成伤残等级。为该鉴定,邓某某支出鉴定费2,250元。
  申某某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8,000元。
  审理中,邓某某表示事发时看到申某某摇摇晃晃走着,像是要摔倒的样子,邓某某想过去搀扶,狗也跟着一起前去,邓某某搀扶申某某时申某某自己倒下。邓某某怕遇到勒索故报警,和申某某儿媳一起带着申某某就医。
  审理中,申某某表示邓某某并未垫付任何医疗费。另外,申某某代理人在庭审中表示邓某某确实在事发后护理照顾过申某某,但具体时间不清楚,庭后核实照顾的具体期间。但庭后申某某代理人并未将该核实的情况告知本院。
  以上事实,除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外,另有110接处警(案事件接报)登记表、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重新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的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法律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本案中,根据查明事实及相关证据,邓某某在遛狗期间未系狗绳约束其犬只,违反了相关管理规定,与申某某的倒地受伤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为此应就申某某的人身损害承担相应侵权赔偿责任。邓某某否认申某某倒地受伤与其犬只有关,但并未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邓某某的该主张不予采纳。
  对于具体的赔偿项目,本院根据医疗费发票,凭据确认医疗费2,821.69元,至于邓某某提出的医疗费系由其全部垫付的主张,在申某某予以否认的情况下,邓某某并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本院对邓某某的该主张不予采纳。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本院按照20元每天的标准计算90日,为1,800元。护理费,双方均一致确认邓某某在事发后护理照顾过申某某,邓某某表示其在申某某家照顾申某某70日。申某某对此并未否认,且其代理人在庭后亦未将核实情况告知本院,故本院采纳邓某某关于护理照顾申某某70日的意见。故根据鉴定意见,本院按照60元每天的标准计算20日,护理费为1,200元。交通费,考虑到申某某就医及鉴定的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200元。律师费,因本案法律关系明晰,诉讼标的额亦较小,故申某某主张赔偿数额过高,本院根据本案纠纷情况,酌情支持2,000元。鉴定费,本院凭据确认1,900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邓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申某某医疗费2,821.69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1,200元、交通费200元、律师费2,000元、鉴定费1,9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8元,减半收取计229元,由邓某某负担;重新鉴定费2,250元,由邓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  锋

书记员:杨  艳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