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申文斌,男,1987年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许建树,男,河南华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洋洋,男,河南华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1984年出生,汉族,法律文书送达地址: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郑各庄新村45号楼。
被告:苏某某,女,1979年出生,民族,法律文书送达地址: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郑各庄新村45号楼。
原告申文斌与被告张某某、苏某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XX月X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文斌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建树两次庭审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第二次庭审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二被告偿还原告欠款及利息共60895.84元(利息及滞纳金以二被告实际还款之日银行出具的账单为准,现暂计算至2016年XX月XX日),事实和理由:2013年X月XX日,二被告自原告处借用四张信用卡:1、光大银行信用卡,额度为15000元;2、平安银行信用卡,额度为25000元;3、民生银行信用卡,额度为18000元;4、中信银行信用卡,额度为21600元。2014年X月XX日,被告苏某某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2014年XX月XX日,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一直未将上述信用卡欠款清偿,经过双方共同协商算账后,被告张某某为原告再次出具一张欠条,并承诺一年内清偿所有银行欠款。后原告向二被告要回了平安银行和中信银行的信用卡。现因二被告一直未能清偿信用卡欠款,原告多次要求二人尽快偿还,但二被告以经济困难为由屡屡推拖,期间原告还曾代为偿还了4200元。经原告核算统计,至起诉之日二被告共拖欠信用卡欠款60895.84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向向贵院提起诉讼,望依法判如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主张借给二被告银行卡。中信银行信用卡在2013年11月份还给原告,另外三张卡是原告在银行卡挂失重新领的卡。
原告主张借款本金是60895.84元,利息按照1﹪月利率计算还款期。提交证据:一、被告给原告打的两张欠条及两个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其中2014年2月21号的内容为:“广大15000分12期,每期还1100,12个月,每期按分期还。每期帐单10号还款日期每月29号;平安信用额度25000元,超出丙方按每月账单计算。保证最低还款额。民生信用额度18000元,超出利息按账单显示算,保证最低还款额。中信共14553.99元,减去每月文斌2880,剩11652.52.保证8月底还完。以后出现法律问题与文斌无关借款人:苏某某”2014年XX月XX日欠条内容为:“今欠申文斌信用卡光大银行壹万伍仟壹佰陆拾陆元整民生银行壹万捌仟三佰壹拾伍元整平安银行贰万四仟九佰七拾伍元整中信银行陆仟九佰九拾陆元整一年之内把所有欠款全部还清2014.10.31张某某”原告主张这两个欠条和两个身份证复印件都是被告亲自给原告的,证明目的是被告与原告结算之后所欠款的金额,金额是60895.84元;二、灵宝市公安局出具的二被告的常住户口登记信息和肃宁县民政局出具的婚姻登记信息,证明目的是证实二被告为夫妻关系,2007年X月XX日办理的婚姻登记,这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被告方对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主张当时我和我爱人还有原告共同到麦当劳,问原告是否有钱,原告说有钱,但是他说是信用卡,然后2013年7月份原告本人刷卡刷了60000元整,借给了我,在2013年10月份原告方说还不上利息,然后我们当时也没有钱,感觉比较亏欠,然后当月他把四个卡都给了我,我帮他还了一段时间,中信卡给了他了,剩余三张卡到2016年10月份才给他,中信卡在每月给原告现金300元,我给他还了大约三年我记不太清,剩余三张卡我有一份还款记录,我妻子记录的,每月通过微信或者ATM机还款,从2014年XX月XX日为原告出具手续一份我们共还款包括利息还有净水器6980元,还有一个净水器滤芯1580元给原告。
原告方反驳称被告借的不是现金是银行卡,被告说净水机和滤芯的钱已经从其中扣除了。
被告张某某称我在2016年10月份我最少给他还了36个月的利息,每个月利息最少是1500元,不包括中信卡共计54000元,这只是利息。
原告方称欠条上的总数是65451元,是原告在银行查询后让被告写的欠条。起诉时即2016年10月19号当天四个卡透支的总数是56695.84元,及2016年5月份到10月19号半年时间累计还了4200元,所以总数就是60895.84元。
被告张某某称,2016年10月份原告挂失了卡,我无法还款。
第一次庭审后,原告方提交了以下证据:1、中国光大银行对账单,原告主张,光大银行原始卡号末四位为XXXX,现卡号末四位为XXXX,这张卡于2016年XX月XX日挂失换新卡,2016年XX月XX日对账单显示的总欠款数额14552元;2、中信银行账单,中信银行2013年11月到原告手里,欠据上2014年XX月XX日欠6996元整;3、平安银行对账单,2015年11月换卡,2015年12月账单显示欠24905.82元;4、民生银行对账单,2016年XX月25日换新卡,2016年10月X日账单日欠款18652.84元。以上欠款数额总计65106.66元超出原告诉讼请求中的数额,原告表示不再变更,要求按照诉状中的诉讼请求数额为准。同时原告表示在被告持有原告信用卡期间原告没有还过款。
本院认为,原告将原告名下的四张信用卡借给二被告使用,原告主张借款本金为60895.84元,有原告方提交的四张信用卡的对账单及二被告书写的欠条予以证实,原告要求按照诉讼请求的数额60895.84元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主张利息按照1﹪月利率计算,本院认为利息应自2015年XX月XX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苏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申文斌款60895.84元及利息(自2015年10月XX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二、驳回原告申文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22元减半收取661元,由被告张某某、苏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久利
书记员:孔祥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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