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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某某、朱4与朱某1、陆某某等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申某某,女,1964年2月24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宝山区。
  原告:朱4,女,1988年9月20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宝山区。
  上列二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建良,上海市江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1,男,1933年11月1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某某(系被告朱某1的妻子暨本案被告),女,户籍地上海市宝山区。
  被告:陆某某,女,1934年2月20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宝山区。
  被告:朱2,男,1963年1月1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宝山区。
  被告:金某某,女,1963年9月26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宝山区。
  被告:朱某3,男,1987年9月5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宝山区。
  原告申某某、朱4与被告朱某1、陆某某、朱2、金某某、朱某3析产继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某某、朱4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建良、被告陆某某(又即被告朱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朱2、被告金某某、被告朱某3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申某某、朱4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析产继承上海市宝山区罗东路601弄13、14号的四上四下楼房、二间平房和二间棚舍,析产继承后,要求二原告享有5/16的房产份额。事实和理由:朱某1与陆某某系夫妻关系,婚内生育朱伟、朱2、朱伟琴;朱伟与申某某系夫妻关系,婚内生育一女名朱4;朱2与金某某系夫妻关系,婚内生育一子名朱某3。1983年被告朱某1、陆某某、朱2、朱伟共同建造了四上四下楼房、二间平房和二间棚舍,1991年宝山区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申请登记表列明的申请人为申某某、朱4、朱某1、陆某某、朱2、金某某、朱伟、朱某3,因为朱某3、朱4是独生子女,应按二份计算,朱伟于1995年11月27日死亡,死亡前未立遗嘱,原告申某某后再婚,因原告朱4上学原因,二原告户口于2000年迁至宝山区月狮村金家宅XXX号。现双方就房屋分割事宜发生纠纷诉至法院。
  被告朱某1、陆某某共同辩称,对原告所述的身份关系无异议,同意依法析产继承,原、被告之间的份额由法院依法处理,二被告之间的份额共同共有,无需分割。
  被告朱2、金某某、朱某3共同辩称,对原告所述的身份关系无异议,同意依法析产继承,原、被告之间的份额由法院依法处理,三被告之间的份额共同共有,无需分割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包括:原告提供的1991年宝山区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申请登记表、宝山区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审核表、宅基地使用证附图、朱伟死亡证明、朱4的独生子女证明、村委会于2019年8月8日出具的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被告提供的2008年4月8日的《房屋赠与协议》,形式上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被告要证明的主张,本院结合案情予以综合考虑。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朱伟与申某某系夫妻关系,婚内生育一女名朱4,朱伟的父母为朱某1、陆某某。朱伟于1995年11月27日死亡,死亡前未立有遗嘱。
  二、位于上海市宝山区罗东路601弄13、14号地址,现有四上四下楼房、二间平房和二间棚舍。1983年左右建成,1991年申请宅基地使用证时,四上四下楼房、二间平房和二间棚舍未曾翻建过。
  三、1991年的“罗东路601弄13、14号”上海市宝山区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申请登记表列明人员为朱某1、陆某某、朱2、朱伟、金雅珍、申介兴、朱某3、朱4,申请建造四上四下楼房、二间平房及二间棚舍,经审核批准,核发了上海市农村宅基地使用证,宅基地使用证登记人为朱某1。上海市宝山区罗店镇天平村村民委员会于2019年8月8日出具证明,证明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申请登记表上的申介兴与申某某为同一人、金雅珍与金某某为同一人。
  四、被告方提供2008年4月的《房屋赠与协议》,协议内容为:1、座落于罗店镇天平村大郁生产队601弄13、14号,由赠与人于1982年获批建造的四上四下楼房,其中西首一上一下及楼后小屋一间,以及此房屋所占用之宅基地的使用权,归受赠人朱4所有。房屋相邻处的隔墙,与赠与人各半所有。受赠人获此房屋后,放弃日后应有的代为继承权;2、为互不影响双方的生活,自本协议成立之日起,由受赠人负责砌断双方所有的相邻部位。赠与人不再使用西屋楼梯和楼后小屋……。协议赠与人(甲方)由金某某代朱某1、陆某某签字,受赠人(乙方)由申某某代朱4签字。
  本院认为,遗产与家庭财产混同的,应首先将遗产从家庭财产中析出,再由继承人对被继承人的遗产依法继承,故本案应为析产继承纠纷。财产可以由两个以上的公民、法人共有。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共同享有所有权。共同共有关系终止时,对共有财产的分割,有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协议的,应当根据等分原则,并且考虑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大小,适当照顾共有人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等情况。确定宅基地房屋权属时,应综合考虑土改证、宅基地使用证、建房用地审批等文件上核定的人员以及房屋新建、翻建、改扩建等情况。房屋经土改登记,但在宅基地使用权登记前后新建、翻建、改扩建的,以农村建房用地审批文件和农村宅基地使用权证核定人员为房屋的权利人。当事人以土改登记为证据主张房屋产权的,不予支持。
  1、上海市宝山区罗东路601弄13、14号的四上四下楼房、二间平房和二间棚舍的权属,基于1991年宝山区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申请登记表、宝山区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审核表、宅基地使用证附图及宅基地使用证,本院确认四上四下楼房、二间平房和二间棚舍的权利人为朱某1、陆某某、朱2、朱伟、金某某、申某某、朱某3、朱4。
  2、关于2008年4月《房屋赠与协议》的效力,因涉案房屋属于朱某1、陆某某、朱2、朱伟、金某某、申某某、朱某3、朱4共同所有,在所有共同所有人未达成协商一致的情况下,朱某1、陆某某无权擅自作出处理,且该协议系朱某1、陆某某以为涉案房屋系其所有的错误认知情况下作出的,故对2008年4月的《房屋赠与协议》效力不予认定。
  3、被继承人遗产的分割问题:被继承人朱伟生前未留有遗嘱,被继承人朱伟的份额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朱某1、陆某某、申某某、朱4均系第一顺位继承人,均有权继承朱伟的遗产。
  结合上述分析意见,本院确定,上海市宝山区罗东路601弄13、14号的四上四下楼房、二间平房和二间棚舍,原告申某某、朱4共同共有5/16的房产份额(即四上四下楼房的5/16份额,二间平房的5/16份额,二间棚舍的5/16份额),被告朱某1、陆某某共同共有5/16的房产份额,被告朱2、金某某、朱某3共同共有6/16的房产份额。在此,本院要说明,本院分割处理的房屋系地上建筑物,不涉及宅基地使用权的分割,房产份额是以有关部门核准建造的面积为准,至于超面积建造部分、违章部分,本院不予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九十五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座落于上海市宝山区罗东路601弄13、14号的四上四下楼房、二间平房和二间棚舍(使用户名:朱某1;证号:宝农罗店字第025648号;地号:罗店镇天平村100丘43号大郁生产队),原告申某某、朱4共同共有5/16份额(即四上四下楼房的5/16份额,二间平房的5/16份额,二间棚舍的5/16份额),被告朱某1、陆某某共同共有5/16份额,被告朱2、金某某、朱某3共同共有6/16份额。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原告申某某、朱4共同负担360,被告朱某1、陆某某共同负担360元,被告朱2、金某某、朱某3共同负担4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顾华忠

书记员:杨  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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