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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某某故意伤害案起诉书(公开版)_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鹤淇滨检一部刑诉〔2020〕12号 

被告人申某某,男,1995****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6211995********,汉族,初中毕业,群众,无业,户籍所在鹤壁市淇滨区,住鹤壁市淇滨区**镇**村。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8年126日被鹤壁市公安局淇滨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19年1月11日经本院决定不批准逮捕,于日被鹤壁市公安局淇滨区分局执行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0年1月9日经本院决定,于次日被鹤壁市公安局淇滨区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鹤壁市公安局淇滨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申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月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申某某同意适用速裁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9月30日23时许,在淇滨区钜桥镇南海社区西边想唱就唱KTV院内,被告人申某某、邢某某(另案处理)与被害人刘某某等人因口角产生矛盾,双方相互辱骂。次日凌晨01时左右,被告人申某某、邢某某、韩某某(另案处理)、赵某(另案处理)等人与被害人刘某某、张某某等人离开想唱就唱KTV时,在门口处再次相遇并发生冲突,进而引发互殴,被害人刘某某在互殴时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刘某某牙齿冠折之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申某某等人家属于2018年12月24日赔偿了刘某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周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申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帅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申某某伙同他人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申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系坦白,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申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应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申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八个月以下,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李书涛

2020113

附:

1.被告人申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淇滨区**镇**村。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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