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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某某-非法占用农用地案-起诉书(公开版)_博湖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博湖县人民检察院

博湖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博湖县检一部刑诉〔2020〕10号 

被告人申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2221983********,汉族,大专文化程度,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博湖县博斯腾湖乡,现住新疆博湖县**乡**村**号,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20年3月11日被巴州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20日被博湖县人民检察院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博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申某某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20年4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申某某在未办理任何审批手续的情况下,将位于博湖县**乡**村自己种植地东侧国家公益林铲平种植农作物。经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森林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涉案地块占用林地面积为21586平方米(约为32.3亩),林地类型为防护林地,林地原有植被被严重毁坏,林地种植条件被轻度破坏。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及取保候审保证书等;(2)鉴定意见: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森林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申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证人证言:证人欧某某等人的证言。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申某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数量较大,造成林地大量毁坏,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申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申某某判处有期徒刑3年以下,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博湖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晶

检察官助理:叶孝中

(院印)

2020年5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申某某被取保候审于新疆博湖县**乡**村**号

2、案卷材料2册:诉讼文书卷1册8页,诉讼证据卷1册99页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量刑建议书》3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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