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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某甲、申某乙等三人故意伤害案起诉书(公开版)_河南省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鹤淇滨检一部刑诉〔2020〕321号 

  被告人申某甲,女,1989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6111989********,汉族,小学肄业无业,户籍地河南省鹤壁市,住鹤壁市淇滨区**社区**单元*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14日被鹤壁市公安局淇滨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申某乙,男,199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6221997********,汉族,小学肄业,无业,户籍地河南省鹤壁市,住鹤壁市淇滨区**社区*号*单元*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20年3月30日被鹤壁市公安局淇滨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6111987********,汉族,初中毕业,个体户,户籍地河南省鹤壁市,住鹤壁市淇滨区**镇**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20年3月30日被鹤壁市公安局淇滨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鹤壁市公安局淇滨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申某甲、申某乙、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1月1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申某甲、申某乙、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31日00时许,在淇滨区**庄**店内,被告人申某甲因琐事与被害人石某某发生口角。为报复石某某,申某甲将被告人申某乙、王某某叫至现场。申某乙、王某某到现场后,将欲乘车离开的石某某截停,并对石某某实施殴打。经鉴定,石某某肋骨之损伤程度为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申某甲、申某乙、王某某先后到公安机关投案,并于2019年10月26日赔偿了被害人石某某68000元,取得了石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

2.​ 被告人申某甲、申某乙、王某某的供述;

3.​ 被害人石某某的陈述;

4.​ 证人马某某、申某丙等人的证言;

5.​ 辨认笔录;

6.​ 视听资料;

7.​ 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申某甲、申某乙、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申某甲、申某乙、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申某甲、申某乙、王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申某甲、申某乙、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申某甲、申某乙、王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牛红新

检察官助理:李  帅

2020年11月25

附件:

1.被告人申某甲、申某乙现取保候审于鹤壁市淇滨区**社区*号*单元*号;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鹤壁市淇滨区**镇**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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