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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某甲贪污罪一案_青海省兴海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青海省兴海县人民检察院

青海省兴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兴检公诉刑诉〔2020〕1号 

  被告人申某甲,寿某某,男性,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325241977********,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青海省绰号海南藏族自治州兴海县,住兴海县唐乃亥乡**村**号,2020年1月20日被兴海县人民检察院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兴海县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某甲涉嫌贪污罪,于2019年1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20年1月1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至2020年1月2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申某某在兴海县唐乃亥乡**村担任会计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于2013年9月向唐乃亥乡派出所提供虚假出生证等材料,以申某乙的名字补录其女申某丙(2009年已落户至共和县***)的户口,之后向县移民局上报该村林木、林地补偿款发放表及新果园附着物发放表时,将原2人户口变更为3人户口,虚增1人填录上报,2015年1月5日、2018年3月12日县移民局分别将该村以上两项补偿款拨款至县信用社,信用社根据提供的发放表于2015年1月6日、2018年3月17日分别将申某甲集体林木、林地补偿款283549.37元,其中包括虚增1人多报领取的47242.48元及新果园附着物补偿款90595.54元,其中包括虚增1人领取的13502.40元转入申某甲尾号为7200的信用社账户,以上共计虚报冒领补偿款60744.88元,由申某甲通过ATM机取出并挥霍。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定罪证据: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书证。

    2、量刑证据:到案经过说明、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申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申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担任村会计期间,利用上报、审核之职务便利,虚报冒领骗取移民安置特定款项60744.8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三百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贪污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三万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较大”,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犯罪嫌疑人虽然不具有前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申某甲从轻处罚。

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三百八十二条之规定建议对被告人申某甲在有期徒刑三年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兴海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孔芳芳

(院印)

2020年1月21日 

附:

    1.被告人申某甲被依法取保候审,取保候审的处所:兴海县安康小区。

    2.案卷材料叁册。

    3.由于法院未设有涉案账户,故由兴海县人民检察院代为保管。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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