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寿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申洪胜,男,1979年11月24日出生于山东省阳谷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山东省阳谷县。2017年9月8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寿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寿光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寿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刘仁,山东王杨律师事务所律师。
寿光市人民检察院以寿检公刑诉(2017)10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申洪胜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寿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申洪胜及其辩护人刘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7日17时25分许,被告人申洪胜驾驶鲁P×××××重型仓栅式货车沿寿光市圣城街道李二村东西中心街由西向东倒车至001号电杆处时,与车辆后方的行人丁某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丁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申洪胜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家属在法定的民事赔偿范围之外,另行赔付被害人丁某家属人民币40000元,被害人丁某家属为被告人申洪胜出具谅解书。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申洪胜主动打电话报警,并在案发地点等候,民警到现场后将其口头传唤到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冯某的证言,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尸体检验报告、事故技术鉴定意见书,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无前科记录的证明、人口信息、谅解书、收到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申洪胜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申洪胜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该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并获得谅解,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改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该系初犯,且具有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并获得谅解等情节,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为保护公民的人身安全不受侵犯,维护正常的交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申洪胜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王世山
人员陪审员 崔维国
人民陪审员 李建华
书记员: 郝建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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