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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淑君与刘中华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申淑君,女,汉族,1989年7月8日生,农民,住盐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金涛,河北兴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中华,男,汉族,1989年4月13日生,农民,住盐山县。原告申淑君与被告刘中华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淑君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金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中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淑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欠款60000元及利息;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因生意问题,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120000元,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款欠条为证。经被告陆续还款,至2017年1月17日还款10000元后,被告尚欠原告6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被告刘中华未作出答辩。原告申淑君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欠款条原件一份,欠款条记载:“欠款条今欠河北省沧州市盐山县圣佛镇贯庄村263号申淑君(身份证号:)人民币12万(大写:壹拾贰万元整)欠款人签字:刘中华日期:2014年7月22日”。证明该笔借款是由刘中华所欠。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因合伙做生意,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款120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款条。2014年7月底被告刘中华通过银行转账给付原告30000元,2015年通过银行转账还款10000元,2017年1月13、14号通过银行转账付款10000元,2017年1月17日通过微信转账还款1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60000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刘中华现欠原告申淑君款,有被告刘中华为原告出具的欠款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欠款经被告多次偿还后尚欠60000元,原告申淑君追要,被告刘中华未予偿还,造成纠纷,应负全部民事责任。欠款条中未约定还款时间亦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被告应自原告诉讼之日起,即2017年6月13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综上所述,被告刘中华应偿还原告申淑君欠款60000元及2017年6月13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中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申淑君欠款6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60000元为本金,自2017年6月13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刘中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叶秀艳

书记员:黄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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