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申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农民,住河北省邯郸市魏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继丰,河北兴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申秀林,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农民,住河北省武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杰,河南秉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某某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判令上诉人无须向被上诉人支付各项赔偿金。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非法用工关系,属于事实错误。第一、上诉人申某某与妻子开办的废旧品收购站是否具有用工主体资格,是否存在非法用工与本案赔偿责任的承担主体没有必然联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无雇佣关系。申秀林本身并无固定工作,以四处打零工为生,而上诉人开办的废品回收站也并无固定用工,只是上诉人夫妻实在忙不过来时,才临时找人帮忙。申秀林正是在此种情形下才临时到上诉人处帮工,日工资80元,管饭,工资一天一算。废品站不需要人手时,被上诉人并不固定在上诉人处。第二、申秀林的损失应向河南恒通机械厂主张,上诉人在二者之间只是中间介绍人。一审法院认为申秀林是在上诉人的废品站受伤,就认定双方之间存在雇佣关系,更是机械主观,于法不合。上诉人与河南恒通机械厂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中第九条明确约定由厂家负责安装调试。申秀林也正是在给厂家安装调试机器中遭受伤害。故申秀林是在“为谁打工,由谁雇佣”事实清楚。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一审错误适用《工伤保险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属于法律适用错误。申秀林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通过一审被上诉人提交的沙河市工商局、商务局、人民政府以及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提的证据可以证实,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干活受伤,因上诉人没有营业执照,后经原审法院认定系非法用工。根据工商管理条例、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以及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规定做出的一审判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申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各项赔偿金共计119615.9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申某某在沙河市、原燕王水泥厂南经营金属回收,无营业执照,未依法登记、备案。申秀林自2012年3月12日起,在申某某经营的金属回收处工作,日工资80元,并管一顿饭。2012年4月16日,因申某某从巩义市站街恒通机械厂购买金属粉碎机,同年5月4日,申某某找申秀林安装金属粉碎机时,造成申秀林的右脚被砸伤。申秀林受伤后被送往沙河市仁医院抢救治疗,住院36天,申某某支付医疗费1万余元,并派人护理5日。2012年6月9日,申秀林收到巩义市站街恒通机械厂安装人员张志忠送的医疗费5000元,后申某某又将该5000元取走。2013年5月24日沙河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委托邢台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申秀林进行劳动能力鉴定。2013年6月26日,邢台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诊断申秀林伤残情况为右足1、2、3、4跖骨骨折,足弓受影响,鉴定为玖级伤残、停工留薪期8个月。申秀林不服该鉴定结论,向河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鉴定,2013年9月6日,河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诊断申秀林伤残情况为右足1-4跖骨骨折,影响患足足弓,做出玖级伤残、停工留薪期8个月的最终鉴定结论,申秀林交纳了再次鉴定费1200元。申秀林于2017年3月29日至2017年4月27日在河南省内黄县田氏镇卫生院住院,进行手术取出内固定物,实际住院30天,支出住院总费用1548.9元,其亲属进行了护理。2017年11月20日沙河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依据《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作出(2017)沙劳人裁字第7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申某某赔偿申秀林各项费用119615.9元。申某某不服该仲裁裁决书,于2018年1月2日诉至本院。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在非法用工单位发生事故伤害,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六条及《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规定的情形,对该情形由非法用工单位向伤残职工支付一次性赔偿。原告申某某经营的废品收购站属于无照经营,被告到原告的废品收购站工作,虽领取工资报酬,但原、被告之间形成的是非法用工关系。被告在原告经营的废品收购站工作受伤,原告应作为非法用工主体依法承担一次性赔偿。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结合相关证据,参照《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对被告申秀林的各项损害赔偿项目及数额计算如下:1、生活费10000元。被告申秀林于2012年5月4日因工作受伤住院,2013年6月26日邢台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申秀林伤情为玖级伤残、停工留薪期8个月,2013年9月6日河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做出申秀林玖级伤残、停工留薪期8个月的最终鉴定结论,即其合理治疗期间为8个月。申秀林进行手术取出内固定物于2017年3月29日至2017年4月27日住院30天,属于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情况,亦属于合理治疗期间,应计算生活费。生活费按照统筹地区河北省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确定,2011年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为3013.8元(36166元/年÷12个月),2012年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为3295.2元(39542元/年÷12个月),2016年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为4748.9元(56987元/年÷12个月),因此,申秀林的生活费计算为28896元(3013.8元×7.87个月+3295.2元×0.13个月+4748.9元×1个月),申秀林主张生活费1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2、医疗费2000元。申秀林提供的2013年3月12日、2013年11月24日、2015年4月5日、2015年6月1日在内黄县石盘屯乡马召村卫生室分别发生医疗费122元、95.7元、54.3元、38元,2013年7月1日、2014年2月19日在武安市邑城镇卫生院发生X光费用70元、西药费35元,2017年3月29日、2017年4月27日分别在内黄县田氏镇卫生院发生专家出诊费400元、住院手术费1548.9元,共计2363.9元。其中邑城卫生院X光票据70元,姓名为“申虎林”,申秀林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此票据为笔误,本院不予采纳。其他票据可以证明发生的费用与受伤有关,但专家出诊费400元仅提供了证明,未提供正规票据证明其费用的合理性,本院酌情支持医疗费2000元;3、护理费4000元。申秀林虽未提供医院出具的护理证明及其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考虑其两次住院66天确实需要护理,按照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参照当地一般护工的市场价格水平计算,本院酌定其护理费为40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770元(20元×36天+35元×30天)。参照《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贯彻落实新修订<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冀人社[2011]4号)关于伙食补助费的规定计算;5、交通费1000元。交通费是申秀林及其护理人员在前往就医过程中必然实际发生的费用,本院依据合理性原则和必要性原则,根据该案实际情况酌定申秀林的交通费为1000元;6、辅助器具费185元;7、一次性赔偿金79084元(39542元/年×2倍),一次性赔偿金的数额应当在受到事故伤害经劳动能力鉴定后确定,2013年申秀林的伤残等级鉴定为玖级,应为用人单位所在工伤保险统筹地区河北省2012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2倍;关于劳动能力再次鉴定费1200元,根据《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再次鉴定结论与原鉴定结论一致的,鉴定费用由申请方负担,本院对申秀林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以上被告申秀林共应得到赔偿98039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六条的规定,无营业执照单位的职工受到事故伤害,由该单位向伤残职工给予一次性赔偿的赔偿标准不得低于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按照原被告均认可的申秀林的日工资80元,每月最长合法工作时间25.71天计算,申秀林的月工资为2056.8元(80元×25.71天)。计算工伤保险待遇:医疗费2000元、护理费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70元、交通费1000元、辅助器具费18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8511.2元[2056.8元×8个月(停工留薪期)+2056.8元×1个月(二次手术治疗期)]、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8511.2元(2056.8元×9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6132.3元(39542元÷12个月×14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9771元(39542元÷12个月×6个月),以上共计111880.7元。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计算的工伤保险待遇数额高于按照《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计算的一次性赔偿数额,因此原告申某某应向被告申秀林支付111880.7元。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四条,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六条,《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原告申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申秀林111880.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申某某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诉人申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申秀林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沙河市人民法院(2018)冀0582民初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申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继丰,被上诉人申秀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审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用工关系并无不当。上诉人否认双方之间的关系,以及其主张在被上诉人与河南恒通机械厂之间仅为介绍人的身份,并无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原审判决根据双方当事人之间的非法用工关系适用相关法律法规也无不当。综上所述,申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申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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